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簡字第416號
上訴人 黃瑞嬰
被上訴人即原告 莊正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具狀主張其為原審被告 孫國聖 (於111年3月18日去世)之配偶,為孫國聖唯一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並在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卷321頁),惟上訴人並未依本院111年4月28日通知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9,715元,且上訴人已於111年5月6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32號准予備查,此經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誤,是上訴人並非孫國聖之繼承人,其聲明承受訴訟及提起上訴,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