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八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⑴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一月三日結婚,婚後被告沒有責任感,
不負擔家庭費用,經常侮辱原告外面有男人,原告經常遭受被告語言暴力和肢體傷害,原告曾經聲請法院核發保護令,被告會用打小孩來威脅原告,且曾揚言會去自殺也死要讓原告先死,家庭生活費用都由原告負擔,被告給原告生活上、經濟上壓力很大。原告認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婚姻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
⑵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當時被告從廁所拿出殺蟲劑出來要喝,被告有喝,原告說要死自己去死好
了,之後原告就跑出去,想想不對就打電話請警察前來處理,警察來了之後,被告拿西瓜刀說要切腹,但沒有切,當時警察說什麼條件先答應被告,先讓被告把刀子拿下再說,所以原告才同意正常上下班。
②原告已經給被告二十幾年的機會,當時兩造訂婚的時候被告就有外遇,原
告結婚生第一胎以後還沒生第二胎時,被告從北投帶著一個女人當原告面前說要娶那個女人當小老婆,原告沒有答應。
三、證據:提出茹。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確有在住家要自殺,當時被告要求原告正常上下班,其他的被告不管,原告也答應說要正常上下班回家,當時警察也在場。法院保護令核發之後,被告都沒有對原告言語粗魯或動手打原告,家裡穿的都是原告負責,家裡吃的都是由我負責,圍爐(除夕)當天原告整夜都沒有回來。而被告有一個美國回來的阿姨向原告外遇的男人姓張查證,那男人說他老婆叫甲○○,在微風廣場擺專櫃,還大言不慚,且本案訴訟中兩個月原告有四十天沒有回來,被告問兒子原告是否有在外面租房子,兒子則說沒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護字第八二八號、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五九七號通常保護令案卷。
理由
一、經查兩造於六十九年一月三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據。而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沒有責任感,不負擔家庭費用,經常侮辱原告外面有被告會用打小孩來威脅原告,且曾揚言會去自殺,家庭生活費用都由原告負擔,被告給原告生活上、經濟上壓力很大,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婚姻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 楊韋鴻 到庭證稱:「母親約兩個月前開始比較沒有回家,在這兩個月之前從去年四、五月父母親兩人就冷戰沒有講話,我不知道原因。(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當天你父親如何打你?)用拳頭打及腳踢我受傷,當時父親有喝酒,因為我沒有做家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當天發生何事?)是因為母親去美國沒有跟父親說,回來之後父親在電梯裡問母親為何到美國不跟他說,回到家裡父親就出手打母親,我從房間出來看的時候就見到父親動手打母親,我有勸阻但是來不及,父親心情不好就會喝酒。我覺得父母親已經沒有感情了。這種情形從八十九年就延續至今。(家裡生活費用由何人負擔?)都是由母親負擔,父親只是負擔小金額的部分,如水電費。(除了這這次你母親被打之外是否還有被打的情形?)約五、六年前父母親兩人就經常吵架,大部分都是為了經濟問題,打架的情形也是有,都是父親先動手。(被告是否有在電話中要你轉述,三天兩天就要打小孩一次?)有這回事。」(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兩造之女 楊璇茹 到庭證稱:「我國小的時候父親曾經鬧過自殺不止一次,印象深刻是把我們三人放在家裡,家裡的小孩都被父親打過,這一、兩年因為哥哥比較大了,比較沒有被父親打,我小時候也有被打過,父親無理取鬧說我沒有做家事就動手打我,我十五、六、七、八歲的時候就比較少了,因為父親知道家暴案件,我弟弟也曾經聲請過保護令,父親曾在打弟弟的時候打電話給我及母親,說要打小孩給我們聽,當時我和母親都在百貨公司上班,而且家裡的生活開銷父親都不支付,而且父親給我們的壓力很大,目前我跟母親共同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甚詳。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護字第八二八號(被害人為原告)、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五九七號(被害人為楊韋鴻)通常保護令案卷查明無訛;參以被告自 陳伊 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確有在住家要自殺,其指稱原告在外有男人卻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另參以證人楊韋鴻、楊璇茹為兩造之子女,其等前述證言應無偏頗之虞,益徵兩造自八十九年間起延續至今,彼此未有互動、亦無感情,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沒有責任感,不負擔家庭費用,經常侮辱原告外面有男人,原告經常遭受被告語言暴力和肢體傷害,原告並曾經聲請法院核發保護令,被告會用打小孩或揚言自殺之方式威脅原告,令被告給原告生活上、經濟上壓力很大,兩造自八十九年間起延續至今,未有互動亦無感情,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該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該原告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如前所認,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大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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