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272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泓毅

劉喜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泓毅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劉喜慶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魚勾)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吳泓毅、劉喜慶固坦承分別持木棍、鐵棍(魚勾)與對方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然被告吳泓毅辯稱:當時是劉喜慶先動手的,我們一開始在2樓口爭執,劉喜慶當天有喝酒,他說他要上去拿傢伙,我就回去客廳拿木棍出來,劉喜慶拿鐵勾看到我就直接麾下來,我拿木棍跟劉喜慶的鐵勾對敲,我看到劉喜慶頭流血,但我不是故意要攻擊他,是不小心的云云,被告劉喜慶則辯稱:當天是吳泓毅先拿木棍,我就跑到樓上去拿鐵勾下來,是誰先動手我不知道,我感覺吳泓毅有敲到我右手臂,後面我感覺吳泓毅被我敲中,我就搶下吳泓毅的武器制止吳泓毅云云,惟:

 ㈠其2人就何人先行持武器雖各執一詞,然所述情節係對方持武器故加以反抗,可徵被告2人均係以正當防衛置辯,惟按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依被告2人所述情節,均係見對方有欲行攻擊之舉,乃返家持武器後再回現場與對方鬥毆,則其等既可返家,自得深鎖大門報警處理,而無再前往現場與對方鬥毆之必要,其等當時舉止,可徵被告2人均因與對方發生口角,乃氣憤而返家尋覓武器,其等攻擊對方之行為顯非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均與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被告吳泓毅雖辯稱並非故意,然被告吳泓毅於案發時年滿43歲而正值青壯,反觀被告劉喜慶於案發時已年滿67歲,體能上被告吳泓毅顯然佔有優勢,又持武器發生肢體衝突,主觀上被告吳泓毅對於此舉將使被告劉喜慶受傷乙節,衡無不知之理,再衡以被告劉喜慶所受傷處較被告吳泓毅為多,傷處更有持武器全然無關之頭部,更徵被告吳泓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犯行,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三、核被告吳泓毅、劉喜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因發生口角,即行互毆,彼此成傷,均有不該,兼衡其等犯後均避就圖卸之態度,未能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劉喜慶之傷勢較被告吳泓毅為重,及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木棍、鐵棍(魚勾)各1支分別為被告吳泓毅、劉喜慶所有並持以為本案犯刑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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