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荷蘭銀行覆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97年間打零工所得總計74,896元,平均每月6,241元,實無法維持夫妻基本生活,亦無能力再清償債務。又各銀行皆以百分之20以上之利率計算利息,5年以來,債務已增加一倍,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於97年11月18日向最大債權銀行荷蘭銀行申請協商,當時積欠銀行之總債務為4,181,287元,惟荷蘭銀行以債務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雙方未能達成協議,業據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為證,堪信為真。
㈡、次查,聲請人96年間薪資所得僅174,264元、97年間薪資所得亦僅72,696元,名下財產則僅餘汽車1輛(出廠年份1986年,汽缸容量1,397c.c.,汽車廠牌RENAULT。)、有限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投資2,000元,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聲請人聲請前兩年間平均月收入僅為10,290元(計算式:174,264元+72,696元=246,960元;246,960元÷24月=10,290元。)。又行政院內政部所公佈98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為9,829元,此經行政院內政部98年度台內社字第0980031312號函公告在案,核屬真實。綜上計算,聲請人每月僅餘461元,是堪認已無任何協商還款能力。另聲請人積欠銀行之總債務為4,181,287元,已如前述,聲請人負債顯已大於前揭所有資產。是本院認聲請人客觀上負債大於資產,且清償及信用能力完全地缺乏,存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㈢、復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清算聲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資料及前揭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前登記所有房屋
1棟(門牌號碼台中縣○里鄉○○路○○○巷○弄○號)業於93年10月29日售予第三人 謝童愛 。另聲請人名下雖有汽車1輛,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上開自小客車已出廠13年餘,幾無殘值,尚難認足敷鑑價、變價程序費用。至於投資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財產2,000元部分,尚且不足支付聲請人預納之郵務送達費用3,420元。準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為可採。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之財產尚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且亦無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文欣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本裁定已於民國99年4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