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保險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保險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二一八號
原告新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丁章 律師 王敬堯 律師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
李志成 律師 李新興 律師 劉北元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億貳仟壹佰零壹萬肆仟貳佰壹拾柒元整,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延遲利息;被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貳億陸仟貳佰陸拾肆萬柒仟玖佰玖拾伍元整,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間訂有商業火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一○○○第九○SS○○○二一七號,其中被告第一產險公司承保百分之五十五、被告蘇黎世產險公司承保百分之四十五,並附加颱風洪水險,約定被告對於保險標的在附加險有效期間內直接因颱風洪水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嗣於保險期間發生桃芝颱風大量雨水造成野溪改道匯流,以致洪水挾帶土石,衝毀保險標的物,事發後,原告即於翌日報知出險,然卻拒不理賠,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原告確為本件請求權人,不因「抵押性特約條款批單」而影響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之地位:
⑴被告所謂「抵押權特約保款批單」,其生效仍以原告曾向其聲請,而被告簽發
批單予抵押權人為前提,惟此並未見被告舉証已交付批單於任何第三人,換言之,即便原告另有抵押權人存在,亦需該第三人執有批單,始得向被告主張。⑵即便確實被告曾出具批單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下稱第一商
銀),則觀諸「抵押權特約條款批單第三條第一項」乃約定被保險人同意:「保險標的物發生保險事故時,抵押權人就其抵押權之權益範圍內,向本公司請求將本保險單之保險賠償金『優先給付』該抵押權人」之旨亦可得知,僅在抵押權人向被告有所請求時,始生「優先」給付之問題,惟尚無法據此逕謂原告無請求權,換言之,批單之性質絕非被保險人將保險給付債權讓與給抵押權人。
⑶退萬步言,如依被告所述,原抵押權人第一商銀確實對之有「優先請求權」,
則債權債務之關係應是存在「被告」與第一商銀之間,而今第一商銀係將「第一商銀對原告」之債權讓與給訴外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並非讓與第一商銀對被告之債權予龍星昇公司,即無由由龍星昇公司請求之理。此二筆債權、債務關係及「第一商銀對原告之貸款債權」、「第一商銀對被告之批單債權」乃存在於不同債之主體之間,不生任何主權利與從權利之問題,所謂「從權利隨主債權移轉說」,顯係誤解。
⑷此外,本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自始非屬任何債權人之擔保,被告抗辯抵押權人
優先條款若真存在,至多僅及於火險給付部分,與颱風洪水險之給付無關,此為原告所得自行請求者。
⑸綜上,第一商銀已非原告之抵押權人,即便執有抵押權人批單,亦無任何優先
權。至於龍星昇公司確確實實未曾取得抵押權人批單,第一商銀亦不曾讓與「第一商銀對被告知債權(批單優先請求權)」給龍星昇公司,故原告確實為合法、適格之請求權人。
2原告所營溪頭米堤大飯店,確遭颱風、洪水所重創,本件應屬保險事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⑴米堤飯店位於米堤坑,地勢原即較低,桃芝颱風所挾帶之大量雨水,自三方湧
入飯店,洪水並非只有單一之入侵途徑而已。且本件事發當刻確為洪水先行入侵,壓破玻璃後土石始至。原告事發當事於現場之員工多人在當天五點之六點間在地下室處理積水,六點至餐廳開放用餐前亦曾在餐廳處理積水,且事發之時應除部分洪水所夾帶之砂礫外並尚無巨石衝入堆積。
⑵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確係「直接」因颱風或洪水所致:
①桃芝颱風除係經中央氣象局發布陸上颱風警報者外,其所帶來豪雨使米堤飯店
陷於前揭「前方洪水」與「後方洪水1」、「後方洪水2」包圍中(逕流路徑詳準備㈡狀之附圖,見本院卷第一宗)。就「前方洪水」與部分「後方洪水1」而言,即屬「水道水位突然暴漲、氾濫」及「豪雨、雷雨之積水導致地面遭水迅速淹沒」之現象;「後方洪水1」與「後方洪水2」而言,則至少亦是「豪雨、雷雨之積水導致地面遭水迅速淹沒」之現象,所生之損失自屬颱風洪水直接所致。
②依據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研究員 江崇榮 教授於「溪頭米堤飯店會勘報告」中
提及「野溪」,且本件被告所提出宣保工程顧問公司(下稱宣保公司)「分析報告」亦明白稱此「野溪」為「向源侵蝕溝谷」,而向源侵蝕溝谷本為河流之侵蝕類型之一。此外,台灣之溪流本屬於「荒溪型」,流量乾枯本即隨雨季而不同,此屬一般不過之地理常識,即使所稱野溪水量,乾枯不定,亦不能因此否認其為「溪流」。本件確是溪水大量溢流而生之山洪,絕非山谷之落石。
③江崇榮教授受觀光局委託之調查報告中載明:「依據台大實驗林提供之桃芝颱
風後航照圖,以及米堤之調查規劃簡報,初步判定七月三十日颱風來襲,帶來豪雨,降雨強度在三小時內累積雨量500公釐以上,野溪山洪暴發,集水區A下端野溪原轉折流向西南,因水量極大,直接向東近似直線向下衝,改道納入野溪B之中。附圖一短箭頭位置,顯示野溪A改道時所沖刷出的缺口,其高程約從1250至1150公尺,其長度約100公尺。集水區B在米堤以上之面積約18.4公頃,突然併入集水區A之面積14公頃,其集水面積暴增約%,豪雨中匯集的水量可增加%至%,洪水夾帶沖刷之土石,衝破米堤街之上側路邊坡檔土牆(米堤飯店停機坪東側),向下淹沒及撞擊飯店北面,造成地下三、四樓淹水,地下一、一層遭土石侵入,北側地上一、二樓受土石撞擊和侵入。」④交通大學土木工程系 黃安斌 教授、 廖志中 教授之實勘報告(下稱黃、廖報告)
則認:「米堤路後方山坡上方原有之野溪受巨大岩塊阻隔,桃芝颱風帶來的大量雨水無法沿原有之溪流排泄,因此在阻塞物後方累積。當原溪岸無法阻擋暴增水量所產生之水壓時突然崩塌,其後方之蓄水狂洩而下夾帶砂石衝入米堤大飯店之內而造成損失。洪水衝擊產生下切作用於米堤大飯店後方山坡,洪水流經之處造戈戶山溝。洪水夾帶砂石沿著米堤路向下衝入米堤大飯店」。
⑤綜上,由前開具公信力之報告,應認定本件並非如被告所稱係由山崩造成標的物之損害,而係由洪水所致。
3本件被告預設拒賠立場,本件被告對事發原因所提之鑑定,係公證人所片面委
請未曾有過處理類似案件之宣保公司分析報告,故前開分析報告應不足採信:⑴告等委由羅便士保證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公證公司)進行本
件公證事宜。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一產火字第九0一二三八號文通知原告出險原因為「山崩」,惟經原告多次要求,卻不願提供鑑定報告供參,甚至不願告知鑑定單位。因「山崩」為附加颱風洪水保險條款第四條第(四)款之不賠事項,攸關原告權益,而原告所營米堤飯店為南投重點龍頭觀光產業,亦為九二一重建之指標,故在立法委員關切下,於十一月五日於立法院召開協調會,會中並有財政部申訴科官員及專委參與被告當時表示會提供鑑定報告供參,但會議結束當刻,原告堅持隨同被告代表回公司取回鑑定報告時,被告迫不得已始稱「只有結論」「沒有報告書」,此種先有「山崩」結論,再做研究報告之行徑,足徵其「拒絕」之預設立場甚明。
⑵上節經原告當場質疑,保險司官員命被告至少請鑑定單位於十一月七日到原告
公司交換意見,為此,原告商請交通大學災害防治中心黃安斌教授,及擁有多國精算師證照,並曾任美國多家保險公司高階主管之長庚大學 張秋政 教授陪同與會,會中作成紀錄並有錄音存證,鑑定單位宣保公司提示之基本資料,包括山崩崩落地與米堤飯店之距離有近五倍之誤差、且氣象局雨量計事實上毀損但原報告竟能判讀紀錄,從前開不實資料,到場專家學者所否認該研究報告之結論,該公司何以做出日前提供與保險人之結論,殊難想像,原告據此強烈要求更換公證人,惟被告不同意。
⑶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被告召開說明會,由鑑定單位宣保公司負責人 葛賢鍵 博士
說明,當日除原告原先委請之黃安斌教授、張秋政教授到場外,交通大學土木工程系大地工程教授廖志中亦到場與會,且由於事發地點與型態與台大實驗林區相近,台大森林系柯淳涵副教授亦主動與會。當時宣保公司葛賢鍵博士之報告,經諸多挑戰,尤其其報告中提出計算公式,說明現場石塊是山崩滾落,而「洪水不足以攜帶土石」時,因無數字得以代入公式,遭廖教授嚴重質疑,遂改稱「依經驗判斷」。其為將事故導向山崩,不惜出具如此粗糙之報告,若非親臨現場,見專家答詢,殊難想像,為此雙方同意改期進行補充報告說明,保險司專員當場並指示保險公證人與被告等應考量保險法第五十四條及五十四之一條與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同時十一月二十二日,再次召集會議協調,被告等據以作出拒賠決定之報告內容完全置前次會議之結論與學者專家之意見於不顧,且公證公司甚至明白表示是因為英國再保險公司不賠,如果英國再保險公司同意理賠,他們可以改報告。足見,本件被告委請之公證公司根本不是對事實「公證」,而是配合再保險公司拒絕理賠的立場,先預作結論,再提出報告使被告得拒絕理賠。
4被告等所據之公證報告指此為「土石流」現象,並將「土石流」解為「山崩」
之一種,企圖脫免責任,然其所述非但有違被保人之合理期待,更與既存法規相背,甚至在明知法有明文之情形下,而為求「免賠」刻意置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等相關法規於不顧。
⑴鑑定單位宣保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所提之分析報告書整份內容未就「何
謂洪水」作討論,開宗明義提及山崩,先入為主之態甚明。且多次協調會中,學者一再強調土石流、山崩等均為概稱用語,並建議報告中不宜用此爭議性文字。
⑵姑不論本件現象是否為「土石流」,實則土石流在一般合理之認知、法規之意義甚至學理之討論上,均和「山崩」有所不同。
①就合理之認知而言:就一般人觀點,實無法想像遠離崩落地一、二公里的房屋
,會遭「山崩」衝擊;更難想像有人看到河水、溪水當中挾帶大量砂、泥時,會去探究「該溪、河上游發生了什麼現象」,而將該等滾滾流體稱作「山崩」。
②就法令規範以觀:依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第三章第十一節與第十二節,即分別規範「崩坍地處理」與「土石流防治」,其中「山崩」乃崩坍之一種,和土石泥根本無關。此觀諸該規範第一百六十條規定「崩塌係指邊坡土石之崩落或滑動現象,主要分為陷落、山崩及地滑。崩塌地處理係以防止和控制崩塌之發生,減輕或消除其造成之災害,維繫水土資源之有效與永續利用為目的。」、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土石流係指泥、砂、礫及巨石等物質與水之混合物受重力作用後所產生之黏稠流動體。」即明。此外,前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並明白將土石災害區分為崩落、地滑、土石滑三種型態,並劃定不同型態土石災害之預警範圍,此觀諸該規範第三百零九條規定「土石災害預警系統得設於發生崩塌、地滑或土石流等三種土石流等三種土石災害之災區,...」、第三百十一條規定「預警指標係指在預警系統中,用來作為預測災害發生與否之參數。預警指標的種類及計算方法如下:一、災害型態如屬崩落...二、災害型態如屬地滑...三、災害型態如屬土石流...」、第三百十三條規定「預警範圍之劃定應以安全為考量,並應依災害之最大危險範圍予以劃定。其劃定方法如下:一、崩塌:崩落型之危險範圍,下邊坡以崖高之六倍為危險範圍,上邊坡以崖高之二倍為危險範圍。二、地滑:其危險範圍應依調查結果決定之。三、土石流:其危險範圍之劃定方法,首先決定危險區之頂點A,其以山谷之出口、扇狀地之頂點,或坡度十度為頂點;其次由A點依據土石流最大擴展角度(一百零五度)向下游劃出一扇狀區域;最後以扇狀區內坡度二度之等坡度線B作為土石流之到達邊界,則該扇刑區與線B所涵括之範圍,即為土石流之危險範圍。」自明。
③就學理之認知而論:被告據以拒賠之公證報告中,附件十一之補充分析報告頁
一至六,臚列學理上對於土石流的描述或定義,細閱其內容,更足證土石流一詞在學理上根本無統一之用法,且公證報告中本文中一再稱作山崩的landslide一詞,在附件中所引學說也明白表示「定義至今尚未能完全統一」。
5本件應非如被告所稱係因山崩而造成保險標的物之損害:
⑴本件並無任何實証可證鳳凰山岩壁在颱風當日有崩落現象,被告所據以「推論
」「崩落」發生者,無非以被証六之照片及宣傳公司之分析報告為據,但被証六照片拍攝之地點部分除係遠在離米堤飯店一.五公里之山頭,又被証六中可見之土石只是「事後」現象,土石來自河床下切,抑或是河(溪)岸侵蝕所留甚或是如被告所「推論」係自山壁崩落,根本無法確定;在宣保公司之相關分析報告中,亦只提及「以現勘資料視之,土石崩落之原因,乃現場陡峭之岩壁之頁岩受風雨侵蝕後,塊狀之砂岩極易因地震,滲水及自身重力而剝落。桃芝颱風所帶來之豪雨及巨大之落石或鬆動巨石沿崩積崖錐邊及侵蝕溝谷滾動之動能,激發累積於向源侵蝕溝谷內經大雨飽和之土石流動,或因沖刷土石致原崩落之巨石再次滾動,因此坐落於侵蝕溝下游之米堤大飯店首當其衝。」,觀諸上開文字,並未言及當日當時確有崩落。該文字就一般現象只言及「極易因...而剝落」;就「桃芝颱風之豪雨,亦只言及「...激發『累積於』向源侵蝕溝谷經大雨飽和之土石流動,『或』因沖刷土石致『原崩落之巨石』再次滾動...」據此,姑不論「山崩」是否損及米堤飯店,則本件是否發生山崩,均仍屬被告之臆測。
6即使本件確如被告等所稱,損害肇自「土石流」,不論依保單之解釋,或參考保險之慣例,被告亦應賠償:
⑴所謂洪水,保單上之定義為「由海水倒灌、海湖、河川、湖泊、水道之水位突
然暴漲、氾濫、或水壩、水庫、堤岸崩潰,或豪雨、雷雨之積水導致地面遭水迅速淹沒之現象。」其中並未排除水中帶泥,帶石或帶砂之情形。且依通常理解,水中帶泥、砂、土石乃不失為「洪水」,此觀諸水土保持技術規範「野溪治理」一節中,就「洪水量」估算,明示應考量「泥砂」、「漂流木」以加大「排洪」斷片即明。
⑵相同保單,相同事故,於 賀伯 颱風發生之際,富邦產險公司據南山公證有限公
司(下稱南山公證公司)報告,即基於誠信履約,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立法旨趣,對原告理賠:
①原告在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間,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等投保火險及附加颱風洪水險,被告當時則為共同保險人之一。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強烈颱風賀伯過境,對原告所營米堤飯店造成雷同但程度較輕之損害,經南山公證公司受被告第一產險公司等委託,鑑定出險原因為「...本保險(標的物)所在地因位於山邊,豪雨造成山洪暴發,水道水位暴漲氾濫,致使米堤大飯店內部遭颱風暴雨破壞侵入而受損」。斯時,事故發生之原因與本件完全相同,僅損害程度不同而已,保險人就此現象,均認屬承保範圍,而予理賠。
②就原告之立場而言,經營位於山區之飯店,所懼無非山洪暴雨,嗣於另行選擇
保單(險種)與契約相對人(保險人)時,即信賴第一產險公司之「前行為」,亳無猶疑的簽定系爭契約(由其分單與被告蘇黎世產險公司共保),倘被告第一產險公司仍執意規避責任,係有違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法理與本質。
③依被告對於本件保險承保與否之評估過程亦證原告所謂「土石流性屬洪水,並
非山崩,且屬承保範圍」:被告為評估其依約將承擔之風險,曾派員對保險標的物之承保前狀況及所在地環境進行查勘並作成查勘報告。依被告所作成之颱風洪水險查勘報告書所載,明白註記「該標的位在溪頭山坡地,周圍竹林,樹木生長茂盛,無土石流或地層鬆動現象。」等語可知,「土石流」確屬其自始所認承保之風險,否則殊無必要在用作核保與否依據之查勘報告之中進行評估。
④此外,依被告第一產險公司於本件相關之保全程序中所提出之再保險公司名單
可知,中央再保險公司為其再保險公司之一,而中央再保險公司對於颱風引發之土石流,本列其為重大賠案,被告等之保單與業界之其他產險業者並無不同。
⑤誠如公證報告頁十八所提,「本案附加颱風洪水保險單於國外亦為一般性之制式保單」,惟參諸下揭案例,「土石流」乃為「洪水險」承保在內之風險:
一般美國的保險公司都把土石流當成是洪水災害,均在洪水險的理賠範圍。
參考美國聯邦災情管理中心之基本洪水險保單中之排除條款再次強調土石流是理賠範圍。
相類「土石流是否為山崩」之爭執,美國實務亦曾發生,其理由類同我國保險
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以及保險法上之原本法理|「最大善意契約」與「合理期待」。
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此為保險法與保險制度最根本之法理。原告所
提之「合理期待原則」固為美國聯邦巡迴法院之判決,然不論基於「誠信原則」一般法理或「最大善意契約」之保險法理,即便無此美國法院之判決存在, 鈞院 仍得作為判決之依據。況且「保險制度」之本身乃源自於「危險共同體」之存在,現今保險制度由於再保險之機制,已使「危險共同體」之考量不應只限於「本土」或「境內」,否則無非破壞風險分擔之衡平。據此,「合理期待原則」透過上揭解釋,當然得予適用,且其既屬位階相較於法律更上位層次之法理所繫,自更無因我國為成文法國家而得以忽視之理。
被告蘇黎世產險公司之「蘇黎世個人居家綜合保險保單條款」第二十六條,與
本件其拒賠所據之附加颱風及洪水保險付款第四條第㈣項約定相似,惟蘇黎世公司之網路廣告,即明白表示「土石流」不屬於不賠之山崩:蘇黎世產險公司之「居家險」網頁中,如點選右下角之「風雨中的第一道曙光」之連結即可見其內容為:「颱風、洪水、土石流的惡夢記憶猶新,政府的防治措施卻總是比災難的腳步慢,您願意只是繼續等待嗎?ezfly將心比心為您設想,挑選「泰安安家綜合保險計劃」及「蘇黎世個人居家綜合保險計劃」幫助您共同面對所災難,迎向風雨中第一道曙光。」而該保單第二十六條(不保之危險事故第三項)即約定「不論直接或間接因地層滑動或下陷、『山崩』、地層鬆動、沙及土壤流失」為不保。前揭「不保」之條文與本條「不保」條文類似,均指明「山崩不保」,但比較被告蘇黎世公司之網頁廣告可知,即便「山崩」不保,土石流仍為承保事故。姑且不論其所製網頁上之宣傳文字是否如被告蘇黎世產險公司所辯稱未經其確認乙節,但則其顯然是利用第三人以擴張其經濟生活之範圍,就該第三人可能直接、間接為其帶來之風險(即法律經濟分析上之『代理人問題之成本』),亦應併予承受。此種理論基礎在消費者保護法之實體立法上,更經立法者明確行諸文字,為此,乃有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之立法,況且,該網頁中已明白表示『...本網站各項保險產品內容係由...蘇黎世...提供』;被告豈能諉為不知。
(三)關於本件保險契約,確經兩造約定適用「重置成本條款」(即無折舊理賠):1被告交予原告之保險單,貼有「重置成本附加條款」,此觀諸原證六之保險單及批單條款即明,至於「新安育樂附件」第㈧點中之記載,乃其漏記而已。
2依被告計算本件「保險金額」之方式,亦可知雙方締約時確有約定重置成本條款:
⑴原告於要保時,曾提供財產目錄總表內之「初購成本」予被告,供被告評估依
此估定重置成本條款適用時(即不以承保當時之標的物現實價值核定保險金額,而以初購成本不予折舊計)之「保險標的之價值」。
⑵因本件雙方約定百分之八十共保條款,故保險標的價值乘上百分之八十,即得
計算足額承保之「保險金額」,其計算如附件二(見本院卷第二宗),其中財產目錄之科目1至3,即為保單上所載之「不動產」項;財產目錄科目4至,即為保單上所載之「營業生財」項。據此,原告及依財產目錄中所載之初購成本之試算如附件二之表格,D欄即為「保險金額」。
⑶對照附件三(見本院卷第二宗)之表格可知,火災保險單之「保險金額」(C
欄)和附件二中,原告試算之保險金額(附件二、D欄)大致相符,足證被告乃依原告所提交之財產目錄之「初購」成本(即未依承保時之價值計),計算保單上所載之「保險金額」(進而依約定以火險保額百分之八十計算颱風洪水險之保險金額,計算說明如附件四E、F欄),換言之,被告承保之初即以「初購成本不加折舊」之方式計算保險金額,並核計保費,被告也依此繳交,足證原告要求以重置成本之方式投保,被告亦依此計算達成合意。
3由於原告提交財產目錄初購成本時,並無書面簽收,被告或可否認原告曾提交財產目錄之初購成本,惟依下列驗算方式,亦可知確有其事:
⑴如附件三A欄所示,假設被告用以核算保險金額之保險標的價值為未知,則因
附件三、C欄之數值乃為被告計算後保單所明載,且本件約定百分之八十共保條款,因此可依附件三、D欄之計算式,驗算出被告用以計算保險金額與保費之基準,即保險標的價值,而此數字比對附件二之B欄可知,其大略相符,足證原告初時確有提供初購成本予被告,供其核算,否則其保險標的之價值不會與財產目錄上所載如此相符。
⑵由於本件爭執乃在颱風洪水險附加保單,故謹基於相同之道理,計算說明如附件四(見本院卷第二宗)供鈞院卓參。
⑶綜上可知,本件當事人間自始至終即以承保標的物之「初購成本」計算保險標
的物價值,保險金額、保費,換言之,確以重置成本為計算基礎。如被告仍執意否認或仍有誤會,因涉及其事實上非重置成本之方式承保,卻以「重置成本」方式計算保險金額,進而收取保費,已涉有詐欺之嫌,原告實不願訟累,而今雖已不止一次請其確認,特此再請被告慎為審閱當時核保之相關文件,以免誤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緣原告就其坐落南投縣○○鄉○○村○○街○號(即米堤大飯店)之財產向被告等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金額玖億肆仟壹佰叁拾叁萬叁仟玖佰元,另附加颱風及洪水保險,保險金額為火險保額百分之八十,由被告第一產險公司承保百分五十五,被告蘇黎世產險公司承保百分之四十五。保險標的物經原告設定抵押權與訴外人第一商行民生分行,依保險單「抵押權特約條款」第三條規定:「被保險人同意:一、保險標的物發生保險事故時,抵押權人(詳保單記載)就其抵押權之權益範圍內,向本公司請求將本保險單之保險賠償金優先給付該抵押權人...」,原告逕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核與保險契約約定不符。而查抵押權人第一商銀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聲明書致被告,略謂:「…本行既為保險標的物之抵押權人,依前揭約定本行就保險賠償金有優先受償權,但並非謂本公司不請求則新安育樂公司無請求權,職是,協議書內所載『…同意由新安育樂公司以自己名義…,均由保險人逕匯入乙方在甲方民生分行開立之備償借款專戶』,乃係本行表明同意由新安育樂公司自行主張其權利之旨,並約定由新安育樂公司於取得保險賠償金時,直接用以清償新安育樂公司對本行之債務,以求在本行不行優先請求權之情形下,仍得保障本行之權益」云云。而依第一商銀聲明書所示,第一商銀同意由原告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係以「保險人逕匯入乙方在甲方民生分行開立之備償借款專戶,以保障其權益」為條件,並無拋棄優先請求權之意旨,應屬清楚。原告逕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核與保險契約約定不符。原告復稱「龍星昇公司已受讓第一商銀民生分行對於原告之所有債權」,惟未經提出任何證明資料,亦未通知被告變更保險契約所載之抵押權人,所稱是否屬實,被告存疑。縱龍星昇公司確已受讓第一商銀對原告之債權,第一商行就保險契約抵押權人之權益,亦由龍星昇公司承受,原告逕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亦與保險契約約定不符。
(二)系爭保險標的物損失依「附加颱風及洪水保險條款」第一條、第二條第二款及第四條第四款規定,被告應不負理賠責任:
1本件事發當時之事實經過如下:大量泥水與土石約於七時二十二分二十三秒出
現於大門入口米堤路,沿該路快速向下滾動,其發生之時間,符合上游集水區於七時至八時有最大降雨量情形。門口大石獅約於七時十二分三十二秒至三十九秒內,主要被快速滾動之土石推擠移向另一石獅處。約七時二十五分四十三秒土石與泥水流量增加,顯示當時仍持續有更多土石自向源侵蝕溝谷處滾流下來。約於七時二十二分四十秒有大量泥水與些許土石迅速湧入大廳,而於短短五秒內,泥水已將大廳至少有三百平方公尺之地坪全數淹沒。以該湧入速度合理判斷,大廳東側外牆與窗戶等應於約七時二十二分四十秒前即遭土石衝撞而破損,使泥水土石得以經由破損處大量湧入,迅速於約五秒內淹蓋大廳地坪。於約七時二十二分三十八秒監視器有傾斜位移現象,而緊接於約三秒內泥水快速湧入淹沒該辦公室地坪。故合理推論固定監視器之外牆應先遭撞擊、破損,大量泥水始由外牆破損處迅速湧入。於約七時二十四分十四秒至二十六分十秒之間,泥水開始由建物東側外牆破損處流入,往餐廳方向漸漸淹沒地板,而當時尚未發現泥水、土石自大廳入口處流入。故亦可知泥水土石應是由大廳(地下室B1、B2)本側與東南側(一樓客房)外牆或窗戶被土石衝撞破損處進入,而後續泥水順勢流入地下室B3、B4與其它區域,根據現場查勘得知地下室B3泥水淤積約三十至四十公分,而B4約三十至六十公分。由上述及其他錄攝資料可保守推測:約於七時二十二分二十秒至四十秒之間,大量土石、泥水流下衝撞米堤路與建物東南與東側外牆,人員立刻於數秒間緊急疏散,而土石撞破建物前述外牆後,緊接土石、泥水約於七時二十二分四十秒由建物東側與東南側湧入(地下室B1、B2與東南側一樓七間客房),大量泥水再經建物內部通道管道等流入建物內其他區域。且被證四號公證報告亦提及:根據客人V8拍攝數段錄影可知:土石流未衝入建物北邊停車場,而米堤路兩側排水溝因土石流淤積、衝撞受損,且因大塊土石淤積米堤路兩側,該路形成一排水渠道,其泥水、土石向下坡流動快速,故逕流水深甚淺,亦未停留淤積於米堤路,其從畫面顯示泥水流動僅約略高於大廳門前地面高度,因順勢由米堤路北方下坡流散,故由大廳大門流入建物之泥水有限,與上述敘述相符。
2工程顧問公司之災害評估之結果,認定本件保險標的物之損害非係由逕流所造成,而係為土石衝撞所造成:
⑴公證公司於受理本件保險公證後,為確認損失原因,委託宣保公司進行相關分
析調查,由宣保公司及富國公司之水文、大地工程、環境專業人員組成研究團隊,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先行提出「初步損失原因評估結論」,嗣於十一月十五日提出「南投縣溪頭米堤大飯店桃芝颱風災害評估分析報告」,並就十一月十六日說明會中,被保險人提出之質疑,於十一月廿一日提出「南投縣米堤大飯店桃芝颱風災害評估補充分析」。
⑵其災害評估結論約為:
①米堤大飯店位處山崩潛感中高地區,基地附近有屬高角度逆斷層之鳳凰山斷層
通過,由於斷層之逆衝及崩塌、沖刷作用,山嶺西側包含北勢溪大部份上游集水區東側皆為崩積之土、石、岩塊所覆蓋。
②以現勘資料視之,土石崩落之原因,乃現場陡峭之岩壁之頁岩受風雨侵蝕後,
塊狀之砂岩極易因地震,滲水及自身重力而剝落。桃芝颱風所帶來之豪雨及巨大之落石或鬆動之巨石沿崩積崖錐邊及侵蝕溝谷滾動之動能,激發累積於向源侵蝕溝谷內經大雨飽和之土石流動,或因沖刷土石致原崩落之巨石再次滾動,因此坐落於侵蝕溝下游之米堤大飯店首當其衝。
③前述崩坍流動之土石經由向源侵蝕溝谷直接衝撞到米堤大飯店的建物,造成建
物破損後,桃芝颱風降雨量所造成之逕流,因米堤路的排水系統遭前述土石破壞,才得以經由前述建物被土石撞損之處湧入建物內部,泥水並順勢流向B3、B4樓層。
④依據本報告前述分析之地質環境暨背景分段歸納,在地質部分而言,由地質原
因所造成的災損,係因此地區位於逆向斷層所造成的崩積(坍)地所致。而地質災害過程中所發生之土石流現象亦符合業界與學界目前所通用的山崩類別分類。
⑤單就雨量而言,桃芝颱風雨量所造成的逕流,在沒有山崩等地質災害的衝擊造
成建物破損的情況之下,就算排水溝遭到損壞,亦可完全被米堤路所形成之「渠道」所排除,當不致造成水患。
⑥同時,桃芝颱風雨量所造成之逕流應不足以攜帶現場所遺留之巨大石塊。且依
據分析顯示:該向源侵蝕溝,於進入現場變成為米堤路後,其方向大致由西北向略轉向北。因此,於此轉向處,應為逕流最容易直接衝擊建物之處,然依據基地配置與現場照片比對,該處之建物破損係由土石衝撞所造成(詳前被證二事故現場彩色照片)。
⑦在逕流流入米堤路後,其流向係與建物平行,與建物間的作用係以摩擦力為主
,而非撞擊力,應不致使建物破損。因此,建物東側之破損亦可由此推論非係由逕流所造成,而係為土石衝撞所造成。
3依據公證公司之公證報告內容指出本案土石流情況應屬山崩,而根據保單規定
及一般保險原理,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被告即依據公證公司之報告公司暫不理賠:
⑴公證公司則於十月廿一日提出初步公證報告,嗣於十一月廿二日提出「新安育
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溪頭米堤大飯店)商業火災(財產損失)險公證報告」,再依十一月廿二日說明會討論結論,於十一月廿八日出具補充報告。公證報告要點如下:
①損失原因:a、米堤大飯店東南側之向源侵蝕溝谷屬陡峭地形,其為崩積之土
、石、岩塊所覆蓋,且其上游源頭處為長年經風雨等侵蝕之陡峭頁岩壁而成塊狀之砂岩,極易因地震,滲水及自身重力而剝落。b、桃芝颱風所帶來之豪雨及巨大之落石或鬆動之巨石沿崩積崖錐邊及侵蝕溝谷滾動之動能,激發累積於前述陡峭之向源侵蝕溝谷內經大雨飽和之崩積土石流動,或因沖刷土石致原崩落之巨石再次滾動,該大量之土石與泥水沿向源侵蝕溝谷流動而下,致坐落於谷口之米堤大飯店受具有較大衝量與動能之土石塊撞擊而受損(飯店東側B1、B2大廳與東南側一樓客房之外牆或窗戶不規則遭土石塊衝撞破損)。c、後續大量泥水經由前述建物被土石撞損處持續湧入建物內部,並順勢流向地下室B3、B4樓層(B3約淹至cm,B4約至cm)。d、前述之巨大且大量之崩積土石自陡峭溝谷因豪雨逕流因素而被激發向下流動之現象,應符合土石流之形成條件與發生現象。e、土石流依國內外業界與學界目前所通用的山崩分類,應屬山崩之一種。f、又根據宣保公司補充報告,若無土石狀況下,桃芝颱風當日降雨造成之逕流量應不會致使飯店建物受損。
③保單責任:a、根據本報告前述損失原因調查,本案保險標的之損失,應是先
因受土石流之土石撞損建築物東側鄰米堤路之地下室B1、B2(即飯店大廳與辦公、會議室等)及東南側一樓客房之外牆或窗戶,緊接大量泥水土石經由前述撞損處進入建築物內部,致使鄰近破損處之營業裝修、生財設備、貨物等受損,持續進入建築物之大量泥水再流至其它區域,並經由建築物內部各式通道管道處順勢流至地下室B3、B4造成位於該區之保險標的物受損。前述之損失過程,應屬連續之一連串危險事故。b、按一般保險原理,對於因果關係所採之「主力近因原則」,在有連續的一連串危險事故發生時,其「非承保危險事故發生在前」,而「承保危險事故發生在後」之情形,保險人對於非承保事故本身及其後發生之一切損失均不負賠償責任。c、由於土石流之地質災害符合目前一般所通用的山崩類別分類,因此本案不動產建築物及營業裝修直接受土石衝撞損失部份,依保單基本條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附加颱風及洪水保險條款第四條第四款除外不保事項規定,應不屬保單承保範圍。d、而針對泥水、土石經由前述保單不保之土石撞損處流入建築物內部,順勢流至其它區域或地下室區域致保險標的物損失,根據上述一般保險原理,亦應非保單承保範圍。e、另外,位於建物外部鄰米堤路之求償項目,因土石流衝撞受損,且根據附加險之附加颱風及洪水保險條款第四條第五項之規定,應非保單承保範圍。而位於建物後方外部之游泳池景觀區,主要因遭前述經由土石撞損處流入之泥沙淹沒,保險人亦不負賠償責任。f、部份未直接受土石或泥水侵害之一樓及二樓至五樓之裝修及相關設備等,應屬附帶損失,按附加颱風及洪水保險條款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屬除外不保事項。g、本案附加颱風洪水保險單於國外亦為一般性之制式保單,本公司為求慎重,亦特別詢問英國Clyde&Co.律師事務所香港分公司(Mr.SimonBaker)有關本案之損失原因及保單責任;而該律師在參考相關文獻資料並考慮本案土石流之巨大土石體積及土石數量(且其均是由建物東南側之陡峭山溝谷滑下),亦認為本案土石流情況應屬山崩,而根據保單規定及一般保險原理,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h、因此,根據報告前述現有所獲得調查資料,針對本案被保險人所提出之損失,本公司現階段建議保險公司暫不宜理賠。
4原告就其所主張「洪水係由三不同位置進入飯店內部;且僅有洪水而無土石」並未舉證證明之:
⑴原告自提之「米堤大飯店桃芝風災錄影紀錄說明」中大部分所提及之時間點均
集中在「上午七時二十二分至七時二十五分」左右;而原告錄證一及錄證二未能提供前述重要時間點之畫面,故該處是否確有積水便不無疑問。
⑵依被證十五號附表(見本院卷第一宗)中所記載:上午七時二十二分二十三秒
人員及客人自櫃臺處「往大廳餐廳區跑離」(即往門口方向離開);七時二十二分三十四秒所有人「自大門處退離上午七時二十二分三十秒至三十六秒有人自辦公區櫃臺「跑往大廳餐廳方向」,若大廳入口處湧入大量洪水,焉能由該處逃生。
⑶原告所提之畫面顯示在上午七時二十五分四十八秒「飯店大門內湧出大量洪水
及家具」;若原告主張大門處亦有洪水湧入,則前開畫面所顯示恰與原告主張互相矛盾,諒鈞院亦可清楚查知。亦可證明被告主張「係因土石撞擊大廳東側及東南側造成建物破損後,大量土石及泥水始由該撞擊處進入飯店內部」為真實。飯店之攝影機均為固定式,若僅為淹水至多發生斷電,然而上午約七時二十二分三十八秒位於辦公室處之攝影機畫面竟開始歪斜,應係於固定處遭受巨石撞擠變形移位所致,隨即於三秒後發現有「土石」、泥水大量湧入櫃臺及大廳;但原告主張其錄下之畫面弍中在同一時間內「洪水大量侵入淹沒櫃臺未見土石侵入」顯然有意忽略土石部分;再者,被告錄得之畫面六顯示於上午七時二十三分五十秒時,尚有三、四人自右方出現退離餐廳方向,「尚無泥水自大門淹入」;但如前所述,上午七時二十二分四十秒時已有土石、泥水大量湧入櫃臺及大廳,兩相對照即知:洪水係因土石撞破大廳東側建物始進入飯店(且僅由該處進入飯店),大廳入口並未大量進水。
⑷由公證報告中空照圖及原告所提附圖二中照片一、二可知:後洪水流向處之山
坡地及道路均完好無缺,並無與米堤路及其後方山坡相同之嚴重土石崩落堆積情形;況游泳池側之飯店建物及玻璃並未遭土石撞擊出任何缺口,亦未有樓梯或出入口通往地下樓層,土石及泥水便不可能自該處進入建築物。而原告所提附圖二中照片四中擋土牆之缺口,係由山坡溝谷滾落之巨石強烈撞擊所致;並非原告所謂「後洪水流向2沖襲」即可撞破。事實上原告所謂「前洪水流向」及「後洪水流向1」來源均係由後方鳳凰斷層之向源侵蝕溝谷處,僅因飯店遭巨石撞擊處與米堤路之間下方建有一狹長型高爾夫球推桿場,大量巨石撞擊飯店建物後,造成土石迅速堆積加高,與飯店建物共同形成間隔,其後湧至之土石及泥水自然順勢分道,產生原告所謂前後之說。
5本件保險標的物沿米堤街之外牆及窗戶破損,係受「土石衝擊」所致:
⑴鈞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至現場履勘時,米堤飯店沿米堤街之外牆及窗戶破損
部分,室內、外均仍堆積大量土石,土石撞破外牆及玻璃之情形,清晰可見。而「土石堆積處以上部分」之外牆及玻璃均仍完好無缺,顯見當時之水流,並無衝破窗戶玻璃之情形。否則若原告所言雨水足以衝破玻璃乙事為真,則土石堆積處以上水流經過之部分,亦應有外牆或玻璃破損之情形,始合常理。
⑵米堤飯店前棟大廳及辦公室,沿米堤街之「外牆及窗戶包括窗框」,除柱子部
分外,幾乎全遭衝倒,大量土石堆積室內,幾與樓頂板等高,其外牆及窗戶係受土石撞擊破損。足見本件事故發生時,米堤街雖有相當水量之水流,但絕無可能產生足以衝倒米堤飯店外牆之衝擊力,否則米堤飯店後棟之外牆,應難免於同受水流衝倒而損毀之情形;但事實證明米堤飯店後棟之外牆並未被沖倒而毀損。顯見米堤飯店沿米堤街外牆及窗戶破損,係受「土石衝擊」所致,應屬無疑。而非如原告所稱本件米堤飯店沿米堤街之外牆及窗戶,係遭米堤街「洪水」衝擊破損。
⑶承上,米堤飯店地下二層(即飯店大廳)沿米堤路之牆面及窗戶本次災損中幾
乎無一完好,以牆面之結構強度而言,原告所稱係遭洪水沖毀乙節,已屬不可能之事;而窗戶部分,因其座落方位係與米堤路平行,換言之,災損當日之水流與地下二層之窗戶亦屬平行,若謂「平行水流其力量足以擊破窗戶」,實有違經驗法則。
⑷米堤飯店遭土石撞擊者,係其東側緊鄰米堤路之部分,包括大廳、辦公區及後
棟客房。後棟客房因座落位置與向源侵蝕溝谷「幾呈垂直」,故不論係原告所稱之洪水或被告所主張之土石,均係「直接衝擊後棟客房」。後棟客房一樓以中央走道區分,一部分緊鄰米堤路,其房號為偶數(一五八至一七二號),另一部分則背向米堤路,為原告所主張後洪水流經之處,其房號為奇數(一四一至一五五號)。緊鄰米堤路部分之客房,其中一六四至一七二號房窗戶均遭大量巨石擊毀,並入侵至客房內部,一五八至一六二號房及背向米堤路之客房則窗戶完整,內部亦無土石或泥水入侵之跡象。若由建築物外部觀察,一六四至一七二號房面臨米堤路之窗戶已遭土石掩蓋,一五八至一六二號房窗外雖有土石堆積,但窗戶本身仍保持完好,僅窗台上有泥沙淤積,窗戶玻璃有泥水噴濺之痕跡。至於背向米堤路部分客房,窗戶均完好,內部亦無泥水或土石入侵之情形,此為鈞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至現場履勘時已親見者。由上述跡象,可得出以下幾點結論:窗戶遭撞擊破損之房間,均出現大量土石堆積在窗戶房間內部,無一例外;換言之,並未發現「有窗戶破損,但無土石堆積於窗戶或室內」之情形。不論位於何方向之客房,凡未遭土石擊毀窗戶者,室內均無泥水入侵之情形。未有土石堆積之客房窗戶,窗台及玻璃上均存有明顯泥沙淤積及噴濺之痕跡,表示當日水流有相當之高度及衝力,但其力量尚不足以沖毀窗戶,故窗戶仍得以保持完整。
⑸本件災損當日係因桃芝颱風帶來強風豪雨,且降雨持續相當時間,原告雖主張
米堤飯店於當日清晨六時左右即開始進水云云,惟從米堤飯店之受創情形觀察,縱原告所述為真,六時左右進水亦不會對米堤飯店造成損害,亦不妨礙其正常營運,此觀原告所提供之錄影帶中,七時左右西餐廳仍能開放予客人用餐,且當時並無任何異常狀況出現即明。反觀由七時二十二分起,米堤飯店各角落之監視器,在短短一至二分鐘內,陸續攝得大量土石泥水湧入之畫面,同時米堤飯店之客人開始驚慌逃竄。由此可知,在當日七時二十二分左右一至二分鐘內發生之情形,始為造成米堤飯店災損之主要原因。而竟然能在短短一至二分鐘內,造成米堤飯店分部各處之監視器均同時攝得土石泥水湧入之畫面,顯然米堤飯店出現相當程度之土石泥水入口,而非少量有限之缺口可得形成全面湧入之結果。而參酌米堤飯店損害之情形,前後建築物凡緊鄰米堤路者,幾乎全部遭土石擊破,並有大量土石堆積於內外,是故幾可認定米堤飯店係在短時間內遭土石擊破多數窗戶及牆面,始造成大量泥水湧入。
6本件損壞保險標的物室內設備之土石泥水,係來自沿米堤街外牆窗戶破損處:
⑴米堤飯店後棟一樓及地下一樓二樓之土石泥水,係自沿米堤街外牆及窗戶破損
處流入,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地下二樓大廳及西餐廳雖有大門,惟並無水流自該大門流入,亦為原告所承認。則沿米堤街外牆及窗戶破損處(即原告所謂「前洪水」),為後棟一樓及地下一、二樓土石泥水之唯一來源,應無疑義。⑵另鈞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於現場履勘時,證實地下一樓以下至地下四樓,各
樓層間之樓梯及牆壁,均有泥水流下所殘留之痕跡,高度約一公尺左右;但地下三樓臨游泳池一方之牆壁及窗戶,均完好無缺,並無自該方向進水之現象;又地下四樓停車場之車道出口並未進水;此外地下三、四樓並無其他進水之處所。綜上,則沿米堤街外牆及窗戶破損處(即原告所謂「前洪水」),為地下
三、四樓土石泥水之唯一來源,亦屬無疑。⑶原告另雖稱地下四樓消防設施間,有水流從「游泳池方向之通風口」自上方流下,惟此說法係鈞院履勘時首次提出,被告就其主張真實性存疑。
7游泳池方向之後方流水非本件保險標的物受損之原因,亦不構成「洪水」:
⑴游泳池方向之後方流水,並未流入地下三、四樓之室內,已如前述,故本件保
險標的物受損,自與游泳池方向之後方流水無關。原告所稱游泳池方向之後方流水(即所稱「後洪水」),據原告主張包括:①自溪頭方向之山坡道路流入、②自飯店建築物與山坡間之缺口駁崁流入(此部分流水包括自溪頭方向之米堤街越過直昇機停機坪之矮牆衝下及自飯店後方擋土牆與建築物間空地流入兩個水流來源)云云;惟鈞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現場履勘所見,溪頭方向之山坡林相均屬完整,毫無土石泥水衝刷之跡象,該方向應無所謂「洪水」流入。而飯店建築物與山坡之缺口駁坎雖有水流經過之可能,然建築物與山坡護牆間空地上之樹木及地上物俱無異狀,亦無大量土石泥水衝刷之殘留情形,足見應無大量泥水自駁崁衝下,而造成保險標的物受損之情形。至於原告所稱大量水流自溪頭方向之米堤街,越過直昇機停機坪之矮牆衝下部分,經查矮牆缺口之木造樓梯並無損壞情形,足見該處並無大量水流衝下,原告所稱應非實情。
⑵此外,飯店地下一樓辦公室及地下二樓大廳因沿米堤街之外牆及窗戶遭土石撞
破,大量土石泥水衝入室內,並沿樓梯、電梯及管道間進入地下三、四樓,已如前述。而靠游泳池方向之樓梯,則有大塊落地窗遭撞破,泥水自該破口直接洩下,亦為游泳池方向之主要進水來源,此由游泳池位置錄影帶七時二十四分四十二秒畫面,左側(即樓梯落地窗破損處)見泥水侵入游泳池內,亦可得證。此部分泥水縱有造成損害,亦係因沿米堤街之外牆及窗戶遭土石撞破所造成,非系爭保險條款所約定「颱風或洪水」所致,故亦非承保範圍。
⑶飯店後棟建築物與米堤街擋土牆間之空地,與米堤街成直角,米堤街之土石泥
水流入空地之可能性應該甚小,本件水流流入空地之原因,應係擋土牆附近及建築物旁之米堤街,遭自後方山谷(即所謂「野溪A」)落下之巨量土石堆積阻塞,而「改道流入空地」所形成。如係因自米堤街之土石泥水流量過大而溢流,該空地應有土石殘留之情形,始符常理。此種地面因山崩大量土石堆積阻塞,致地面流水改道之情形,與附加颱風及洪水保險條款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之「洪水」定義顯有不符。故縱原告所稱有水流從游泳池方向之通風口自上方流入地下四樓消防設施間造成損失之情形,其損失亦非保險條款所約定之「洪水」所造成,被告等亦不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況該通風口流入之水量應屬有限,可能影響之範圍亦當僅及於地下四樓消防設施間而已,對地下四樓其他部分應無影響。
8原告主張如本件災損原因為「土石流」,不論依保單之解釋或參考保險之慣例,被告等亦應理賠亦屬無據:
⑴有關保單解釋部分:原告就此部分提出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合理期待
原則」為據,而所謂「合理期待原則」,其則引用美國聯邦巡迴法院判決為據。惟查:
①「合理期待原則」在屬大陸法系之我國,似未見保險法學者引用主張,故此原
則在我國適用之法理基礎並不清晰。然依據原告所附美國聯邦巡迴法院判決內,似有以下幾點見解值得注意:「合理期待原則」是近代契約理論中的延伸,是根据「大數多的被保險人並沒有擬定、商定或同意定型性保險合約中的特定法規」而延伸的法則;在「合理期待原則」之下,保險契約的實際術語只是判定保單責任範圍的因素之一,其他必需考慮的因素包括:一、「意義含糊法則」;二、隱藏性排除條款的文字;三、保險人在解說重要但含糊的狀況或排除條款時的口述溝通;四、一般大眾對條款的瞭解;有關保單之解釋,前開判決提出之見解認「保險契約約上的字句必須依一般大眾都能接受的字面上最基本定義去解釋」、「因此若要拒絕理賠,保險人必須証明排除條款的規定是清楚、明確、明示的,並且不會有兩個以上合理的解釋。」。按前開分析「合理期待原則」係基於定型化契約之特性所建立,惟在我國法制中,對於定型化契約之解釋原則,已在消費者保護法中明文規定,而我國保險法中,對於契約內容之控制,亦規範於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五十四條之一.既然我國法制對於定型化契約及保險契約內容之控制,均有特別規定,則基於成文法求取公平正義之目的,在解釋上應適用現有法制之規範來解釋定型化契約或保險契約,不應除此之外,再引用立法者所未採用之觀點來詮釋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造成契約當事人不可期待之法律效果。
②本件並無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介入之情形:
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適用即必須「契約之解釋發生疑義」,且「存在著二種以上合理的解釋」,始有適用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必要。然依附加颱風及洪水保險條款第一條規定,其承保範圍以「直接因颱風洪水所致之損失」為限。「土石流」與「洪水」,二者不但在一般人觀念中為不同之用語,在學理上亦非相同之自然現象。原告所主張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就洪水量估算中明示考慮「泥砂」,及「漂流木」,而未言及「石塊」,遑論本件所出現之「巨石」,可知洪水固會攜帶一定懸浮物質,但本件出現「石塊」或「巨石」,絕非洪水可得解釋。原告以保單條款未對洪水中是否可帶砂、帶泥或帶石為規範,固本件災變現場巨石累累之情形,亦屬洪水現象,顯屬不符常情及學理之解釋。故土石流既非洪水,則土石流造成之損害,亦不在承保範圍。
⑵原告另主張依據賀伯颱風理賠案例、一般美國保險公司之保單及美國聯邦巡迴法院之判決等所謂之保險慣例,被告應負理賠責任,亦屬無據:
①依據賀伯颱風事故時南山公證公司之報告所載建築物損失情形為:主要損失係
雨水破壞門窗侵入室內造成牆壁油漆、壁紙與天花板及木作廣角窗等屋損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且如依據公證報告所附原告當時提出之損失清單、公證人理算明細表所載損失項目以及現場照片觀之,米堤飯店外圍之門窗玻璃,除四樓總統套房大玄關玻璃一片損毀(應為強風吹襲所致外),其餘沿米堤街部分外牆及窗戶玻璃均無破損之現象。故八十五年賀伯颱風所致米堤飯店之「損害」,與本件米堤飯店「遭大量土石撞擊損毀外牆及窗戶,並導致土石泥水侵入室內損壞設備」之情形,截然不同,自不容原告任意比附援引主張之。
②美國相關保險公司之保單上,其用語為「Mudflow」,與土石流之用語「
DebrisFlow」不同,前者應譯為泥流,而原告竟將之譯為土石流,顯屬張冠李戴;美國聯邦巡迴法院之判決情形亦同,自然現象不同,焉能比附援引。
9綜上,茲據災損現場與保險標的物受損情形、工程顧問公司災害評估及公證公
司公證報告得知,系爭保險標的物受損原因,係大量岩石泥土自山區崩落沿山谷滾動而下,堆積於山谷沿途及米堤大飯店建築物東側之米堤路,岩石撞擊建築物外牆並撞破建築物之牆壁與窗戶,泥水土石隨即自建築物破損口進入室內及地下樓層,造成建築物及設備受損。其受損係因岩石撞擊建築物外牆並撞破牆壁與窗戶所致,非因颱風或洪水「直接」所致之損失,核與「附加颱風及洪水保險條款」第一條所定「直接因颱風或洪水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要件不符,被告等自不負理賠之責任。另建築物牆壁與窗戶遭岩石撞破後,土石泥水自破損口流入室內所致之損失,其土石泥水係因岩石撞破牆壁與窗戶而流入,亦與「附加颱風及洪水保險條款」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之「洪水」定義不符,被告等亦不負理賠之責任。
(三)退步言之,即便鈞院為原告有權請求,但原告所主張之損失理賠金額並不正確:
1本件保險契約為不定值保險,採實際現金價值為賠付基礎,原告以重置或購置金額做為損失理賠依据,並不正確:
⑴依本件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保險標的物因承保危險事
故發生所致之損失,本公司以該保險標的物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現金價值為基礎賠付之。」,可知本件保險契約為「不定值保險」,計算保險標的物之價值,係以事故發生時之實際現金價值為基準(必須扣除折舊),原告均以重置或購入金額做為損失理賠之依据,並不符合保險契約之約定。
⑵本件保險契約並未採取所謂「重置成本條款」,此觀原證六號商業火災保險單
中「新安育樂附件」第⑻點,並未將「重置成本條款」列入即明。本保險契約既未採取重置成本條款,則原告逕以重置或新購入金額為計算依據,顯然與保險契約約定相左。
2關於原告所提之損失求償與理算部分:
⑴原告就其請求金額細目遲未為進一步舉證說明,被告否認其損失及請求金額。
⑵系爭保險標的物受損,包括因「山崩」滾落之土石撞破建築物之牆壁與窗戶並
侵入建築物內部所致,及建築物破損後泥水侵入建築物內所致,其受損之直接原因為「山崩」,且泥水侵入亦與「附加颱風及洪水保險條款」第一條所定要件不符,被告就全部損失均不負理賠責任,已如前述。
⑶退萬步言,縱認系爭事故發生時侵入建築物之泥水,仍可構成保險條款所定之
「洪水」,被告所負理賠責任之範圍,亦以泥水(洪水)直接造成之損失為限,不包括土石撞擊所致之損失,原告請求所有損失之理賠,亦屬無據。而依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出具之理算報告,保險標的物「直接因泥水」所致之損失金額(參見理算報告第一頁備註第八點及詳細理算表中以星號表示之項目),為不動產(含營業生財)部分壹仟柒佰壹拾肆萬叁仟陸佰肆拾柒元、貨物部分為叁佰肆拾萬零貳仟壹佰柒拾貳元合計共貳仟零伍拾肆萬伍仟捌佰壹拾玖元(扣除自負額百分之十後之金額為壹仟捌佰肆拾玖萬壹仟貳佰叁拾柒元);如加計因岩石撞擊所致損失計算,保險標的物之損失金額,為不動產叁仟叁佰叁拾玖萬零捌佰伍拾陸元、營業生財壹仟陸佰柒拾肆萬柒仟伍佰叁拾元、存貨叁佰肆拾萬貳仟壹佰柒拾貳元,合計伍仟叁佰伍拾肆萬零伍佰伍拾捌元(扣除自負額10%後之金額為肆仟捌佰壹拾捌萬陸仟伍佰零貳元)。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訂有商業火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一○○○第九○SS○○○二一七號,其中被告第一產險公司承保百分之五十五、被告蘇黎世產險公司承保百分之四十五,並附加颱風洪水險,約定被告對於保險標的在附加險有效期間內直接因颱風洪水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嗣於保險期間發生桃芝颱風大量雨水造成野溪改道匯流,以致洪水挾帶土石,衝毀保險標的物,事發後,原告即於翌日報知險,然卻拒不理賠,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本件保險標的物經原告設定抵押權與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嗣後第一銀行又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龍星昇公司,依保險單「抵押權特約條款」第三條規定,原告逕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核與保險契約約定不符。且系爭系爭保險標的物損失依因山崩所致,依據「附加颱風及洪水保險條款」第一條、第二條第二款及第四條第四款規定,被告應不負理賠責任。退步言之,即便認為原告有權請求,本件保險契約為不定值保險,採實際現金價值為賠付基礎,原告以重置或購置金額做為損失理賠依据,並不正確,原告就其請求金額細目遲未為進一步舉證說明,被告否認其損失及請求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於九十年四月間就其所有「溪頭米堤大飯店」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並附加颱風及洪水保險。保險標的物米堤飯店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受損。被告等隨即委任公證公司進行公證事宜,而公證公司另委任宣保公司及富國公司進行災害評估分析報告。被告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發函通知原告此次災害原因係為「山崩」所致,認為係為附加颱風及洪水保險條款第四條雖規定之不保事項而拒絕本件理賠等情,另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江崇榮教授曾出具「溪頭米堤飯店會勘報告」,原告亦委請國立交通大學土木工程系大地工程之黃安斌及廖志中教授製作之「米堤大飯店桃芝颱風災損勘查」報告,此有原告所提出保險契約及相關文件、一產火字第九0一二三八號函、公證報告宣保公司主辦之分析報告書、江崇榮教授調查報告、黃、廖勘查報告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㈠原告因「抵押權特約條款批單」而影響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之地位?㈡系爭保險標的物損失是否屬依「附加颱風及洪水保險條款」第一條、第二條第二款所稱因洪水所致,而屬保險事故使被告應負理賠責任,或被告得主張依據保單條款第四條第四款規定之不保事項,而無庸理賠?現就本件之主要爭點析述如后:
(一)原告是否「抵押權特約條款批單」而影響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之地位:依據「抵押權特約條款批單第三條第一項係規定「被保險人同意保險標的物發生保險事故時,抵押權人就其抵押權之權益範圍內,向本公司請求將本保險單之保險賠償金『優先給付』該抵押權人」。由前開約款之文意可知,僅在抵押權人向被告有所請求時,始生「優先」給付之問題,其並未排除原告保險金之給付請求權,故前開批單條款之性質,並非被保險人(即原告)將保險給付債權讓與給抵押權人。故本件即便有前開抵押權特約條款批單存在,仍不影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地位。
(二)系爭保險標的物損失是否屬依「附加颱風及洪水保險條款」第一條、第二條第二款及第四條第四款規定,被告應負理賠責任:
1本件「附加颱風及洪水保險條款」相關條款規定如下:第一條:「茲經雙方同
意...本公司對於保險標的物在本附加險有效期間內直接因颱風或洪水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賠償責任。」、第二條:「定義㈡本附加險所稱洪水係指由海水倒灌、海潮、河川、湖泊、水道之水位突然暴漲、氾濫,或水壩、水庫、堤岸崩潰,或豪雨、雷雨之積水導致地面遭水迅速淹沒之現象。」、第四條:「本公司對於下列損失,不負賠償責任:㈠任何性質之附帶損失(ConsequentialLoss)。...㈣任何原因引起之地層陷落、山崩或地層變動所致之損失。圍牆及其大門或置存於露天之保險標的物(裝置在固定地點之露天機器設備及貯槽除外)所遭受之損失,但經特別約定者,不在此限。」、第五條:「本附加保險記載事項如與保險單條款抵觸時,悉依本附加險條款辦理。其他未規定事項,仍適用保險單條款之規定。」。本件原告向被告所投保之保險標的物因九十年七月底桃芝颱風過境台灣而受損,被保險人應先行舉證證明系爭保險標的物確因保險事故發生而受有損害時,而使保險人應負擔理賠責任時,保險人方就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該當不保條款之拒絕理賠給付事由,負舉證責任。查,本件系爭保險標的物係位於臺灣省唯一未臨海之南投縣境內,依據前開附加颱風及洪水保險條款第二條關於洪水之定義而言,並無可能發生海水倒灌、海潮致水位突然暴漲、氾濫之情形,該處亦無河川(不包括原告所稱之野溪)、湖泊經過或水壩、水庫、堤案等設施,故亦無可能因河川、湖泊、水道之水位突然暴漲、氾濫或水壩、水庫、堤案崩潰之情事。綜上,本件必須為係「直接因豪雨、雷雨之積水導致地面遭水迅速淹沒之現象所造成之損害」,方屬保險事故發生。
2原告雖主張:保險標的物之米堤飯店位於米堤坑,地勢原即較低,桃芝颱風所
挾帶之大量雨水,自三方湧入飯店,洪水並非只有單一之入侵途徑而已。且本件事發當刻確為洪水先行入侵,壓破玻璃後土石始至。原告事發當事於現場之員工多人在當天五點之六點間在地下室處理積水,六點至餐廳開放用餐前亦曾在餐廳處理積水,且事發之時應除部分洪水所夾帶之砂礫外並尚無巨石衝入堆積,故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確係「直接」因颱風或洪水所致。並提出事發時飯店內之錄影帶資料做為證據方法。然查:
⑴本件事發時由原告所有保險標的物之監視錄影帶畫面,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之結果如下(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一宗):
①畫面一為位置地下四樓停車場:六點0一分有三名員工用水推車載類似沙包,
由停車場入口往監視錄影帶方向推,再空車拉向停車場出口共兩次,並未從錄影帶中發現入水現象。
②畫面二位置為地下二樓西餐廳入口:六點三十四分有人員手拿桌巾布經過畫面
、六點四十三分由西餐廳入口有員工拿吸水器往餐廳內移動、六時四十六分畫面變暗(據原告稱當時跳電)、六時五十九分至七時整,大批客人湧入餐廳用餐、七時二十二分客人集體疏散,畫面右上角可人先行離去。
③畫面三位置為地下二樓飯店入口:七時二十一分二十四秒員工從飯店內搬出木
板、七時二十二分三十五秒從畫面上方污濁的洪水夾帶土石衝擊飯店,上側的石獅並被移動、七時二十五分三十秒、有植物從飯店內向外倒、飯店內部有水挾帶部分物品至飯店外。
④畫面四位置為地下二樓大廳櫃臺:七時二十二分二十五秒櫃臺員工離開,七時
二十二分四十一秒畫面右下方污濁的洪水淹入整個櫃臺,畫面左下角(即櫃臺內側)淹水高度明顯高過櫃臺外側。
⑤畫面五位置為地下二樓電梯口:七時二十二分四十一秒水從畫面下方湧入,並
將飯店裝潢沖毀、七時二十四分水流緩慢由畫面左方向右方移動、七時二十六分最右側電梯仍有開啟,並有人員自電梯內走出。
⑥畫面六位置為地下二樓總機房:七時二十二分污濁洪水從畫面右下方緩慢湧入
,七時二十三分三十三秒畫面上側門被推至關閉、七時二十四分洪水大量從右下方湧入並使機器浮起、七時二十五分二十五秒洪水從畫面上側門衝入大量湧入瞬間淹沒機房。
⑦畫面七位置為地下二樓辦公室:七時二十二分三十九秒鏡頭傾斜,水從畫面左下方湧入、七時二十三分水流增強;七時二十四分水推動家具使家具上浮。
⑧畫面八位置為地下三樓游泳池:雨勢很大,七時二十四分四十二秒畫面左方游
泳池開始變色、七時二十五分二十五秒水將游泳池旁白色溝蓋沖移往畫面右下方移動並淹沒整個畫面。
⑨畫面九則為民眾提供之V8攝影:七時四十四分米堤街均被洪水淹沒,整條街
形成河道。八時四十四分二十五秒,畫面出現兩隻石獅並排,並無水從該處流過,畫面拍攝停車場部分亦無積水、八時五十一分飯店後側部分發現離地面三層高有水流流下,後側部分並無發現地面有石頭堆積,但米堤街上有石頭堆積。
⑵綜上,由前開原告自提之「米堤大飯店桃芝風災錄影紀錄說明」中大部分所提
及之時間點均集中在「上午七時二十二分至七時二十五分」左右;原告所提之畫面三顯示在上午七時二十五分四十八秒「飯店大門內湧出大量洪水及家具」;若原告主張大門處亦有洪水湧入,則前開畫面所顯示恰與原告主張互相矛盾。且其所拍攝的畫面大多為飯店內部之攝錄影資料,並未有靠近建築物外牆部分之記錄,故本件是否果如原告所稱:洪水係由三不同位置進入飯店內部;且僅有洪水而無土石,並無法從前揭當時之錄影帶資料即可證明之。
3本院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至現場履勘時發現:米堤街到客房間堆滿巨石,且
堆高至最高二樓客房,除石頭直接撞擊處,其餘窗戶完整,一樓客房部窗台有泥沙,窗戶完整,大廳牆壁已被衝撞毀損。進入飯店大廳靠米堤街方向,窗台全堆滿石頭,窗台、牆壁全遭毀損,地面泥沙淤積。地下三樓靠游泳池方向門窗玻璃完好,但室內泥沙淤積。第一六二號客房窗外有泥沙噴痕、內部尚稱完整,第一六六客房有石頭侵入,撞損門窗,房間內部有泥沙淤積、房間家具遭衝擊移動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宗)。經查:
⑴由米堤飯店沿米堤街之外牆及窗戶破損部分,室內、外均仍堆積大量土石,其
大者直徑超過兩公尺有餘比比皆是,土石撞破外牆及玻璃之情形,清晰可見。而「土石堆積處以上部分」之外牆及玻璃均仍完好無缺,顯見當時之水流,並無衝破窗戶玻璃之情形。否則若原告所言雨水足以衝破玻璃乙事為真,則土石堆積處以上水流經過之部分,亦應有外牆或玻璃破損之情形,始合常理。米堤飯店前棟大廳及辦公室,沿米堤街之「外牆及窗戶包括窗框」,除柱子部分外,幾乎全遭衝倒,大量土石堆積室內,幾與樓頂板等高,其外牆及窗戶係受土石撞擊破損。足見本件事故發生時,米堤街雖有相當水量之水流,但絕無可能產生足以衝倒米堤飯店外牆之衝擊力,否則米堤飯店後棟之外牆,應難免於同受水流衝倒而損毀之情形;但事實證明米堤飯店後棟之外牆並未被沖倒而毀損。顯見米堤飯店沿米堤街外牆及窗戶破損,係受「土石衝擊」所致,應屬無疑。是故原告所稱本件米堤飯店沿米堤街之外牆及窗戶,係遭米堤街「洪水」衝擊破損云云,顯不可採。
⑵米堤飯店地下二層(即飯店大廳部分)沿米堤路之牆面及窗戶本次災損中幾乎
無一完好,以牆面之結構強度而言,原告所稱係遭洪水沖毀乙節,已屬不可能之事;而窗戶部分,因其座落方位係與米堤路平行,換言之,災損當日之水流與地下二層之窗戶亦屬平行,若謂「平行水流其力量足以擊破窗戶」,實有違經驗法則。
⑶米堤飯店遭土石撞擊者,係其東側緊鄰米堤路之部分,包括大廳、辦公區及後
棟客房。後棟客房因座落位置與向源侵蝕溝谷「幾呈垂直」,故不論係原告所稱之洪水或被告所主張之土石,均係「直接衝擊後棟客房」。後棟客房一樓以中央走道區分,一部分緊鄰米堤路,其房號為一五八至一七二等雙數門號,另一部分則背向米堤路,為原告所主張後洪水1流經之處,其房號為一四一至一五五等奇數門號。緊鄰米堤路部分之客房,其中一六四至一七二號房窗戶均遭大量巨石擊毀,並入侵至客房內部,一五八至一六二號房及背向米堤路之客房則窗戶完整,內部亦無土石或泥水入侵之跡象。若由建築物外部觀察,一六四至一七二號房面臨米堤路之窗戶已遭土石掩蓋,一五八、一六○、一六二號房窗外雖有土石堆積,但窗戶本身仍保持完好,僅窗台上有泥沙淤積,窗戶玻璃有泥水噴濺之痕跡。至於背向米堤路部分客房,由一四一至一五五房,窗戶均完好,內部亦無泥水或土石入侵之情形。由窗戶遭撞擊破損之房間,均出現大量土石堆積在窗戶房間內部,無一例外;換言之,並未發現「有窗戶破損,但無土石堆積於窗戶或室內」之情形。且不論位於何方向之客房,凡未遭土石擊毀窗戶者,室內均無泥水入侵之情形。未有土石堆積之客房窗戶,窗台及玻璃上均存有明顯泥沙淤積及噴濺之痕跡,表示當日水流有相當之高度及衝力,但其力量尚不足以沖毀窗戶,故窗戶仍得以保持完整。
4本件災損當日係因桃芝颱風帶來強風豪雨,且降雨持續相當時間,原告雖主張
米堤飯店於當日清晨六時左右即開始進水云云,惟從米堤飯店之受創情形觀察,縱原告所述為真,六時左右進水並未妨害飯店正常營運亦未對米堤飯店造成損害:
⑴由原告所提供之錄影帶中,位置地下四樓停車場之監視畫面中在六點0一分有
三名員工用水推車載類似沙包,由停車場入口往監視錄影帶方向推,再空車拉向停車場出口共兩次,但並未從錄影帶中發現入水現象。且西餐廳入口之監視畫面出現於餐廳用餐時間,即六時五十九分至七時整,大批客人湧入餐廳用餐、七時二十二分客人集體疏散,倘七時左右西餐廳仍能開放予客人用餐,且當時並無任何異常狀況即洪水侵入之情形出現即明。反觀由七時二十二分起,米堤飯店各角落之監視器,在短短一至二分鐘內,陸續攝得大量土石泥水湧入之畫面,同時米堤飯店之客人開始驚慌逃竄。由此可知,在當日七時二十二分左右一至二分鐘內發生之情形,始為造成米堤飯店災損之主要原因。而竟然能在短短一至二分鐘內,造成米堤飯店分部各處之監視器均同時攝得土石泥水湧入之畫面,顯然米堤飯店出現相當程度之土石泥水入口,而非少量有限之缺口可得形成全面湧入之結果。而參酌米堤飯店損害之情形,前後建築物凡緊鄰米堤路者,幾乎全部遭土石擊破,並有大量土石堆積於內外,是故幾可認定米堤飯店係在短時間內遭土石擊破多數窗戶及牆面,始造成大量泥水湧入。
⑵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米堤飯店後棟一樓及地下一樓二樓之土石泥水,係自沿米
堤街外牆及窗戶破損處流入而地下二樓大廳及西餐廳雖有大門,惟並無水流自該大門流入。則沿米堤街外牆及窗戶破損處(即原告所謂「前洪水」),為後棟一樓及地下一、二樓土石泥水之唯一來源,應無疑義。且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於現場履勘時,發現地下一樓以下至地下四樓,各樓層間之樓梯及牆壁,均有泥水流下所殘留之痕跡,然地下三樓臨游泳池一方之牆壁及窗戶,均完好無缺,並無自該方向進水之現象,原告亦表示未主張車道有水流進入之情形;此外地下三、四樓並無其他進水之處所。綜上,則沿米堤街外牆及窗戶破損處,為地下三、四樓土石泥水之唯一來源,亦屬無疑。
⑶原告另雖稱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提出地下四樓消防設施間,有水流從「游泳池方向之通風口」自上方流下,故此部分亦為洪水侵入之途徑,然查:
①游泳池方向之後方流水,並未流入地下三、四樓之室內,已如前述,故本件保險標的物受損,自與游泳池方向之後方流水無關。
②原告所稱游泳池方向之後方流水(即所稱「後洪水」),據原告主張包括第一
、自溪頭方向之山坡道路流入,第二、自飯店建築物與山坡間之缺口駁崁流入(此部分流水包括自溪頭方向之米堤街越過直昇機停機坪之矮牆衝下及自飯店後方擋土牆與建築物間空地流入兩個水流來源);但本院至現場勘驗所見,如由米堤飯店停機坪上向台大實驗林(即溪頭)方向的斜坡道路並無大石頭堆積,且停機坪後方竹林植被完整無破壞情事,此有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勘驗筆錄第三點在卷可稽。如由前開山坡林相均屬完整,毫無土石泥水衝刷之跡象,該方向應無所謂「洪水」流入。而飯店建築物與山坡之缺口駁坎雖有水流經過之可能,然建築物與山坡護牆間空地上之樹木及地上物俱無異狀,亦無大量土石泥水衝刷之殘留情形,足見應無大量泥水自駁崁衝下,而造成保險標的物受損之情形。
③至於原告所稱大量水流自溪頭方向之米堤街,越過直昇機停機坪之矮牆衝下部
分,經查矮牆缺口之木造樓梯並無損壞情形,足見該處並無大量水流衝下,原告所稱應非實情。
④此外,飯店地下一樓辦公室及地下二樓大廳因沿米堤街之外牆及窗戶遭土石撞
破,大量土石泥水衝入室內,並沿樓梯、電梯及管道間進入地下三、四樓,已如前述。而靠游泳池方向之樓梯,則有大塊落地窗遭撞破,泥水自該破口直接洩下,亦為游泳池方向之主要進水來源,此由游泳池位置錄影帶七時二十四分四十二秒之畫面,左側(即樓梯落地窗破損處)見泥水侵入游泳池內,亦可得證。此部分泥水縱有造成損害,亦係因沿米堤街之外牆及窗戶遭土石撞破所造成,非系爭保險條款所約定「颱風或洪水」所致,故亦非承保範圍。
5工程顧問公司之災害評估及公證公司之公證報告之結果,均認定本件保險標的物之損害非係由逕流所造成,而係為土石衝撞所造成:
⑴公證公司於受理本件保險公證後,為確認損失原因,委託宣保公司進行相關分
析調查,由宣保公司及富國公司之水文、大地工程、環境專業人員組成研究團隊,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先行提出「初步損失原因評估結論」,嗣於十一月十五日提出「南投縣溪頭米堤大飯店桃芝颱風災害評估分析報告」,並就十一月十六日說明會中,被保險人提出之質疑,於十一月廿一日提出「南投縣米堤大飯店桃芝颱風災害評估補充分析」。其災害評估結論約為:一、米堤大飯店位處山崩潛感中高地區,基地附近有屬高角度逆斷層之鳳凰山斷層通過,由於斷層之逆衝及崩塌、沖刷作用,山嶺西側包含北勢溪大部份上游集水區東側皆為崩積之土、石、岩塊所覆蓋。二、以現勘資料視之,土石崩落之原因,乃現場陡峭之岩壁之頁岩受風雨侵蝕後,塊狀之砂岩極易因地震,滲水及自身重力而剝落。桃芝颱風所帶來之豪雨及巨大之落石或鬆動之巨石沿崩積崖錐邊及侵蝕溝谷滾動之動能,激發累積於向源侵蝕溝谷內經大雨飽和之土石流動,或因沖刷土石致原崩落之巨石再次滾動,因此坐落於侵蝕溝下游之米堤大飯店首當其衝。三、前述崩坍流動之土石經由向源侵蝕溝谷直接衝撞到米堤大飯店的建物,造成建物破損後,桃芝颱風降雨量所造成之逕流,因米堤路的排水系統遭前述土石破壞,才得以經由前述建物被土石撞損之處湧入建物內部,泥水並順勢流向B3、B4樓層。四、依據本報告前述分析之地質環境暨背景分段歸納,在地質部分而言,由地質原因所造成的災損,係因此地區位於逆向斷層所造成的崩積(坍)地所致。而地質災害過程中所發生之土石流現象亦符合業界與學界目前所通用的山崩類別分類。五、單就雨量而言,桃芝颱風雨量所造成的逕流,在沒有山崩等地質災害的衝擊造成建物破損的情況之下,就算排水溝遭到損壞,亦可完全被米堤路所形成之「渠道」所排除,當不致造成水患。六、同時,桃芝颱風雨量所造成之逕流應不足以攜帶現場所遺留之巨大石塊。且依據分析顯示:該向源侵蝕溝,於進入現場變成為米堤路後,其方向大致由西北向略轉向北。因此,於此轉向處,應為逕流最容易直接衝擊建物之處,然依據基地配置與現場照片比對,該處之建物破損係由土石衝撞所造成。七、在逕流流入米堤路後,其流向係與建物平行,與建物間的作用係以摩擦力為主,而非撞擊力,應不致使建物破損。因此,建物東側之破損亦可由此推論非係由逕流所造成,而係為土石衝撞所造成。此有宣保公司為主辦單位、富國公司為協辦單位所出具之南投縣溪頭米堤大飯店桃芝颱風災害評估分析報告書在卷可稽。
⑵公證公司則於十月廿一日提出初步公證報告,嗣於十一月廿二日提出「新安育
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溪頭米堤大飯店)商業火災(財產損失)險公證報告」,再依十一月廿二日說明會討論結論,於十一月廿八日出具補充報告。公證報告認定損失原因為:a、米堤大飯店東南側之向源侵蝕溝谷屬陡峭地形,其為崩積之土、石、岩塊所覆蓋,且其上游源頭處為長年經風雨等侵蝕之陡峭頁岩壁而成塊狀之砂岩,極易因地震,滲水及自身重力而剝落。b、桃芝颱風所帶來之豪雨及巨大之落石或鬆動之巨石沿崩積崖錐邊及侵蝕溝谷滾動之動能,激發累積於前述陡峭之向源侵蝕溝谷內經大雨飽和之崩積土石流動,或因沖刷土石致原崩落之巨石再次滾動,該大量之土石與泥水沿向源侵蝕溝谷流動而下,致坐落於谷口之米堤大飯店受具有較大衝量與動能之土石塊撞擊而受損(飯店東側B1、B2大廳與東南側1F客房之外牆或窗戶不規則遭土石塊衝撞破損)。c、後續大量泥水經由前述建物被土石撞損處持續湧入建物內部,並順勢流向地下室B3、B4樓層(B3約淹至cm,B4約至cm)。d、前述之巨大且大量之崩積土石自陡峭溝谷因豪雨逕流因素而被激發向下流動之現象,應符合土石流之形成條件與發生現象。e、土石流依國內外業界與學界目前所通用的山崩分類,應屬山崩之一種。f、又根據宣保公司補充報告,若無土石狀況下,桃芝颱風當日降雨造成之逕流量應不會致使飯店建物受損。此亦有羅便士公證公司之保險公證報告在卷可稽。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通知原告出險原因為山崩,係已預設立
場方作成前開二研究報告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於接獲原告出險通知後,旋即委託公證公司迅速趕抵現場,經其評估後,認有尋求更專業人士協助調查之必要,便委託工程顧問公司進行調查。該二工程顧問公司隨即擬定計劃,並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完成米堤飯店受災現場查勘,九十年八月廿一日乘坐直昇機進行空中查勘,瞭解上游集水區現場狀況,至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宣保公司以宣字第九00四六00三號函向公證公司提出分析報告結論,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提出完整之分析報告書。職是,有關「山崩」之結論,乃歷經二個多月之調查分析所得出之結論。故被告係因自公證公司取得工程顧問公司前揭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提出之分析報告結論,方於九十年十月廿四日即函知原告,同時於函中說明獲致「山崩」結論之理由。因此,被告等絕非預設立場,亦無「先有山崩結論,再做研究報告」之情形。至於工程顧問公司在進行二個多月之調查後,先行提出分析報告結論,嗣後提出分析報告書,乃基於 洪奇昌 立委殷切關心,公證公司請工程顧問公司就其調查所得,先行提出初步結論,向洪立委說明,此觀原証七被告函文說明第一項:「依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洪奇昌立委國會辦公室主持協調會之討論做進一步說明。」即明,故無法從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通知原告出險原因為山崩,而工程顧問公司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方提出完整之分析報告遽認定前開分析、調查報告係已先預設立場,而不足採信。
6原告雖提出江崇榮教授之調查報告及黃、廖教授之實勘報告,主張本件確是溪
水大量溢流而生之山洪造成保險標的物之損害,絕非山谷之落石所致,然查:⑴江崇榮之調查報告中載明:「依據台大實驗 林李仩和 組長提供之桃芝颱風後航
照圖,以及米堤之調查規劃簡報,初步判定七月三十日颱風來襲,帶來豪雨,降雨強度在三小時內累積雨量500公釐以上,野溪山洪暴發,集水區A下端野溪原轉折流向西南,因水量極大,直接向東近似直線向下衝,改道納入野溪B之中。附圖一短箭頭位置,顯示野溪A改道時所沖刷出的缺口,其高程約從1250至1150公尺,其長度約100公尺。集水區B在米堤以上之面積約18.4公頃,突然併入集水區A之面積14公頃,其集水面積暴增約%,豪雨中匯集的水量可增加%至%,洪水夾帶沖刷之土石,衝破米堤街之上側路邊坡檔土牆(米堤飯店停機坪東側),向下淹沒及撞擊飯店北面,造成地下三、四樓淹水,地下一、一層遭土石侵入,北側地上一、二樓受土石撞擊和侵入。」⑵至於黃、廖教授勘查報告則認:「米堤路後方山坡上方原有之野溪受巨大岩塊
阻隔,桃芝颱風帶來的大量雨水無法沿原有之溪流排泄,因此在阻塞物後方累積。當原溪岸無法阻擋暴增水量所產生之水壓時突然崩塌,其後方之蓄水狂洩而下夾帶砂石衝入米堤大飯店之內而造成損失。洪水衝擊產生下切作用於米堤大飯店後方山坡,洪水流經之處造戈戶山溝。洪水夾帶砂石沿著米堤路向下衝入米堤大飯店」。
⑶原告所提前開二份報告中,就撞擊系爭保標的物而造成損失之岩石土塊之來源
,與被告所提出之工程顧問公司災害評估報告所述,雖有不同看法,但均認為係為洪水挾帶土石衝入米堤大飯店內造成損害。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並非僅為單純因洪水而生,倘前開洪水並未挾帶土石,僅因大量洪水之力量,應不至於會衝破米堤街上側路邊坡之擋土牆。
6本件即便如原告所稱係因「土石流造成之損害」,亦無法適用保單之解釋原則或保險之慣例,認定被告應負理賠之責:
⑴有關保單解釋部分:原告就此部分提出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合理期待
原則」為據,而所謂「合理期待原則」,其則引用美國聯邦巡迴法院判決為據。惟查:
①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
。故「法理」可為我國民事法律適用之法源之一,但其係基於一補充性地位,亦即限於法律無明文規定、亦無習慣法存在時,方有其適用,又外國法有明文或有此時習慣、判例時,則此等明文法律、習慣、判例如經我國重要著作及法界所共認具權威者,方屬法理之一部分,而得予以適用。查,原告所主張之「合理期待原則」在屬大陸法系之我國,似未見保險法學者引用主張,故此原則在我國適用之「法理」基礎即屬有疑。又依據原告所附美國聯邦巡迴法院判決內,似有以下幾點見解值得注意:「合理期待原則」是近代契約理論中的延伸,是根据「大數多的被保險人並沒有擬定、商定或同意定型性保險合約中的特定法規」而延伸的法則;在「合理期待原則」之下,保險契約的實際術語只是判定保單責任範圍的因素之一,其他必需考慮的因素包括:一、意義含糊法則;二、隱藏性排除條款的文字;三、保險人在解說重要但含糊的狀況或排除條款時的口述溝通;四、一般大眾對條款的瞭解;有關保單之解釋,前開判決提出之見解認「保險契約約上的字句必須依一般大眾都能接受的字面上最基本定義去解釋」、「因此若要拒絕理賠,保險人必須証明排除條款的規定是清楚、明確、明示的,並且不會有兩個以上合理的解釋。」。按前開分析「合理期待原則」係基於定型化契約之特性所建立,惟在我國法制中,對於定型化契約之解釋原則,已在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至第十七條中明文規定。而我國保險法中,對於契約內容之控制,亦規範於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五十四條之一.既然我國法制對於定型化契約及保險契約內容之控制,均有特別規定,則基於成文法求取公平正義之目的,在解釋上應適用現有法制之規範來解釋定型化契約或保險契約,不應除此之外,再引用立法者所未採用之觀點來詮釋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造成契約當事人不可期待之法律效果。
②本件並無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介入之情形:
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適用即必須「契約之解釋發生疑義」,且「存在著二種以上合理的解釋」,始有適用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必要。然依附加颱風及洪水保險條款第一條規定,其承保範圍以「直接因颱風洪水所致之損失」為限。「土石流」與「洪水」,二者不但在一般人觀念中為不同之用語,在學理上亦非相同之自然現象。原告所主張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就洪水量估算中明示考慮「泥砂」,及「漂流木」,而未言及「石塊」,遑論本件所出現之「巨石」,可知洪水固會攜帶一定懸浮物質,但本件出現「石塊」或「巨石」,絕非洪水可得解釋。原告以保單條款未對洪水中是否可帶砂、帶泥或帶石為規範,固本件災變現場巨石累累之情形,亦屬洪水現象,顯屬不符常情及學理之解釋。故土石流既非洪水,則土石流造成之損害,亦不在承保範圍。
⑵原告另主張依據賀伯颱風理賠案例、一般美國保險公司之保單及美國聯邦巡迴法院之判決等所謂之保險慣例,被告應負理賠責任,亦屬無據:
①依據賀伯颱風事故時南山公證公司之報告所載建築物損失情形為:主要損失係
雨水破壞門窗侵入室內造成牆壁油漆、壁紙與天花板及木作廣角窗等屋損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且如依據公證報告所附原告當時提出之損失清單、公證人理算明細表所載損失項目以及現場照片觀之,米堤飯店外圍之門窗玻璃,除四樓總統套房大玄關玻璃一片損毀(應為強風吹襲所致外),其餘沿米堤街部分外牆及窗戶玻璃均無破損之現象。故八十五年賀伯颱風所致米堤飯店之「損害」,與本件米堤飯店「遭大量土石撞擊損毀外牆及窗戶,並導致土石泥水侵入室內損壞設備」之情形,截然不同,自不容原告任意比附援引主張之。
②美國相關保險公司之保單上,其用語為「Mudflow」中譯為泥流,與土石流之
用語「DebrisFlow」不同,另美國聯邦巡迴法院之判決情形亦同,自然現象不同,亦無法比附援引。
7綜上,茲據災損現場與保險標的物受損情形、工程公司災害評估及公證公司公
證報告得知,系爭保險標的物受損原因,係大量因豪雨使大量洪水挾帶岩石、泥土自山區沿山谷滾動而下,堆積於山谷沿途及米堤大飯店建築物東側之米堤路之地下室B1、B2(即飯店大廳與辦公、會議室等)及東南側1F客房之外牆或窗戶,緊接大量泥水土石經由前述撞損處進入建築物內部,致使鄰近破損處之營業裝修、生財設備、貨物等受損,持續進入建築物之大量泥水再流至其它區域,並經由建築物內部各式通道管道處順勢流至地下室B3、B4造成位於該區之保險標的物受損。前述之損失過程,應屬連續之一連串危險事故。按一般保險原理,對於因果關係所採之「主力近因原則」,在有連續的一連串危險事故發生時,其「非承保危險事故發生在前」,而「承保危險事故發生在後」之情形,保險人對於非承保事故本身及其後發生之一切損失均不負賠償責任,而岩石撞擊建築物外牆並撞破建築物之牆壁與窗戶,泥水土石隨即自建築物破損口進入室內及地下樓層,造成建築物及設備受損。其受損係因岩石撞擊建築物外牆並撞破牆壁與窗戶所致,非因颱風或洪水「直接」所致之損失,核與「附加颱風及洪水保險條款」第一條所定「直接因颱風或洪水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要件不符,被告等自不負理賠之責任已如前述。而針對泥水、土石經由前述保單不保之土石撞損處流入建築物內部,順勢流至其它區域或地下室區域致保險標的物損失,根據上述一般保險原理,亦應非保單承保範圍。且此種情形亦與「附加颱風及洪水保險條款」第二條第二款所定「豪雨、雷雨之積水導致地面遭水迅速淹沒之現象」之此種因短時間豪雨致使宣洩不及而直接淹沒保險標的物之「洪水」定義不符,被告等亦不負理賠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系爭保險標的物受損原因,係因洪水所挾帶之岩石撞擊建築物外牆並撞破牆壁與窗戶所致,非因颱風或洪水「直接」所致之損失,核與「附加颱風及洪水保險條款」第一條所定「直接因颱風或洪水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要件不符,被告等自不負理賠之責任。已如前述。而針對泥水、土石經由前述保單不保之土石撞損處流入建築物內部,順勢流至其它區域或地下室區域致保險標的物損失,根據上述一般保險原理,亦應非保單承保範圍。且此種情形亦與「附加颱風及洪水保險條款」第二條第二款所定「豪雨、雷雨之積水導致地面遭水迅速淹沒之現象」之此種因短時間豪雨致使宣洩不及而直接淹沒保險標的物之「洪水」定義不符,被告等亦不負理賠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保險契約請由被告第一產險公司給付原告參億貳仟壹佰零壹萬肆仟貳佰壹拾柒元、被告蘇黎世產險公司給付貳億陸仟貳佰陸拾肆萬柒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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