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榮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榮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於民國101年7月29日12時許,吳振榮主動以行動電話邀請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至其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住處一樓(兼營機車行,下稱前開機車行)共進午餐,A女復邀其母親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一同赴約,兩女於食用吳振榮所烹煮添加有高濃度酒精之雞湯料理後,因身體不適,經吳振榮建議至二樓房間內休息;詎於同(29)日13時許,吳振榮逕入前開房間坐於A女右手邊床緣,見A女正處假寐、未能即時反應周遭變化之狀態,竟意圖性騷擾,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觸碰A女右上手臂,並順勢劃過其胸部至左手臂位置,再接續觸摸A女大腿而為性騷擾之行為;A女遂驚醒起身,立即離開前往其阿姨代號0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丁○)、表妹代號0000000000D(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戊○)不遠住處(住址詳卷),復逕赴二樓戊○房間,惟吳振榮亦緊隨在後,經確定A女未與在場之戊○有何交談行為,始回返住處,而A女見吳振榮離去方告以戊○、丁○其遭吳振榮性騷擾之始末,三人隨即前往吳振榮住處欲行理論,途中相遇正在尋找A女之甲○,甲○遂陪同前往,其後吳振榮與A女在前開機車行發生激烈口角,A女並以腳踢陳列於前開機車行之機車(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未據告訴),吳振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往A女左腿膝蓋部位,致A女當場倒地,並受有左膝瘀挫傷、右腰瘀挫傷之傷害。嗣經A女舅父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出面協調和解未果,A女乃報警處理而悉全情。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本件被告吳振榮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甲○之警詢中陳述均欠缺證據能力,而本院經核告訴人、證人甲○警詢中之陳述俱與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抵吻合,本院直接援引告訴人、證人甲○之審理中證述應屬已足,告訴人、證人甲○之警詢陳述即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法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除前已說明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7頁),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性騷擾、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放置在前開機車行之手機因戊○來電發出聲響,伊才進到二樓房間通知告訴人,除了拍告訴人棉被外就沒有任何動作,且告訴人係因腳踢機車才自己跌倒受傷,伊根本沒有推她或踢她云云(警卷第10頁、第12頁,偵卷第34至35頁);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以:案發時甲○與告訴人同睡一床,極易遭甲○發覺,被告斷無涉險犯罪之可能,且告訴人係於案發後近一個月方行報案,告訴人所為指訴顯大悖常情、告訴人與甲○所為指訴與其餘證人證述不符、告訴人本患有憂鬱症,所訴受有侵害當係因病而自行不當聯想所致、告訴人附帶請求高額賠償,有乘機訛詐之嫌、被告係因遭告訴人大舅恐嚇,且不堪告訴人、甲○打擾,為求息事寧人,方與告訴人協調和解云云(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117至119頁)。
(一)經查,被告於101年7月29日12時許,主動以行動電話邀請告訴人至前開機車行共進午餐,告訴人復邀同甲○一起赴約,兩女於食用被告所烹煮添加有高濃度酒精之雞湯料理後,因身體不適,經其建議至二樓房間內休息;且於同
(29)日13時許,進入前開房間,並與自假寐狀態醒轉之告訴人同時前往丁○、戊○住處,於隨告訴人腳步抵達二樓戊○房間後不久即回返住處;及於同(29)日13時許過後某時,於甲○、丁○、戊○均在場之情況下,與告訴人在前開機車行發生激烈口角,告訴人並以腳踢陳列於前開機車行內之機車;而乙○亦有為被告、告訴人出面協調和解未果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10至13頁、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偵卷第5至6頁反面、本院卷第53至56頁反面)、證人甲
○(偵卷第7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57至58頁反面)、證人乙○(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80至81頁反面)、證人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60至61頁反面)、證人戊○(偵卷第17至18頁)及證人即共同參與和解過程之乙配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
1、證人即告訴人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伊於101年
7月29日12時許,接到被告來電相邀至其住處午餐,就找甲○一起過去,席間因食用被告所烹煮添加有高濃度酒精之雞湯料理,身體有所不適,尤其甲○頭昏、意識模糊更為嚴重,就經被告建議,在其陪伴下由伊攙扶甲○同至二樓房間內休息,斯時伊係躺於甲○右側假寐,而被告在幫伊等開啟冷氣後不久,即坐於伊右手邊床緣,將棉被掀開以其右手觸碰伊右上手臂,並順勢劃過胸部至左手臂位置,再接續觸摸伊大腿,伊當時很緊張,且擔心若起衝突無法敵過被告,乃假裝沒事旋赴丁、戊○住處,復逕往戊房間,直到一路緊隨在後之被告離開時,伊才先後向戊○、丁○述說遭被告性騷擾乙事,之後三人即至前開機車行欲找被告理論,途中並遇逢甲○,四人遂一同前往;伊到現場後立即質問被告有無摸伊,其間因被告口氣不佳且不斷否認,伊氣不過就用腳踢前開機車行內擺放機油之架子,詎被告竟欲以腳踹伊,所幸有戊○阻擋在前,才未遭踹及,然亦隨戊○受踹跌倒而遭波及倒地,伊本欲上前再與被告理論,惟經甲○跑來將伊抱住而作罷,但仍因氣忿難平而踹踢前開機車行內機車之正面面板兩腳,機車未因此倒下或受有何損壞,之後被告又過來踹伊,印象中係踹中伊左邊膝蓋二下,伊因而再次跌倒在地,後來丁○也有出來阻擋被告,並向被告表達如欲打伊,就先打她之意,之後丁○之大女兒與女婿剛好回來,伊就向她們告以整件事情之經過等語綦詳(偵卷第5至6頁反面、本院卷第53至56頁反面),本院審酌告訴人歷次指訴整體大抵一致,尚無存有重大之顯著矛盾、不合理等瑕疵,或有枝節出入,惟人之記憶本無可能鉅細靡遺完整再現,略有差異反尤徵恰係以事實為基礎而自然回憶之當然結果,復告訴人與被告前無怨隙,彼此相識多年,尚有多次餐敘經驗,均經渠等、證人丁○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警卷第13頁,偵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61頁),顯見其等關係非差,且本件係緣由於被告主動電邀告訴人共進午餐所衍生,時間、地點、餐點內容等客觀場景、具體細節均非告訴人所得掌握,尚無資以預想被告往後行為而為設詞構陷之可能,加以本件告訴人所指訴內容涉及女性名節,即便於現今理性社會大眾均理解應受譴責者為加害人本人,惟傳統父權、貞節觀念猶如蛆附骨潛藏於心,仍難免對被害人投以異樣眼光,此亦為「性」相關犯罪所加予被害人之隱性二度傷害,是倘非屬實,一般女性當不致無端編造此等受害情節自毀清譽,更何況告訴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擔保所證情節之真實性,自足認告訴人要無甘冒自陷囹圄風險而誣指被告入獄之動機與必要,所為指訴應有相當之可信程度。
2、復參以:
(1)證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稱:案發後告訴人有來找伊,被告也有跟著過來,但過5分鐘就離開了,等到被告走後,告訴人就跟伊說被告有摸她,並用手比劃過胸部、下體給伊瞭解,因告訴人有提及甲○還在前開機車行,伊就陪告訴人去找甲○,途中恰好看到甲○從機車行走出,於是一起回到伊住處,到門口時告訴人突然情緒崩潰,並又回到前開機車行,伊有看到被告作勢要用腳踹告訴人,但因告訴人被伊推開,所以反係伊被被告踢到屁股上面一點,至於告訴人有無被踹到伊就不太確定,接著伊與A女一起跌倒,伊是正面倒下,告訴人則是背面跌倒,那時丁○有把被告拉走並往後推,甲○也有架住告訴人不讓其去踢機車,不過伊確實有看到告訴人有踢壞機車行內機車之正面面板,但不確定踢幾下,也不清楚告訴人及機車有無因此倒下,之後伊就回家離開了,伊大約進出二次,且當天伊大姊、姊夫回來時,告訴人有跟伊大姊講這件事等語(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59頁及其反面);
(2)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告訴人、戊○有跟伊說被告性騷擾這件事,伊等三人就一起過去前開機車行,告訴人有對被告大聲罵不好聽的並說被告摸其胸部到大腿,也一直踢車子,情緒非常激動,且機車的板子有損壞,至於伊雖然有看到被告要踹告訴人,但好像沒有踹到,那一腳係踹到戊○,戊○跌倒後告訴人跟著跌倒,之後告訴人站起來又作勢要推機車,被告就推了告訴人一把,此時告訴人有跌倒,而伊在衝突發生時,確實有擋在告訴人前面,並跟被告表示不要打告訴人,要打先打伊等語(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60頁及其反面);
(3)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當天伊看到告訴人接起電話,經詢問後係被告邀請其午餐,伊就陪同告訴人一起過去,席間伊喝了被告所烹煮加有高濃度酒精之雞湯後,覺得頭很昏,迷糊中有聽到被告建議至二樓休息,印象係經告訴人攙扶上樓,之後伊看到床躺下去就睡著了,醒來時卻係看到被告躺在伊身旁,伊即詢問告訴人去向,經被告告知告訴人係去找戊○後,伊亦起身前往,途中與告訴人、丁○、戊○相遇,遂一同返回前開機車行,伊因頭昏所以在外休息,直到聽見告訴人哭聲,伊才入內抱住告訴人,但告訴人仍一直哭向被告表示不僅遭其觸摸,還遭其毆打之意,並以腳踢踹機車前面板子二下,不過伊不知道有無踢壞,機車也未倒下,被告則衝過來腳踢告訴人腿部致其跌倒,並反問到底摸了告訴人何部位,至於被告係以何腳踢中告訴人腿部何處,因伊當時很激動所以沒有特別注意,也忘了,之後丁○有上前向被告表示要打告訴人先就打她之意等語(偵卷第7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57至58頁反面);
(4)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告訴人情緒不好,跟伊講到遭被告性騷擾過程時都一直哭,也有說被告隔著衣服摸其胸部、大腿等語(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81頁);
(5)證人乙○配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後來有來找伊談遭被告性騷擾的事情,而且告訴人情緒不是很好等語(本院卷第82頁);本院審究性騷擾部分,前揭證人雖均非親眼目睹被告之性騷擾行為,惟於告訴人案發後之情緒反應則屬親身體驗,所證互核亦大抵相符,當屬可信,復細繹前揭證述情節,告訴人於所指訴遭性騷擾之時點起至當日後續糾紛終結前,及嗣後乙○出面協調和解過程中,分別發生有恐慌亟欲尋求他人協助(例如醒轉後隨即前往戊○房間等)、畏懼加害人(例如未喚醒甲○旋離開現場、與被告同在戊○房間時未發一語等)、警惕至紓解狀態之變化(例如被告離去方告以丁○、戊○遭性騷擾等)、哭泣、憤怒(例如與被告發生口角、大聲叱罵被告等)、具攻擊性(例如踢踹架子、機車等)、歇斯底里(例如踢車、叱罵被告、大哭及經甲○抱住後猶欲踢踹機車等無法控制暨行為混亂之情形)及情緒持續低落(例如事後向乙○提及遭性騷擾時,仍情緒不穩、落淚等)等複雜情緒反應,核與一般女性遭遇「性」相關侵害所可能表現之典型心理狀態相一致,甚且稽諸本件案發經過僅歷時半日,告訴人確係於短時間即出現前揭情緒反應,顯非經過假意佯裝而屬自然流露,再A女前揭情緒劇烈波動現象並經屏安醫院附設門診部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師囑言:患者因情緒低落、失眠、生活壓力挫折、胸悶等症狀,於101年1月12日到本院門診初治療,症情逐漸緩解,後又因突發性之壓力事件,於101年8月3日就診時,出現情緒激動、憂鬱情緒惡化之情形,在持續治療迄今。」等語(本院卷第36頁)明確,則告訴人指訴被告性騷擾乙節,亦有其創傷後之自然心理反應可資佐憑,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傷害部分,本院核告訴人所為指訴與前揭證人(除乙○及其配偶外,蓋其等就此部分均未親見親聞,亦未自告訴人處有何聞問)所證情節大抵相合,雖告訴人、證人間或證人相互間略有所歧,惟證人受詰問進而作答本可能因訊問人與被訊問人之用語習慣、提問程度深淺,或有否就特殊細節詳予追究探問等情而影響陳述內容之一致性,而前揭證人所證經查尚無存有顯足動搖基本事實之矛盾或明顯不合理之等重大瑕疵,自仍堪認與真實性無礙而值採信,且告訴人受有左膝瘀挫傷、右腰瘀挫傷之傷害,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驗傷診斷書各1紙(詳偵卷密封袋內「屏警分和刑字第00000000號性騷擾、傷害案姓名號碼對照表及驗傷單」信封)及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
102年6月1日(102)屏基醫急字第00000000號函暨附件件1份(本院卷第42至45頁)在卷可稽,復與告訴人所指訴遭被告踢踹左膝蓋所可能顯現之傷勢位置若合符節,而前引驗傷診斷書、屏東基督教醫院函所附急診病歷-2更分別載明:「論斷:致傷之原因及其凶器種類:用腳踢用手推」、「受傷机轉:打傷」等語,是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他人外力施加而非自摔跌倒所致,顯以認定,況且被告既有與告訴人在前開機車行發生激烈口角,並親見告訴人腳踢前開機車行內之機車,則被告心生不滿而有攻擊行為亦非不可想像,加以告訴人前往驗傷時間為101年8月1日,距案發時間101年7月29日不過3日,時序上難認有何拖延,察與一般民眾遭受傷害後之就診歷程尚無偏離,是告訴人指訴被告傷害乙節,信而有徵,亦堪認與事實相符。
3、再告訴人、被告於事後有經乙○出面協調和解,被告並有書立和解書1張,及表示願以3萬6,000元與告訴人和解等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告訴人為伊姪女,伊也與被告熟識,所以告訴人有跟伊說這件事並希望能獲得幫助,告訴人說要被告寫悔過書才可以平息她的情緒,至於賠錢部分則是甲○說要包紅包,不是告訴人提的,伊就將渠等意思轉達予被告,於案發後半個多月,被告有來找伊出面協調和解,並提議在伊家進行,被告寫有一張和解書,其內用語好像係說有對告訴人不禮貌,及願以3萬6,000元和解等情,後來甲○有到現場,亦願意和解,但因告訴人不在場,且經甲○電詢後表示不同意,和解就沒有成立,和解書也被被告收回等語(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80頁反面)、證人乙○配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和解時被告有來伊家,並自己寫了和解書,不過伊不清楚內容,亦不知道被告有無帶錢來,後來甲○有到現場,也想和解,但伊與乙○堅持要告訴人同意才能和解,就請甲○去電告訴人,之後甲○講完電話就走了等語(本院卷第82頁)、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8月中旬乙○有打電話給伊,說被告有和解書及要包3萬6,000元紅包給告訴人,伊就先到現場,有看到紅包與和解書,和解書內容大概是被告本人對告訴人無理行為感到很抱歉之意,且因乙○堅持要告訴人到場才能和解,所以伊就打電話給告訴人,但告訴人一直哭說被告沒誠意,所以和解就無法成立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57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跟乙○聯絡,說願意寫一張悔過書及以現金3萬6,000元作為賠償,後來甲○有打電話跟伊說其在乙○住處,並叫伊和解,不要把事情弄大,但伊覺得很委屈就沒有同意等語(偵卷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54頁反面)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35頁),堪以認定;本院觀諸被告既有與告訴人嘗試和解行為,且涉及金錢賠償,和解書內復表達有為其不禮貌行為感到抱歉之意,考量「認錯」相較於「不認錯」所需之心理動力更為強烈,倘非事實,應不致低頭、放下身段而甘受他人之貶謫,當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確有行為上之過錯,且倘係出於其他原因,何以需特別於和解書表示行為有所不當,甚至甘心給付現金以平糾紛,尤其一般社會大眾倘受有不實指控,特別係遭誣陷以與個人清譽攸關之「性」相關犯罪,均會據理力爭,若謂反願委曲求全息事寧人,顯與常情嚴重悖離,另審酌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亦知委任律師請求法律上之協助,則被告權利意識當屬濃厚, 益徵 告訴人指訴所言非虛。
4、綜前所論,被告有於同(29)日13時許過後某時,在前開機車行與告訴人發生激烈口角,並於告訴人以腳踢陳列於前開機車行之機車後,以腳踹往告訴人左腿膝蓋部位,致告訴人當場倒地,並受有左膝瘀挫傷、右腰瘀挫傷之傷害等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1、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有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伊在家剛睡醒,印象中幾小時之前有用手機打給告訴人,但告訴人沒有接,告訴人當時係經被告扶著來找伊云云(偵卷第17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係於踹機車時跌倒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反面)可佐,惟本院察稽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伊未於101年7月29日中午撥打告訴人手機,是睡醒才打等語(本院卷第59頁),相較於其偵查中所稱「印象中」之不確定感係採取肯定語氣,且所證被告有與告訴人肢體接觸部分,亦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陳:伊與告訴人去找戊○時,都沒有碰到她等語(偵卷第34頁)顯相矛盾,則關於戊○何時去電告訴人及被告有無與告訴人肢體接觸等節,自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信;而證人丁○部分,經參酌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案發之經過時,所回答內容均無告訴人有何因踢踹機車跌倒情節(偵卷第1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詰以告訴人有無跌倒問題時,卻明確證稱:有跌倒等語,並進一步補充說明係因踹機車跌倒(本院卷第60頁反面),再徵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詰問有無看到被告踢告訴人時,係回答:被告要踢告訴人但沒有踢到,而係踢到戊○等語(本院卷第60頁),其後經檢察官反詰問以被告作勢要踢打告訴人,戊○有否把告訴人推倒之問題時,卻回稱:因為當時他們在伊後面,伊沒有看到云云(本院卷第60頁),則何以時序在前之戊○推開告訴人乙節未有所見,時序在後之戊○遭被告誤踢乙情反因「當時他們在伊後面」而無法見得,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顯有迴護被告之意,是證人戊○、丁○前揭有利被告之證述均難信與事實相符,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復且被告前揭所辯亦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場有問告訴人為何在其房間,告訴人沒有說什麼,被告也沒有講話等語(偵卷第17頁)、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要踹告訴人,但好像沒有踹到,那一腳係踹到戊○,戊○跌倒後告訴人跟著跌倒,告訴人站起來又作勢要推機車,被告就推了告訴人一把等語(偵卷第18頁)大相逕庭,而觀諸被告於經問及何以跟隨告訴人前往丁○、戊○住處之問題,先係於警詢時陳稱:伊陪告訴人一起過去,看是否為戊○起床找她云云(警卷第10頁),嗣於偵查中卻改稱:伊之所以過去,係要去問戊○是否要至伊住處用餐去云云(偵卷第34頁),所述緣由亦同有齟齬,益徵被告所辯均屬虛詞,難以採信。
2、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如前,惟查:
(1)甲○於食用被告所烹煮添加有高濃度酒精之雞湯料理後,呈現頭昏、意識模糊現象,且甫躺於床上隨即入睡等情,業據證人甲○陳述如前(偵卷第7頁),且係經被告建議方由告訴人攙扶至其二樓房間休息,被告當知悉前情甚詳,是以於甲○已陷入昏睡之狀態下,稽諸被告係對告訴人身體為偷襲、短暫性之不當觸摸,則有否被告所謂極易遭甲○發覺並非無疑,甚且反有犯罪誘因增加之可能,自難以甲○旁睡在側遽認告訴人之指訴與常情相違。
(2)告訴人雖於案發後近一個月始行報案,惟告訴人業於案發後不久隨即就醫,有前引屏安醫院附設門診部診斷證明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驗傷診斷書各1紙及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2年6月1日(102)屏基醫急字第00000000號函暨附件1份在卷可查,早有積極保全證據之行為,且告訴人既因遭性騷擾而生有情緒上之激烈變化,已難期待其得理性迅速完成報案程序,此並可自告訴人係於三日後方前往驗傷等情資以相佐,加以告訴人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未立刻報案係因當時非常生氣沒有想到,事後聽到親戚說被告有誠意,伊大妹、家人也都勸說息事寧人、不要報警等語(偵卷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54頁反面),業說明未立刻報案緣由明確,經核亦非顯然無稽,自難認告訴人所為指訴有何辯護人所指大悖常情之處。
(3)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雖有憂鬱症之病史存在,惟告訴人業就醫診治迄今,症情亦於本件案發前即有逐漸緩解之現象,且係因突發性之壓力事件(即本件案發)方出現情緒激動、憂鬱情緒惡化情形,有前引屏安醫院附設門診部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在卷可按,告訴人憂鬱症當與所為指訴之真實性無所影響,自難僅因告訴人患有憂鬱症即泛認所為指訴不足採信,況且告訴人憂鬱症與辯護人所指被害妄想、不當聯想間之因果關連為何,亦未經辯護人具體指明,自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告訴人固於本件提起損害賠償金額高達300萬餘元之附帶民事訴訟,惟此本屬告訴人之法定權利,且查告訴人請求內容包含有其醫療費用、無法工作之損失及精神上慰撫金,復均經告訴人主張係因被告性騷擾、傷害行為所生之損害,尚非恣意請求,其中精神上慰撫金多寡更會因個人對於己身精神痛苦感受及金錢化之價值判斷不同而有所差異,難有客觀標準,是辯護人逕認告訴人有乘機訛詐嫌疑,自非合理。
(5)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大舅子有無打電話恐嚇被告,只知道他有去被告店裡,並對被告說事情發生都沒有說要怎麼解決等語(本院卷第61頁)、證人乙○配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大哥只是關心瞭解,有否施加壓力伊不曉得等語(本院卷第82頁反面),觀諸前揭證人所述,其等均未有親身見聞,甚或間接得悉被告遭告訴人大舅恐嚇之事實,何況辯護人所辯更與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會先與告訴人談和解係因為乙○恐嚇伊云云(偵卷第35頁)顯相齟齬,所為辯護自難憑採。
又被告有自行書立和解書及表示願以3萬6,000元與告訴人和解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遍查全卷亦無有何被告所指遭乙○恐嚇之事證,是被告所稱遭人恐嚇乙節,亦難信為真實。
(6)再辯護人固另提出盟昌機車有限公司月結單1紙為證,惟此僅足證被告機車確有損壞及經更換零件之事實,得否進而認係因告訴人踢踹受損,再據以推論告訴人係因自行踢踹行為而跌倒,均非無疑;況前開月結單是否真實無偽、所為記載如何判讀亦未經被告、辯護人有所說明,當難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7)至其餘告訴人、甲○所為指訴與其餘證人證述之取捨,及被告何以願與告訴人協調和解乙情,均經本院說明如前,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前開性騷擾、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式、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胸部、臀部及大腿等處,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查本件被告乘告訴人假寐、未能即時反應周遭變化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觸碰告訴人右上手臂,並順勢劃過其胸部至左手臂位置,再接續觸摸告訴人之大腿,依當時之客觀情形,被告前揭行為足以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使其感受遭冒犯,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有關之行為,且具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造成使人感受冒犯之情境之情形,而屬該法所定之性騷擾行為無訛,被告並具有性騷擾之意圖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被告觸摸告訴人胸部、大腿之行為,係數行為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意旨固未載明被告有觸摸告訴人大腿乙節,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任意觸摸女性身體,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未能於告訴人情緒失控時予以體諒,見已機車遭告訴人踢損即以腳踢踹告訴人,動機、目的均非良善,且造成告訴人心、生理上之莫大傷害,加以犯後不僅否認犯行,猶積極飾詞圖卸,犯罪後態度不佳,難見悔意,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所生損害,所為誠屬可貲,惟念被告未有何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頁),素行尚佳,且客觀上曾有與告訴人和解之嘗試(即便主觀和解緣由經被告否認係基於懺悔認錯之意,本院仍為被告有利認定而納為量刑之因素),兼衡被告職業商、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9頁),及與告訴人之相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前揭二犯行後,刑法第50條雖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5日施行,該條並增列數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二罪既均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修正前、後之規定於被告並無不同,亦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簡光昌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