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小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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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小字第206號

原告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發

訴訟代理人 曹翠娟

被告 王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40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9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書籍,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0,480元,分期付款約定自民國103年4月起至105年2月止,共23期,約定頭期款1,270元,其餘每期應於每月20日前付款1,27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付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惟被告支付頭期款及部分分期款後,未再支付各期款項,故積欠原告27,940元,經催索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約定書、訂購單、出貨單、客戶繳款明細表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張芝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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