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告 黃文發
黃侯秋華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代理人 李美寬 律師
王瀅雅 原告丁○○
戊○○丙○○訴訟代理人王淑琍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庚○○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辛武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併辯論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文發新台幣肆拾萬伍仟叁佰陸拾玖元,及被告庚○○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被告三重客運公司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侯秋華新台幣肆拾柒萬壹仟捌佰柒拾元,及被告庚○○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被告三重客運公司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拾叁萬壹仟伍佰肆拾元,及被告庚○○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被告三重客運公司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玖拾叁元,及被告庚○○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被告三重客運公司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被告庚○○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被告三重客運公司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四、五項於原告黃文發、黃侯秋華、丁○○、戊○○、丙○○依序分別以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元、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元、新台幣肆萬叁仟元、新台幣肆萬捌仟元、新台幣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依序分別以新台幣肆拾萬伍仟叁佰陸拾玖元、新台幣肆拾柒萬壹仟捌佰柒拾元、新台幣壹拾叁萬壹仟伍佰肆拾元、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玖拾叁元、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玖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黃文發、黃侯秋華、丁○○、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黃文發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五千三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黃侯秋華二百二十七萬一千八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二百三十九萬九千零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二百四十四萬萬六千零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二百四十九萬一千八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均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庚○○係受僱於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九時五十分許,駕駛二U-三四一號牌營業用大客車執行業務,沿臺北縣三重市○○路○段由新莊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六五二號「二重加油站」前,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於該路段快車道行駛,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行駛,並注意交岔路口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宜貿然行進,而按當時情節非不能注意,竟於燈光號誌即將變換為紅燈之際,為急於駛越交岔路口,而疏於注意燈光號誌已變換為紅燈及車前交岔路口往來車輛狀況,仍加速以時速將近五十公里之車速貿然繼續行進,適有原告黃文發、黃侯秋華之女即原告丁○○、戊○○、丙○○之母 黃靜雅 騎乘AIB-三四五號牌機車,於其行車方向變換為綠燈後,自被告庚○○行車方向右方上開「二重加油站」出口,由右往左橫向駛越重新路,駛至被告庚○○行車車道前方交岔路口時,被告庚○○見狀閃煞不及,其車正面逕行猛烈撞及黃靜雅機車左側,致黃靜雅機車人車倒地卡在庚○○車頭下方,遭庚○○大客車偏右滑行往前推行約十多公尺,致黃靜雅受有頭部右後頂部嚴重皮下血腫、左胸上部骨折、外側出血、左腿、左上臂多處挫傷、裂傷等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庚○○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而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九二條第一、二項及同法第一九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亦明文規定,查原告黃文發、黃侯秋華之女即原告丁○○、戊○○、丙○○之母黃靜雅因被告庚○○之侵權行為而致死,而被告庚○○係受僱於被告三重客運公司,並於執行職務之際發生前開侵權行為情事,是原告自得按前揭條款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分別連帶賠償如后所述之賠償金額:
1、原告黃文發部分:⑴扶養費用(二十萬五千三百六十九元):查原告黃文發係000年0月00日
出生,生有二男二女,而被害人黃靜雅係原告之次女,按民法第一一一四條及第一一一五條之規定,黃靜雅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另按內政部統計處就九十年國人平均壽命估測結果,男性之平均壽命為七十二歲,是原告黃文發自被害人黃靜雅身故後尚有餘命十五年,故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予原告黃文發扶養費用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方式,以九十年度所得稅稅率條例所定之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二千元為準,按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八十二萬一千四百七十七元(72,000x11.409407=821,477)。又原告有四名子女,是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者應有四人,故原告遭被告侵害之扶養權利應係四分之一,因之,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黃文發八十二萬一千四百七十七元之四分之一,即二十萬五千三百六十九元之損害。
⑵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查被害人黃靜雅係原告黃文發次女,雖僅國中畢業
,生前從事成衣作業員之工作,惟一向乖巧柔順,事親至孝,無故遭被告庚○○駕車撞及致死,致原告以白髮人送黑髮人,失去親子 承歡 膝下,是原告因此所受之心理創傷可謂極為鉅大,實非金錢所能彌補。次查,原告黃文發為國小畢業,年輕時務農,惟現因年歲漸長,已不再工作,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即除無任何動產、不動產外,亦無存款),而反觀被告三重客運公司為國內知名之客運公司,每日載客所得甚豐,名下所有之大客車數量高達數十量,資力不可謂不雄厚,為此原告黃文發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自屬合理且相當。
2、原告黃侯秋華部分:⑴扶養費用(二十七萬一千八百七十元):查原告黃侯秋華係000年00月0
0日出生,生有二男二女,而被害人黃靜雅係原告之次女,按民法第一一一四條及第一一一五條之規定,黃靜雅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另按內政部統計處就九十年國人平均壽命估測結果,女性之平均壽命為七十八歲,是原告黃侯秋華自被害人黃靜雅身故後尚有餘命二十二年,故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予原告黃侯秋華扶養費用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方式,以八十八年度所得稅稅率條例所定之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二千元為準,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一百零八萬七千四百七十九元(72,000x15.103875=1,087,479)。又原告雖有四名子女,是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者應有四人,故原告遭被告侵害之扶養權利應係四分之一,因之,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黃侯秋華一百零八萬七千四百七十九元之四分之一,即二十七萬一千八百七十元之損害。
⑵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查被害人黃靜雅係原告次女,雖僅國中畢業,生前
從事成衣作業員之工作,惟一向乖巧柔順,事親至孝,無故遭被告庚○○駕車撞及致死,致原告以白髮人送黑髮人,失去親子承歡膝下,是原告黃侯秋華因此所受之心理創傷可謂極為鉅大,實非金錢所能彌補。次查,原告黃侯秋華並不識字,婚後即在家操持家務,並未出外工作,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即除無任何動產、不動產外,亦無存款),而反觀被告三重客運公司為國內知名之客運公司,每日載客所得甚豐,名下所有之大客車數量高達數十輛,資力不可謂不雄厚,為此原告黃侯秋華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自屬合理且相當。
3、原告丁○○部分:⑴扶養費用: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著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所明定,茲查被害人黃靜雅為原告丁○○之母親,在其成年以前,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經查原告丁00000年0月0日出生,於事發當時(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年尚未滿六歲,計至其年滿二十歲止,其可受扶養年限有十四年又一百四十九日。再依國人年平均消費額每人約二十八萬元計算扶養費,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及被害人與原告丁○○法定代理人平均分擔扶養費等情。原告丁○○因被害人之死亡所受扶養之損失為一百五十四萬八千五百八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000000×10.0000000)+﹝(000000×11.0000000)-(000000×
10.0000000)﹞÷365×149=】÷2=0000000.96,此項損害應由被告等連帶負賠償之責。
⑵精神慰撫金: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丁○○為被害人黃靜雅之子,因被害人突遭橫禍,瞬間天人永隔,哀痛逾恆,尤其年幼如原告即需面對失去母親之事實,對於原告未來人生勢必造成極大之障礙,故請求賠償二百萬元為慰撫精神苦痛。
⑶前二項損害合計三百五十四萬八千五百八十二元,扣除已受領強制責任險四十
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仍損失三百零八萬一千九百十五元,被告等應連帶賠償。而查,上開損害金額因計算基準有所變更(原告丁○○起訴時,以事發之前國人每人每年平均消費額十六萬元為計算扶養費用之金額,應屬誤算,業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補充理由二狀更正計算式,即以事發當時國人每人每年平均消費額二十八萬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致損害金額增加,然因原告丁○○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故請求鈞院審酌上情,仍在原請求範圍內為有利於原告丁○○之判決。
2、原告戊○○部分:⑴扶養費用: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著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所明定,茲查被害人黃靜雅為原告戊○○之母親,在其成年以前,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經查原告戊00000年0月0日出生,於事發當時年未滿五歲,計至其年滿二十歲止,其可受扶養年限有十五年又二十七日;再依國人每人平均消費額約二十八萬元計算扶養費,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及被害人與原告戊○○法定代理人平均分擔扶養費等情。原告戊○○因被害人之死亡所受扶養之損失為一百六十萬三千二百三十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000000×11.0000000)+﹝(000000×11.0000000)-(000000×11.0000000)﹞÷365×27÷2=0000000.65,此項損害應由被告等連帶負賠償之責。
⑵精神慰撫金: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戊○○為被害人之女,因被害人突遭橫禍,瞬間天人永隔,哀痛逾恆,尤其年幼如原告戊○○即需面對失去母親之事實,對於其未來人生勢必造成極大之障礙,故請求賠償二百萬元為慰撫精神苦痛。
⑶以上合計共損失三百六十萬三千二百三十五元,扣除已受領強制責任險四十六
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仍損失三百十三萬六千五百六十八元,被告等應連帶賠償。而查,上開損害金額因計算基準有所變更(原告戊○○起訴時,以事發之前國人每人每年平均消費額十六萬元為計算扶養費用之金額,應屬誤算,業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補充理由二狀更正計算式,即以事發當時國人每人每年平均消費額二十八萬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致損害金額增加,然因原告戊○○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故請求鈞院審酌上情,仍在原請求範圍內為有利於原告戊○○之判決。
3、原告丙○○部分:⑴扶養費用: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著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所明定,茲查被害人黃靜雅為原告丙○○之母親,在其成年以前,對原告丙○○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經查原告丙00000年00月0日出生,於事發當時年未滿四歲,計至其年滿二十歲止,其可受扶養年限有十六年又二百四十三日;再依國人每人每年平均消費額二十八萬元計算扶養費,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及被害人與原告丙○○法定代理人平均分擔扶養費等情,原告丙○○因被害人之死亡所受扶養之損失為一百七十二萬九千零九十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000000×
11.0000000)+﹝(000000×12.0000000)-(000000×11.0000000)﹞÷365×243】÷2=0000000.65,此項損害應由被告等連帶負賠償之責。
⑵精神慰撫金: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丙○○為被害人之子,因被害人突遭橫禍,瞬間天人永隔,哀痛逾恆,尤其年幼如原告丙○○即需面對失去母親之事實,對於原告等未來人生勢必造成極大之障礙,故請求賠償二百萬元為慰撫精神苦痛。
⑶以上合計損失三百七十二萬九千零九十八元,扣除已受領強制責任險四十六萬
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仍損失三百二十六萬二千四百三十二元整,被告等應連帶賠償。而查,上開損害金額因計算基準有所變更(原告丙○○起訴時,以事發之前國人每人每年平均消費額十六萬元為計算扶養費用之金額,應屬誤算,業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補充理由二狀更正計算式,即以事發當時國人每人每年平均消費額二十八萬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致損害金額增加,然因原告丙○○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故請求鈞院審酌上情,仍在原請求範圍內為有利於原告丙○○之判決。
(三)對被告二人抗辯之陳述:
1、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惟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與是否屆退休年齡無關,蓋按「被上訴人於 容世偉 死亡時, 容伯欽 為五十九歲、容 王月夏 為四十八歲,以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年,容伯欽尚有二○、八九年、 容王月夏 尚有三十二年,惟容伯欽僅請求按一六、四六年、容王月夏請求按三十二點一年計算餘命,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年息百分之五之中間利息後,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容伯欽扶養費十三萬零八百八十二元、容王月夏扶養費二十萬三千一百十八元….查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原審認被上訴人容伯欽於七十五、六年間雖有微薄薪資收入,僅能證明其有部分謀生能力而已,而依稅捐機關函送之資料顯示:容伯欽並無自己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因認其有受扶養之權利,尚無不合;上訴人將「謀生能力」與「不能維持生活」,混為一談,實有誤會。又原審斟酌臺灣省簡易生命表認容王月夏請求按三二點一年計算扶養費,尚無不當」,及「上訴人 李清江 、李 王罔 腰為 李淑芬 之父、母,因李淑芬坐於機車後座,被撞致死,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受扶養之權利被害所發生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予准許。按李清江為四十七歲, 李王罔 腰為四十六歲,依照臺北市居民平均餘命統計表記載,李清江之平均餘命,為三一點○九年;李王罔腰之平均餘命,為三四點五八年。李清江、李王罔腰有子女五人,就中 李淑真李淑玲 、李淑芬、 李世富 均已成年, 李岐峰 則僅十七歲,故李淑芬如尚生存,前三年應負擔法定扶養義務四分之一,自第四年起則負擔五分之一。依七十二年所得稅法規定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貳萬貳仟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李清江所受損害為玖萬零玖佰伍拾貳元、李王罔腰所受損害為玖萬陸仟捌佰陸拾壹元」,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及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合先敘明。
2、查原告黃文發係000年0月00日出生,國小畢業,年輕時雖以務農為生,惟現因年歲漸長,已不再工作,案發當時雖僅五十七歲,惟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即除無任何動產、不動產外,亦無存款),是原告黃文發並無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可能,參諸前揭判例(決)意旨,自應認原告黃文發有受扶養之權利;次查,原告黃侯秋華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並不識字,婚後即在家操持家務,並未出外工作,案發當時雖僅五十六歲,惟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即除無任何動產、不動產外,亦無存款),是原告黃侯秋華並無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可能,參諸前揭判例(決)意旨,自亦應認原告黃侯秋華有受扶養之權利。
3、雖被告辯稱本案被害人生前未盡扶養之責任,與原告黃文發等並無來往云云,惟按「被害人雖尚無養贍其父母之能力,而其父母將來賴其養贍,苟無反對情形,不得謂其將來亦無養贍能力,侵害被害人將來應有之養贍能力,即與侵害其父母將來應受養贍之權利無異,其父母得因此訴請賠償。」,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四一號判例著有明文,是被告前開辯詞顯屬無據甚明。
4、按「使用主對於被用人執行業務本負有監督之責,此項責任並不因被用人在被選之前,已否得官廳之准許而有差異,蓋官廳准許,係僅就其技術以為認定,而其人詳慎或疏忽,仍屬使用主之監督範圍,使用主漫不加察,竟任此性情疏忽之人執行業務,是亦顯有過失,由此過失所生之侵權行為,當然不能免責」,及「法律上所謂僱用主必須注意之趣旨,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外,尚須就其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蓋性格狂放或粗疏之人執此業務,易生危害乃意中之事」,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四一號判例及二○年上字第五六八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是僱用人之注意範圍尚包括就個別受僱人之技術、性格等情事加以注意,因之,被告三重客運公司自應舉證其於被告庚○○執行業務時,係如何監督其技術、性格等情事,惟被告三重客運公司迄今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三重客運公司僅概括表示其對僱用之駕駛,無論就考選、訓練,行前教育均有嚴格之配套計劃,即認其已盡相當注意云云,顯屬狡飾之詞,自非可採。
5、事故發生當日應係被告庚○○在燈號變換為紅燈時仍強行通行,此觀被告庚○○之行車紀錄,被告庚○○行至十字路口、人行穿越道前時速高達四十多公里毫無減速可證,被告庚○○以當時旁邊車輛亦有通行之情形,欲證自己遵行號誌通行,並不足採信。
6、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者,應予處罰。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上開法律均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姑不論行至事發地點被告庚○○車速四十餘公里已為其全程之最,毫無減速可言,而所謂「減速慢行」者,即應減速至可以隨時停車之準備,參酌省交通處秘書、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委員 張漢威 先生所著「車禍處理與鑑定實務」,被告庚○○行至人行穿越道前十公尺時即應減速至低於三十公里以下始可能隨時停車,被告庚○○行至肇事路段時速仍高達四十餘公里,明顯無隨時停車之準備,釀成本件事故,自難解免其責。
7、另信賴保護原則之前題必駕駛人已盡其所有法律義務才可主張,承前所述,被告庚○○為職業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前並未減速,明顯即未盡其應盡之法律防護義務,自不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解免其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提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庚○○於前開時地駕駛上述大營業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段,由新莊往三重方向行駛重新路五段,行經上開路段六五二號「二重加油站」前,當時路號標誌為綠燈,被告速度方向正常,依序前進,詎被害人黃靜雅所駕之機車自重新路五段六五○巷之支道,未注意當時之燈號,遽然衝出,依當時道路位置,黃靜雅顯有逆向行駛之情況,其撞及被告之大營客車右前保險桿處,造成不治。在機車禁行快車道上疾行超速,其獨立原因造成車禍肇事,猝不及防,上開時地之肇事,究其原因顯為被害人黃靜雅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支線車應讓幹道車先行」,況當時被告之行車標誌為綠燈,依「信賴原則」,被告行車方向及速度並無抵觸法令之處,實非被告盡責注意之能事,即可避免該肇事之發生。
(二)按在公用道路上通行,各使用該公用道路之道路使用人(以下簡稱:用路人),不論行人或車輛之駕駛人均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相關交通法令之規範,以保持道路交通之通行安全,且因各用路人有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義務,亦因而使一般用路人對於其他同時使用該道路之用路人亦會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信賴,而有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且交通主管機關為汽車及機車通行之安全及交通之便利,劃分道路以分別供汽車或機車使用,使汽車及機車不因混雜使用同一道路而因兩者之行動方式不同而發生更大之交通危險,則在劃分予特定用路人○○○區○○○○○路人自不得侵入使用,故一般用路人於常識上應可認知車輛不得行駛於人行道上,機車亦不得行走於快車道上,綠燈行進,紅燈停止等,此即縱為一般人亦有之對於道路使用上關於路權之一般認識,應非特殊專業者於其專業領域始得明瞭之專業知識,故此一可為一般人所得知之認識,當屬於上述所謂信賴原則之範疇內當無疑義。
(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固有明文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依上開事實以論被告庚○○顯無過失可言,臺灣省臺北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北鑑字第000000-0號函可資佐證,該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認依照現場圖路況,撞擊點及照片,二車呈大角度之接觸,因此黃車從前方巷道內駛出,則二車分屬不同號誌時相系爭之為誰未依號誌燈行駛,若黃車由加油站駛出,則黃車(即黃靜雅)為起駛進入車道未讓車道上之來車先行,因黃車行向不明,以致影響研判,惟查證人 徐政達 於本院刑庭證稱當時公車和其他車輛同時依序進行,但並未看是紅燈或是綠燈,按依經驗法則觀之,在道路上行進時有看見機車闖紅燈,然偌大之公車闖紅燈卻不多見,更未見汽車集體闖紅燈。
(四)原告黃文發、黃侯秋華所請求一百二十萬五千三百六十九元,後擴張為二百二十五萬五千三百六十九元,及一百三十五萬二千九百七十元,後擴張為二百二十七萬一千八百七十元,均屬無理由,蓋黃靜雅生前並未支付任何費用予原告黃文發及黃侯秋華,如原告二人仍堅持此主張,則請舉證黃靜雅年度扣繳憑單,以證明其實際收入及原告二人每月收受黃靜雅扶養費之證明。又慰撫金部分每人二百萬元亦屬太高、不合理,本案被害人生前未盡扶養之責任,與原告黃文發等並無來往,精神慰撫金自無必要,請併為駁回。
(五)被告庚○○僅受國中教育,個人經濟狀況極差,現因案失業中,被告三重客運公司亦因捷運通車後,營運所得日落千丈,月月虧損,實已不足支應此龐大之費用。
(六)退萬步言之,本案被害人黃靜雅闖紅燈,不當行駛路權他屬之道路,顯然有重大過失,為本件肇事之主因,如鈞庭認被告有不法侵害他人之事實,亦應依民法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規定予以減免之。本案被害人實具四分之三之過失責任,被告之賠償亦僅應為四分之一,此由被告刑事部份僅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自明。又被告三重客運公司對僱用之駕駛,無論就考選、訓練,行前教育均有嚴格之配套計劃,對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懇請鈞庭斟酌,免除僱用人賠償之責任。況大眾捷運系統開通後,營運狀況日落千丈,月月窺損,實已不足支應龐大之賠償。
(七)原告丁○○、戊○○、丙○○,其監護人為己○○,自與被害人黃靜雅離異後,被害人對原告丁○○等並無撫養義務,又其前夫黃文發與被害人黃靜雅離婚後,不滿情緒早已深深影響稚齡之原告丁○○三人,實際上與黃靜雅早已斷絕來往,黃靜雅之死亡,對其等而言並無精神上之損失,其等請求自屬依法無據,應予駁回,方屬適法。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原告黃文發、黃侯秋華原起訴依序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二十萬五千三百六十九元、一百三十五萬二千九百七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依序各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二百二十五萬五千三百六十九元、二百二十七萬一千八百七十元及法定利息,本院認上開擴張請求賠償金額符合前揭規定,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庚○○係受僱於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九時五十分許,駕駛二U-三四一號牌營業用大客車執行業務,沿臺北縣三重市○○路○段由新莊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六五二號「二重加油站」前,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於該路段快車道行駛,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行駛,並注意交岔路口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宜貿然行進,而按當時情節非不能注意,竟於燈光號誌即將變換為紅燈之際,為急於駛越交岔路口,而疏於注意燈光號誌已變換為紅燈及車前交岔路口往來車輛狀況,仍加速以時速將近五十公里之車速貿然繼續行進,適有原告黃文發、黃侯秋華之女即原告丁○○、戊○○、丙○○之母黃靜雅騎乘AIB-三四五號牌機車,於其行車方向變換為綠燈後,自被告庚○○行車方向右方上開「二重加油站」出口,由右往左橫向駛越重新路,駛至被告庚○○行車車道前方交岔路口時,被告庚○○見狀閃煞不及,其車正面逕行猛烈撞及黃靜雅機車左側,致黃靜雅機車人車倒地卡在庚○○車頭下方,遭庚○○大客車偏右滑行往前推行約十多公尺,致黃靜雅受有頭部右後頂部嚴重皮下血腫、左胸上部骨折、外側出血、左腿、左上臂多處挫傷、裂傷等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查原告黃文發、黃侯秋華之女即原告丁○○、戊○○、丙○○之母黃靜雅因被告庚○○之侵權行為而致死,而被告庚○○係受僱於被告三重客運公司,並於執行職務之際發生前開侵權行為情事,是原告等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撫養費用與精神慰撫金即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稱:上開時地之事故,究其原因顯為被害人黃靜雅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支線車應讓幹道車先行」,況當時被告之行車標誌為綠燈,依「信賴原則」,被告行車方向及速度並無抵觸法令之處,實非被告盡責注意之能事,即可避免該肇事之發生,而黃靜雅生前並未支付任何費用予原告黃文發及黃侯秋華,且原告丁○○、戊○○、丙○○,其監護人為己○○,自與被害人黃靜雅離異後,被害人對原告丁○○等並無撫養義務,是本案被害人生前未盡扶養原告等之責任,精神慰撫金自無必要,請併為駁回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庚○○係受僱於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九時五十分許,駕駛二U-三四一號牌營業用大客車執行業務,沿臺北縣三重市○○路○段由新莊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六五二號「二重加油站」前,適有原告黃文發、黃侯秋華之女即原告丁○○、戊○○、丙○○之母黃靜雅騎乘AIB-三四五號牌機車駛至被告庚○○行車車道前方交岔路口時,遭被告庚○○其車正面逕行猛烈撞及黃靜雅機車左側,致黃靜雅機車人車倒地卡在庚○○車頭下方,遭庚○○大客車偏右滑行往前推行約十多公尺,致黃靜雅受有頭部右後頂部嚴重皮下血腫、左胸上部骨折、外側出血、左腿、左上臂多處挫傷、裂傷等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附於刑事卷可憑,茲所應先審究者,則為被告庚○○就本件事故是否確有過失?被害人黃靜雅是否與有過失?如被告庚○○確有過失,則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是否需負連帶賠償責任等問題。
五、(一)查被告庚○○雖辯稱:肇事時其行車方向為綠燈,係被害人闖紅燈云云,然據現場目擊證人即被告車上乘客徐政達於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至現場履勘時證稱:當時伊搭乘被告公車坐在右側第一個座位,被告庚○○公車是在內側快車道行駛,前方沒車,右邊車道另有一部公車在稍前方併行,當時伊並無注意被告行車方向號誌為何,但車道上車輛均在行進中,當被告公車開到距前方停止線約十公尺處時,伊看到一部機車(即指被害人機車)在加油站出口第一個行人穿越道附近,從右前方併行公車車尾繞過,機車車頭往對向車道,當時被告公車有偏向右一點行駛,伊就聽到一聲很大撞擊聲,撞到後被告公車有往前滑行一點,停在加油站前出口之第二個行人穿越道,伊下車後就看機車卡在公車下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庚○○於本院刑事庭上開現場履勘時指陳其駕車距交岔路口停止線前約十一公尺處(如本院刑事卷勘驗筆錄所附現場簡圖㈠所示A點),即見被害人機車在二重加油站出口處前(如本院刑事卷勘驗筆錄所附現場簡圖㈡所示C點),之後在越過停止線約十二公尺處之車道上(如本院勘驗筆錄所附現場簡圖㈡所示B點)與被害人機車撞擊等情節大致相符,可見被害人機車係於被告大客車尚未駛越其車道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前,即已自二重加油站前出口起駛進入交岔路口欲駛越重新路,衡諸本件肇事現場重新路路段係雙向四線車道,橫越重新路路寬總計約十九點六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按肇事時間係屬上午交通繁忙時段,車輛往來頻繁快速,按諸常情,被害人機車若非遇其行車方向號誌為綠燈,豈會甘冒被撞極大危險,貿然駛入四線車道,穿梭往來於快速繁忙車陣駛越交岔路口,是被害人機車當時應無闖紅燈之可能。又被告庚○○所辯其當時行車方向號誌係綠燈一節雖無法確認其屬實與否,然按諸上述常理,被害人機車既已能駛入車道穿越交岔路口,當無闖紅燈之可能,縱被告庚○○上開所述非屬不實,亦當已係即臨該交岔路口號誌變換之際,再佐以觀諸偵查卷附被告大客車上之車速路碼表紀錄所示,被告庚○○肇事前之最後車速紀錄將近時速五十公里,是其肇事前五分鐘內之最高速,可見被告大客車當時係在加速行駛狀態,被告庚○○當時顯係為急於駛越交岔路口加速行駛,而疏未注意號誌即將變換及被害人機車已起駛穿越車前交岔路口等情狀。(二)再被告庚○○雖辯稱:其已盡其所能注意義務云云,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且衡諸被告所駕者係營業大客車,其肇事對其他小型車輛、行人經常容易造成極大傷害,故其駕駛之注意義務應更高於其他駕駛人,縱其車速係於合法速限內亦不宜貿然加速行駛,況交岔路口車輛交叉往來本易生肇事,被告駕駛大客車行經肇事之交岔路口,縱其行車方向係綠燈,有通行路權,但仍須於其能注意情形下,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非可不顧其他往來車輛、行人,一路逕行通行,惟依上所述,被告肇事前係以時速五十公里車速加速駕車欲駛越交岔路口,且其右前方另有併行之營業大客車擋住其右側車前狀況視線,再者當時為上午車輛交通往來頻繁時段,被告既係職業大客車駕駛,當知於此刻交通頻繁時駛越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更加注意右方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應變安全措施,此非其不能注意,然其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及情狀,仍加速以五十公里車速貿然繼續往前行駛,以致肇事,難謂其已盡其所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庚○○之行為自有過失。被告庚○○並因本件事故,而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九七號判決其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其上訴,惟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等件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庚○○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被告庚○○辯稱被害人有闖紅燈之情形,揆諸首開說明,亦屬無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庚○○受僱被告三重客運公司駕駛營業大客車,因過失致原告黃文發、黃侯秋華之女即原告丁○○、戊○○、丙○○之母黃靜雅死亡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次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黃靜雅之死亡,與被告庚○○之右開過失,既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三重客運公司則為被告庚○○之僱用人,業見前述,從而原告五人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一)原告黃文發、黃侯秋華部分:
1、扶養費用:⑴原告黃文發主張其為國小畢業,年輕時務農,惟現因年歲漸長,已不再工作,
原告黃侯秋華亦無工作,且兩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即除無任何動產、不動產外,亦無存款),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則查原告黃文發係0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黃侯秋華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生有二男二女,而被害人黃靜雅係原告二人之之次女,按民法第一一一四條及第一一一五條之規定,黃靜雅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
⑵是原告黃文發、黃侯秋華主張按內政部統計處就九十年國人平均壽命估測結果
,男性之平均壽命為七十二歲,女性之平均壽命為七十八歲,原告黃文發自被害人黃靜雅身故後(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尚有餘命十五年,原告黃侯秋華自被害人黃靜雅身故後尚有餘命二十二年,故原告黃文發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扶養費用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方式,以九十年度所得稅稅率條例所定之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二千元為準,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八十二萬一千四百七十七元【72,000x11.409407(此為應受扶養15年之霍夫曼係數)=821,4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黃侯秋華則應為一百零八萬七千四百七十九元【72,000x15.103875(此為應受扶養22年之霍夫曼係數)=1,087,4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二人主張其等有四名子女,是對原告二人負有扶養義務者應有四人,故原告二人遭被告侵害之扶養權利應係四分之一,因之,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黃文發八十二萬一千四百七十七元之四分之一,即二十萬五千三百六十九元之損害,連帶賠償原告黃侯秋華一百零八萬七千四百七十九元之四分之一,即二十七萬一千八百七十元之損害,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⑴查原告黃文發、黃侯秋華主張被害人黃靜雅係其等次女,雖僅國中畢業,生前
從事成衣作業員之工作,惟一向乖巧柔順,事親至孝,無故遭被告庚○○駕車撞及致死,致原告以白髮人送黑髮人,失去親子承歡膝下,是原告二人因此所受之心理創傷可謂極為鉅大,實非金錢所能彌補,原告黃文發為國小畢業,年輕時務農,惟現因年歲漸長,已不再工作,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即除無任何動產、不動產外,亦無存款),而反觀被告三重客運公司為國內知名之客運公司,每日載客所得甚豐,名下所有之大客車數量高達數十量,資力不可謂不雄厚,為此原告黃文發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自屬合理且相當等語。
⑵惟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
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參。
⑶本院審酌原告黃文發、黃侯秋華次女黃靜雅因被告庚○○過失致死,原告二人
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審酌原告二人目前已不再工作,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被告庚○○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維生,被告三重客運公司名下所有之大客車數量高達數十量,資力雄厚,認原告黃文發、黃侯秋華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慰撫金,均以二十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請求,則不應准許。
3、綜上所述,原告黃文發得請求賠償撫養費二十萬五千三百六十九元及慰撫金二十萬元,合計四十萬五千三百六十九元;原告黃侯秋華得請求賠償撫養費二十七萬一千八百七十元及慰撫金二十萬元,合計四十七萬一千八百七十元,以上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庚○○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被告三重客運公司自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應予准許,其餘均不得請求,應予駁回。
(二)原告丁○○、戊○○、丙○○部分:
1、撫養費用:⑴原告丁○○、戊○○、丙○○主張其等係被害人黃靜雅之子女,原告丁○○為
000年0月0日出生,於事發當時(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年尚未滿六歲,計至其年滿二十歲止,其可受扶養年限有十四年又一百四十九日;原告戊○○係000年0月0日出生,於事發當時年未滿五歲,計至其年滿二十歲止,其可受扶養年限有十五年又二十七日;原告丙○○為000年00月0日出生,於事發當時年未滿四歲,計至其年滿二十歲止,其可受扶養年限有十六年又二百四十三日。再依國人年平均消費額每人約二十八萬元計算扶養費,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及被害人與原告丁○○、戊○○、丙○○法定代理人平均分擔扶養費等情,原告丁○○因被害人之死亡所受扶養之損失為一百五十四萬八千五百八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000000×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4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11.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5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10.0000000)﹞÷365×149=】÷2=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戊○○因被害人之死亡所受扶養之損失為一百六十萬三千二百三十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000000×11.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5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11.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6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11.0000000)﹞÷365×27】÷2=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丙○○因被害人之死亡所受扶養之損失為一百七十二萬九千零九十八元【(000000×11.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6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12.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7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11.0000000)﹞÷365×243】÷2=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丁○○等三人為被害人黃靜雅之子女,因被害人突遭橫禍,瞬間天人永隔,哀痛逾恆,尤其年幼如原告等即需面對失去母親之事實,對於原告未來人生勢必造成極大之障礙,故請求賠償二百萬元為慰撫精神苦痛,以上損害扣除原告等已受領強制責任險四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被告等應連帶賠償。而查,上開損害金額因計算基準有所變更(原告丁○○等三人起訴時,以事發之前國人每人每年平均消費額十六萬元為計算扶養費用之金額,應屬誤算,業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補充理由二狀更正計算式,即以事發當時國人每人每年平均消費額二十八萬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致損害金額增加,然因原告丁○○等三人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故請求鈞院審酌上情,仍在原請求範圍內為有利於原告丁○○等三人之判決等語。
⑵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八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原告丁○○、戊○○、丙○○等係被害人黃靜雅之子女,原告丁○○為八0
0年0月0日出生,於事發當時(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年尚未滿六歲,計至其年滿二十歲止,其可受扶養年限有十四年又一百四十九日;原告戊○○係000年0月0日出生,於事發當時年未滿五歲,計至其年滿二十歲止,其可受扶養年限有十五年又二十七日;原告丙○○為000年00月0日出生,於事發當時年未滿四歲,計至其年滿二十歲止,其可受扶養年限有十六年又二百四十三日,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原告等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足參,是原告三人計算『受扶養期間』,並無不合。而原告丁○○等三人主張依國人年平均消費額每人約二十八萬元計算扶養費,並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及被害人與原告丁○○、戊○○、丙○○法定代理人平均分擔扶養費等情,以計算撫養費等語,然查,本院審酌被害人黃靜雅係國中畢業,生前從事成衣作業員之工作,每月所得約一萬至二萬元,此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被告等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丁○○等人以國人年平均消費額每人約二十八萬元計算扶養費之標準,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有未洽。本院斟酌原告丁○○三人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等三人主張上開『受扶養期間』,以每年可受領七萬二千元之扶養費,尚屬合理。茲依年息單利百分之五,以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及參酌被害人與原告丁○○、戊○○、丙○○法定代理人平均分擔扶養費,原告丁○○、戊○○、丙○○三人受撫養期間得一次請求被告等賠償之扶養費依序各應為:三十九萬八千二百零七元《【(72000×10.0000000)+﹝(72000×11.00
00000)-(72000×10.0000000)﹞÷365×149】÷2=398207》;四十一萬二千二百六十元《【(72000×11.0000000)+﹝(72000×11.0000000)-(72000×11.0000000)﹞÷365×27】÷2=412260》;四十四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72000×11.0000000)+﹝(72000×12.0000000)-(72000×11.0000000)﹞÷365×243】÷2=444625》(以上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2、精神慰撫金:⑴查原告丁○○、戊○○、丙○○主張其等被害人黃靜雅之子女,因被害人突遭
橫禍,瞬間天人永隔,哀痛逾恆,尤其年幼如原告戊○○即需面對失去母親之事實,對於其未來人生勢必造成極大之障礙,故請求賠償二百萬元為慰撫精神苦痛等語。
⑵惟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
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參。
⑶本院審酌原告丁○○等三人之母黃靜雅因被告庚○○過失致死,原告三人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審酌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前已與原告丁○○等三人之父離異,原告三人現由其等之父監護,及被告三重客運公司名下所有之大客車數量高達數十量,資力雄厚等情,認原告丁○○、戊○○、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慰撫金,均以二十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請求,則不應准許。
3、綜上所述,原告丁○○得請求賠償撫養費三十九萬八千二百零七元及慰撫金二十萬元,合計五十九萬八千二百零七元;原告戊○○得請求賠償撫養費四十一萬二千二百六十元及慰撫金二十萬元,合計六十一萬二千二百六十元;原告丙○○得請求賠償撫養費四十四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及慰撫金二十萬元,合計六十四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並依序分別扣除原告丁○○、戊○○、丙○○已受領強制責任險四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四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及四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則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丁○○十三萬一千五百四十元、原告戊○○十四萬五千五百九十三元、原告丙○○十七萬七千九百五十九元,以上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庚○○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被告三重客運公司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應予准許,其餘均不得請求,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份,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邱靜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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