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888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理由要旨

111年度中小字第888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梁雅鈴

被告 王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111年4月21日宣判,被告不服判決於111年5月11日提起上訴,茲因原判決僅記載主文,爰補具判決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審核後,受發給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96年3月7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繳款,當期結算之應繳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893元,經扣除期前利息3,863元及違約金後,尚餘本金72,030元未付。迭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提出書狀答

辯:原告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未檢附消費明細,金額似有不符之處,且違約利息高於本金數倍,不符比例原則,因被告罹患大腸癌,術後仍持續治療中無法工作,無收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戶籍謄本、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調查後認核屬相符,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雖因罹患疾病,目前並無能力清償,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違約利息高於本金數倍,不符比例原則等語,然被告與原告就利息之約定,詳如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示,並經被告簽署系爭信用卡契約無訛,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在卷可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是除約定之利息有超過法定利率及顯然過高之情形,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外,本院無准予減免利息之法律上依據。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給付72,030元,及自96年3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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