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709號原告劉𦆀卿被告 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12樓之1」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經調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4082號案卷查察結果,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760,000元(即該建物之拍定金額),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依前揭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