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903號
原告立普思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凌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若琪 律師
被告 曾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劉凌偉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劉凌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立普思股份有限公司、劉凌偉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對原告立普思股份有限公司、劉凌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以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司票字第五一五六號民事裁定作為
執行名義。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零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
本票,業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
有本院110年司票字第5156號民事裁定在卷為憑,依票據法
第121條、第29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
,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
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
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原為:「(一)確認被告執有原告劉凌偉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劉凌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立普思股份有限公司、劉凌偉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對原告立普思股份有限公司、劉凌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追加訴之聲明第3項及第3項,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執有原告劉凌偉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劉凌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立普思股份有限公司、劉凌偉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對原告立普思股份有限公司、劉凌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三)被告不得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156號民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四)被告應將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核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劉凌偉為原告立普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立普思公司)之董事長暨負責人。原告立普思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至3月間因有發放員工薪資、貨款等資金周轉需求,故於109年1月3日向訴外人 陳信傑 與 沈達毅 (即「 小沈 」)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交付渠2人作為還款擔保。原告復於109年3月11日再度向渠2人借款500萬元,並簽立同額本票乙紙及發票日為109年3月11日、支票號碼:FD0000000號、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支票交付渠2人作為借款擔保。嗣原告於109年3月21日先行清償250萬元,仍有250萬元未如期清償。雙方協議後渠2人同意原告延後至109年3月31日還款,故原告始將上開支票號碼:FD0000000號發票之發票日變更109年3月31日,並另行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BMW之汽車乙輛質押予渠2人作為還款擔保,另簽立車輛買賣讓渡書載明:「此車輛買賣讓渡書謹此FD0000000金額500萬元處理完」等語。嗣原告於109年3月11日另向綽號「 阿奇 」之人借款200萬元,約定於同年3月26日返還借款,並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阿奇」以為借款擔保。被告之友人即證人 林華逸 輾轉得知原告在外積欠大筆債務,認有利可圖,遂於109年3月間主動聯絡原告,表示可代原告處理上開借款債務,雙方並相約於109年3月29日在原告公司附近之7-11便利商店進一步洽談委託處理債務事宜,當天證人林華逸向原告表明可以總額200萬元解決原告上開借款債務,並要求原告給付50萬元委任費,原告因不疑有他遂同意委託證人林華逸代為處理債務問題。原告復於109年3月30日委託友人即證人 莊聞鑌 自原告開設於元大銀行瑞光分行之帳戶中提領155萬元現金,加計原告先前於109年3月23日自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漲賀(帳號000-00-000000-0號)提領之160萬元所餘款項,合計250萬元於109年3月30日交付證人林華逸,由證人林華逸代原告以200萬元與債權人陳信傑、沈達毅及「阿奇」進行債務協商,並為一次清償對「阿奇」及陳信傑輿 沈違毅 所負債務,其餘之50萬元則為原告委任林華逸進行債務協商之委任費。訴外人林華逸於109年3月30日收取原告交付之250萬元後,隨即於109年4月2日對原告表示已解決原告與「阿奇」間之借款債務,並將原告於借款時交付「阿奇」之遠期支票拍照傳送予原告,復於109年4月8日將該支票交還原告收執。嗣證人林華逸再於109年4月12日對原告表示已解決原告與陳信傑及沈達毅間之借款債務問題,並將原告先前向渠2人借款時開立之遠期支票、質押之BMW汽車、汽車行照、車輛買賣讓渡書、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及如原證3所示之支票拍照後傳送予原告,表示已將上開物件自債權人陳信傑及沈達毅處取回。林華逸復於109年4月17日將上開原告質押之BMW汽車開回來返還原告,並表明先前代理原告上開債權人處理債務所取回之支票、本票等物件均置放於該車之中,原告聞言不疑有他,未當下立即無確認。未料,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竟遭林華逸逕自取走,並輾轉流入被告手中。再原告曾向訴外人 葉哲誌 借款600萬元,因而積欠債務,原告並109年4月8日委任證人林華逸與葉哲誌進行債務協商,雙方約定由原告給付證人林華逸405萬元,由證人林華逸代原告與葉哲誌進行債務協商,並為一次清償對原告對葉哲誌所負借款債務,其餘金額則作為證人林華逸之委任報酬。詎林華逸於109年6月4日向原告表示願先返還上開405萬元其中之150萬元供原告自行周轉之用,剩餘之255萬元款項則由證人林華逸保留並持續與葉哲誌協商還款事宜。原告當下因擔心證人林華逸保留該255萬元後,而未依約協助進行債務協商,遂要求證人林華逸開立面額300萬元本票交付原告,作為履約擔保,而證人林華逸為確保原告嗣後仍將繼續委任其協商債務,亦要求原告開立面額300萬元本票,同樣亦作為履約擔保。故原告始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交付證人林華逸收執,證人林華逸亦當場簽發如原證12所示與上開本票票據號碼連號即票號CH0000000號之同額本票交付原告收執。未料,證人林華逸受原告委任與葉哲誌進行債務協商而持有原告交付之255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後,未依約處理委任事務,反而捲款而逃,並將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流出進而落入被告手中。惟兩造素昧平生,並無任何往來,且被告亦未曾交付任何款項原告。實則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係為擔保原告與陳信傑、沈達毅間之借款債務之清償而簽發,且原告既委託證人林華逸與渠2人協商並已清償,故借款債務已因清償消滅,證人林華逸明知上情,竟將原應返還原告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交付被告,故證人 林逸華 自屬無權處分人。原告之所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交付證人林華逸純粹係做為「會繼續委託林華逸處理債務」之擔保之用,然嗣後證人林華逸並未依約處理原告與葉哲誌之債務,又原告與證人林華逸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或債務糾紛,故證人林華逸自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上權利。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抗辯其係因證人林華逸向其借款200萬元,而取得上開本票乙節為真實。則被告顯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面金額總額900萬元之票據。又證人林華逸取得上開票據既屬惡意,而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則被告即應繼受此瑕疵,此部分人的抗辯並不中斷。是被告亦不得對其主張享有票據權利。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持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109年4月、5月間各借錢100萬元予證人林華逸(後於證人林華逸到庭作證時,提示證人林華逸借款金額為300萬元,改稱300萬元)。證人林華逸來借款時,並沒有交付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本票,是還款日到期證人林華逸未依約還款,才交付上開本票,並稱是原告劉凌偉沒有還錢,而證人林華逸向其所借的200萬元,證人林華逸也是拿去借給原告劉凌偉,所以就把債權轉讓給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次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伊簽發交付債權人陳信傑、沈達毅,作為擔保原告向渠2人借款債務之清償,伊已委託證人林華逸與上開渠2人協商並已清償,故系爭借款債務已因清償消滅等情;而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之簽發交付證人林華逸作為「將繼續委託林華逸處理債務」之履約擔保之用,然證人林華逸嗣後並未依約處理受託事項,反而捲款而逃,故上開2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均不存在,證人林華逸取得上開票據既屬惡意,自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上權利。而被告係屬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上開本票,原告自得以其與證人林華逸間就上開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為由,對抗被告等情,並提出收據、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票號FD0000000號支票1紙、還款收據、車輛買賣讓渡書、車輛照片、票號ADL0000000號支票1紙、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歷史交易明細對帳單、原告與證人林華逸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債權人陳信傑LINE對話紀錄、證人林華逸簽發予原告之本票1紙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上情,並聲請傳喚證人林華逸到庭證明,其與證人林華逸有借貸關係存在,及證人林華逸未交還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本票原告之原因。
(三)就原告交付250萬元款項予證人林華逸之過程,據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莊聞鑌到庭證稱:原告劉凌偉有於109年3月底委任伊至元大銀行提領過現金,金額為155萬。當時原告劉凌偉說要處理債務,前要給證人林華逸,證人林華逸會幫忙協調250萬元債務的事情,原告劉凌偉說還有含服務費。伊知道債權人就是阿奇(只知道綽號,不知道姓名)還有另外一位,伊不知道名字跟綽號,這些是原告劉凌偉跟伊說的。伊知道原告劉凌偉跟證人林華逸在伊領錢的當天要約在7-11,伊領錢之後,錢還在伊身上,證人林華逸已經到原告公司樓下門口,原告劉凌偉請伊把錢給證人林華逸,伊覺得因為錢的數目很多,伊覺得不保險本來不太想給證人林華逸,但是證人林華逸拿出身分證給伊看,表示一定會處理。原告劉凌偉也有一起下去也有在場。當天原告劉凌偉還有拿現金放到袋子裡,加計起來應該是250萬元,交給證人林華逸。伊自己不認識證人林華逸。證人林華逸身高中等,180公分以下,當時證人林華逸人在車上,沒有下車,所以伊也不知道他的身高,忘記有沒有戴眼鏡,髮型正常,沒有禿頭,年紀約4、50歲,當天是開休旅車,但不記得車型、顏色、廠牌。伊當時有在原告立普思公司公司上班,後來在110年3月左右離職。伊當時直覺原告劉凌偉的不想把錢交給證人林華逸,覺得金額很高,當時原告劉凌偉也有猶豫,但是證人林華逸一直保證會幫忙處理。當時伊是領155萬元,原告劉凌偉把5萬元拿走,又放進去100萬元。錢是綁著的10捆,1捆10萬,應該就是100萬,所以加計是250萬元。原告劉凌偉是從伊的袋子拿走5萬元,伊領的155萬元是10萬一捆,5萬元是另外用紙捲起來的。當時證人林華逸就將車門打開,伊與原告劉凌偉就將裝錢的袋子交給證人林華逸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54-158頁),證人林華逸亦承認有收受原告劉凌偉及證人莊聞鑌交付之該250萬元款項(見本院卷第169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本院綜合原告提出之前開事證,與證人莊聞鑌上開證述,暨證人林華逸亦承認有受原告委託處理原告與陳信傑、沈達毅間之借款債務,並有收受原告與證人莊聞鑌交付之250萬元,及事後證人林華逸確已完成受託事項,及順利處理完原告與陳信傑、沈達毅間系爭借款債務,並取回相關借款單據、原告所有車輛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而就如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原告之簽發交付證人林華逸作為「將繼續委託林華逸處理債務」之履約擔保之用,而證人林華逸嗣後並未依約處理受託事項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原告與證人林華逸LINE對話紀錄、證人林華逸簽發予原告之本票1紙及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而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之簽發交付證人林華逸作為伊將繼續委託證人林華逸處理伊與 小葉 間借款債務履約擔保之用,然證人林華逸嗣後並未處理上開受託事項,故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亦因而消滅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憑信。
(四)至就證人林華逸如何取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原因,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林華逸到庭證稱:伊有聽原告劉凌偉說,證人莊聞鑌是原告立普思公司股東,也有任職於該公司,以前跟劉凌偉是同學。原告劉凌偉拿250萬元給我,原告劉凌偉說裡面有100萬元是原告劉凌偉的,另外的150萬元是證人莊聞鑌給原告劉凌偉的。在109年3月間原告立普思公司跳票,就跟外面借很多高利貸,突然有一天原告劉凌偉就打電話給伊說有人要對其不利,就問伊說可不可以幫忙,伊一開始也不知道狀況,就開車去原告立普思公司把原告劉凌偉接出來,原告劉凌偉就說可不可以跟伊借錢去還高利貸,伊說我也沒有那麼多錢,我就說可以找人打電話去跟高利貸溝通看看,後來溝通後說可以先緩個幾天,原告劉凌偉就拿了250萬元拿去還綽號 小蔡 的人,伊看過原告劉凌偉給我看的借據是300萬元,後來又說之後會有錢叫伊再打電話給綽號小蔡的人、綽號小葉的人,說過幾天再還其他的錢,過幾天後原告劉凌偉又沒有拿出錢,所以綽號小蔡的人跟綽號小葉的人就追著伊要錢,伊也沒辦法,所以我只好也到處借錢,所以我就跟被告借錢300還是200萬元(經被告提示是300萬元,證人林華逸改稱確定是300萬元),伊把錢還給綽號小蔡的人、綽號小葉的人之後,其等有把本案的本票還給伊,伊怕原告劉凌偉不還我錢,所以就沒有把本票交給原告劉凌偉,當時原告劉凌偉在車上說事情結束後會把原告立普思公司的股票給伊,說該股票很有價值可以買賣未上市股票,伊跟原告劉凌偉說還是要還我錢。後來原告劉凌偉錢也不還,被告也在跟伊要錢,伊也沒辦法,所以才把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的本票交給被告,請被告自己去跟原告劉凌偉要錢。沈達毅伊不知道,陳信傑、阿奇有聽原告劉凌偉提過。原告當時是委託伊處理原告跟陳信傑、阿奇間之債務嗎伊與原告當初沒有約定以多少錢處理債務問題,原告只是先叫伊還款。因為原告劉凌偉當時在伊車上拉褲子,我信任原告劉凌偉是大公司老闆,所以就算在伊頭上去跟別人借款,因為我相信原告劉凌偉會還。之後伊有順利跟陳信傑、阿奇把債務清償,因為這樣單據才會拿回來。陳信傑當初有交回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因為原告錢沒有還伊,伊擔心原告將來不還伊,所以才把本票放伊這邊,跟原告說等600萬元還伊。伊有跟被告借300萬元,用途是幫原告還陳信傑。當時是用600萬元跟陳信傑處理債務問題,用300萬元跟阿奇處理債務問題。伊是在109年3月底4月初向被告借錢,被告是現金交付借款,當時沒有簽立借據。因為當時原告劉凌偉跟伊說2、3個月可以還,所以伊跟被告約也是2、3個月,沒有約定日期,也沒有約定利息。因為總共跟被告借了2次,3月先借200萬元,4月再借100萬元。這二次款項都是用現金交付。伊不常向被告借錢我只有借過這二次。伊忘記先前有無跟原告接洽表示可以幫忙處理跟葉哲誌間之債務問題,因為已經2年多了,且原告劉凌偉當時債務很多。原告劉凌偉有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予伊,因為是要處理原告積欠阿奇的債務,因為伊先幫原告墊錢,所以伊請原告先開本票,不然原告不還伊時,伊不知道該怎辦。伊確實也有開過面額300萬元本票給原告。伊不知道小葉真實姓名,伊是請別人去聯繫小葉。伊不知道小葉是不是葉哲誌。後來原告錢也沒拿出來,好像就不了了之。因為原告的債務真的很多,伊幫原告處理完阿奇跟陳信傑之後,原告也沒有錢,伊也借到沒有錢,所以小葉部分伊就沒有再幫原告處理了。原告當時有委託伊處理原告與小葉間之債務時,並無交付任何款項,也從來沒有講過委任費用,伊是基於朋友關係幫忙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不是要擔保要委託繼續伊處理原告與小葉間之債務,該本票是伊幫原告還阿奇的300萬元,原告欠伊300萬元才會開立本票。伊有幫原告與陳信傑以600萬元和解,與阿奇以300萬元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75頁),惟就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部分,證人林華逸既承認伊有
受原告委託協調處理原告與陳信傑、沈達毅及原告與阿奇間之借款債務,並有收受原告劉凌偉及證人莊聞鑌交付之250萬元,嗣後並已順利處理完畢,及已取回相關借款單據,包含如附表二所示本票。足認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原因關係應已消滅,則證人林華逸本應將該本票返還原告。證人林華逸雖證稱:因原告之債權人追著伊要求還款,所以伊就向被告借款300還是200萬元(經被告提示是300萬元,證人林華逸改稱確定是300萬元),伊把欠款還給原告之債權人後,害怕原告日後不還錢,所以就沒有將如附表二所示本票還給原告云云。惟觀諸證人林華逸於到庭作證時,原告訴代理人詢問:「原告有委託你,跟第三人借錢嗎?」、證人林華逸回答:「因為原告劉凌偉當時在伊車上拉褲子,我信任原告劉凌偉是大公司老闆,所以就算在伊頭上去跟別人借款,因為我相信原告劉凌偉會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可知,原告並未委任證人林華逸向第三人借款以代為償還原告積欠陳信傑、沈達毅及阿奇間之債務。而證人林華逸於當時應清楚知悉原告在外積欠多筆債務,幾近無力清償始委託伊車面協商處理債務,衡情當無可能於未受原告委任下,甘冒日後原告無法清償之風險,而主動向被告借款數百萬元以代原告清償積欠陳信傑、沈達毅與阿奇間之借款債務,故證人林華逸證稱伊有向被告借貸300萬元以代原告清償債務云云,已與常情有違。再者,300萬元之借款金額並非小數目,證人林華逸竟不記得向被告借款之數目是200萬或300萬元,還須被告提醒後始改稱確實是向被告借款300萬元,此亦與一般常情不合。而被告於該次詰問證人林華逸之111年4月22日當庭告知提醒證人林華逸借款金額是300萬元,實則與被告自己前於110年11月5日當庭自稱取得系爭票據是因109年4月、5月各借100萬元給林華逸(即借款金額為200萬元,見本院卷第43頁)前後矛盾,足見被告及證人林華逸證稱:被告有借300萬元(或200萬元)給林華逸以取得系爭票據云云,均與非事實,並不可信。
(五)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
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
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
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經查,本件被告抗辯其係因借款予證人林華逸始取得如附表所示票據云云並不可採,則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是原告之前簽發交付債權人陳信傑、沈達毅作為向渠2人借款債務之擔保,伊已拿錢委託林華逸清償該債務,林華逸因此取回如附表二所示票據卻不還給原告等情為可採。而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之簽發交付證人林華逸作為「將繼續委託林華逸處理債務」之履約擔保之用,然原告請求證人林華逸返還上開票據,證人林華逸均不返還甚且交予被告等情亦屬可信。證人林華逸係惡意取得上開票據,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原告自得以此人的抗辯為由對抗證人林華逸,而被告並無借款300萬元予證人林華逸而取得該等票據,顯見被告係無對價自證人林華逸取得上開本票,依照前述說明,應繼受前手即證人林華逸之瑕疵。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主張被告不得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16號民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另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0,56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90,100元及證人旅費5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表一: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CH0000000
109.6.4
3,000,000元
劉凌偉
未記載
109.6.4
附表二: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09.1.3
6,000,000元
劉凌偉
未記載
1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