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8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1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184號原告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ValentinoS.p.A)代表人甲○○○○○Mi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經濟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優尼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戊○○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優尼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3項規定,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訴外人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7月10日以「V(logo)」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不包括鞋子及手套之衣服,內衣,睡衣,泳衣,襯衫,浴袍,背心,毛衣,T恤,男裝,童裝,女裝,休閒服,外套,雨衣,運動服,圍巾,領帶,領結,帽子,草帽,呢帽,遮陽帽,編織帽,滑雪帽,毛線帽,襪子,褲襪,毛襪,綿襪,運動襪,吊褲帶,吊襪帶,腰帶,纖維製腰帶、圍裙」商品,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於93年5月19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後,訴外人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復將系爭商標移轉予原告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93年8月1日公告於商標公報)。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94年5月9日中台異字第93057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經濟部95年2月8日經訴字第0950616156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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