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六號
原告丙○○原名陳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 律師
莊立群 律師 江松鶴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零伍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零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五萬一千九百三十三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係訴外人 陳明 就之子,被告二人則為訴外人 陳明就 之弟,訴外人陳明就與被告二人曾共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之土地四十餘筆,訴外人陳明就死亡後,訴外人陳明就之繼承人即原告、訴外人 陳石鑾 (原告之母)、 陳瑞聰 、 陳瑞東 、 陳秀玉 (原告之兄姊)與被告二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對於訴外人陳明就與被告二人共有之前開土地分割交換事宜達成合意,簽訂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八十二年民調字第五八九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其中第六條有約定:土地分割交換登記所需稅捐、規費及代書費等,由原告、訴外人陳石鑾、陳瑞聰、陳瑞東四人(即訴外人陳明就一房)與被告二人(二房),按房各負擔三分之一。
二、前開土地之分割及交換登記事宜所需支付之稅款及規費共計一千三百八十二萬三千一百九十九元,係出售訴外人陳明就之遺產即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所得之價金先行代墊,被告二人均未依系爭調解書第六條之約定實際分攤支付上開稅款規費之三分之一,而訴外人陳明就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訴外人陳石鑾、陳瑞東、陳瑞聰、 陳秀春 、陳秀玉、 陳秀菊 、 陳秀慧 八人)達成協議:上開土地係由原告及訴外人陳石鑾、陳瑞東、陳瑞聰四人所繼承,故原告為被告代墊之款項各為一百一十五萬一千九百三十三元(計算式:00000000×1/3×1/4=0000000),被告二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此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五萬一千九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原告並無授權訴外人陳石鑾向被告乙○○收取任何款項,被告乙○○縱有交付金錢予訴外人陳石鑾,對原告亦不生清償之效力,被告乙○○之抗辯不可採。另否認訴外人陳石鑾有同意要替被告甲○○負擔部分之土地增值稅,原告亦未收到被告甲○○所提出催告會算結清之存證信函,且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僅提及要依據系爭調解書第五條之約定,將土地徵收出售之金額會算結清,而本件係系爭調解書第六條關於土地分割交換所需之稅捐規費之糾紛,該存證信函對於原告之本件請求無關,不生任何催告之效力,被告甲○○據此爰引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抗辯拒付利息,並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桃園縣地政事務所查詢:原告所提出之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臺灣省桃園縣地政規費收費收據聯、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款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之繳款名目及相關繳款土地地號,另聲請訊問證人陳秀慧。
原證一: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八十二年民調字第五九八號調解書影本一份。
原證二:桃園市公所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八三桃市民調字第一一六九號函。
原證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影本三紙。
原證四:臺灣省桃園縣地政規費收費收據聯影本六紙原證五: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款書影本八紙。
原證六: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八紙。
原證七: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一份。
原證八: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
原證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
原證十:同意書影本一紙。
原證十一: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份。
原證十二:桃園市公所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八二桃市民調字第六九六三九號函影本一份。
原證十三: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八十二年民調字第五四0號調解書影本一份。
原證十四: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八十四年民調字第一0號調解書影本一份。
原證十五:協議書影本一份。
乙、被告乙○○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被告乙○○並不否認兩造有簽訂系爭調解書,協議系爭土地分割交換所需之稅捐規費,由訴外人陳明就之繼承人及被告二人各負擔三分之一,然被告乙○○已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交付二百二十八萬七千四百三十四元予原告之母即訴外人陳石鑾,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乙○○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二、系爭土地之稅捐規費係由訴外人陳明就之遺產即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出賣所得之價金墊付,而訴外人陳明就之繼承人應為原告及訴外人陳石鑾、陳瑞東、陳瑞聰、陳秀春、陳秀玉、陳秀菊、陳秀慧八人,該等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縱使該等繼承人內部有協議該土地係由原告、訴外人陳石鑾、陳瑞東、陳瑞聰四人繼承,但該繼承協議之效力並不及於被告乙○○,原告應僅為被告乙○○代墊其應負擔稅捐規費之八分之一,原告卻主張上開土地之繼承人為原告及訴外人陳石鑾、陳瑞聰、陳瑞東四人,並主張其為被告乙○○支出其應負擔稅捐規費之四分之一,並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石鑾。被證一:切結書影本一紙。
被證二:支票影本一紙。
被證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款書影本八紙。
被證四:臺灣省桃園縣地政規費收費收據聯影本六紙。
被證五:土地徵收補償金各次實領明細表一份。
被證六: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工程受益費繳款書影本三十四紙。
被證七: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八紙。
被證八: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影本三紙。
被證九:桃園市公所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八三桃市民調字第一一六九號函影本一份。
丙、被告甲○○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甲○○雖不否認兩造有簽訂系爭調解書,協議系爭土地分割交換所需之稅捐規費,由訴外人陳明就之繼承人及被告二人各負擔三分之一,但嗣後因分配之土地價值高低各有不同,原告之母即訴外人陳石鑾有與被告甲○○另達成協議:被告甲○○所負擔之土地增值稅,部分要由訴外人陳石鑾代其負擔,故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之金額包括訴外人陳石鑾應負擔土地增值稅之部分,並無理由。
二、系爭土地之稅捐規費係由訴外人陳明就之遺產即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出賣所得之價金先行墊付,而訴外人陳明就之繼承人應為原告及訴外人陳石鑾、陳瑞東、陳瑞聰、陳秀春、陳秀玉、陳秀菊、陳秀慧八人,該等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原告應僅為被告甲○○代墊其應負擔稅捐規費之八分之一,該等繼承人縱然內部有協議該土地係由原告及訴外人陳石鑾、陳瑞東、陳瑞聰四人繼承,但此繼承之協議對被告甲○○並不生效力,原告主張上開土地之繼承人僅為原告及訴外人陳石鑾、陳瑞聰、陳瑞東四人,並主張其為被告甲○○支出其應負擔稅捐規費之四分之一,並無理由。
三、原告所提出之稅捐及規費之單據中,有部分係「贈與稅」及「分割繼承設定費用」,並非辦理共有物分割所需支出之稅捐,且有部分之單據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陳秀春、陳秀菊、陳秀慧,並非系爭調解書所記載之當事人,另有單據係被告乙○○個人聲請書狀補發之費用,上開稅捐均與被告甲○○無關,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甲○○給付。
四、被告甲○○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要求原告會算結清應付金額,是原告自己受領遲延,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被告無須支付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利息之部分,亦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國泰 。被證一:存證信函影一份。
被證二:計算書影本一紙。
被證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二紙。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二萬零四元五角,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中,將訴之聲明擴張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二萬零四元五角,及均自八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又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準備程序中,將訴之聲明擴張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五萬一千九百三十三元,及均自八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具狀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五萬一千九百三十三元,及均自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此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訴外人陳明就之子,被告二人則為訴外人陳明就之弟,訴外人陳明就與被告二人曾共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之土地四十餘筆,訴外人陳明就死亡後,訴外人陳明就之繼承人即原告、訴外人陳石鑾(原告之母)、陳瑞聰、陳瑞東、陳秀玉(原告之兄姊)與被告二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對於訴外人陳明就與被告二人共有之前開土地分割交換事宜達成合意,簽訂系爭調解書,其中第六條有約定:土地分割交換登記所需稅捐、規費及代書費等,由原告、訴外人陳石鑾、陳瑞聰、陳瑞東四人(即訴外人陳明就一房)與被告二人(二房),按房各負擔三分之一;前開土地之分割及交換登記事宜所需支付之稅款及規費共計一千三百八十二萬三千一百九十九元,係出售訴外人陳明就之遺產即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所得之價金先行代墊,被告二人均未依系爭調解書第六條之約定實際分攤支付上開稅款規費之三分之一,而訴外人陳明就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訴外人陳石鑾、陳瑞東、陳瑞聰、陳秀春、陳秀玉、陳秀菊、陳秀慧八人)達成協議:上開土地係由原告及訴外人陳石鑾、陳瑞東、陳瑞聰四人所繼承,故原告為被告代墊之款項各為一百一十五萬一千九百三十三元(計算式:00000000×1/3×1/4=0000000),被告二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此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五萬一千九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乙○○抗辯稱:伊已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交付二百二十八萬七千四百三十四元予原告之母即訴外人陳石鑾,原告不得再向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另系爭土地之稅捐規費雖由訴外人陳明就之遺產即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出賣所得之價金墊付,而訴外人陳明就之繼承人應為原告及訴外人陳石鑾、陳瑞東、陳瑞聰、陳秀春、陳秀玉、陳秀菊、陳秀慧八人,該等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故原告應僅為被告乙○○負擔其應負擔稅捐規費之八分之一,縱然該等繼承人內部有關於繼承之協議,該協議之效力並不及於被告乙○○,原告主張上開土地之繼承人僅為原告及訴外人陳石鑾、陳瑞聰、陳瑞東四人,並主張其為被告乙○○支出其應負擔稅捐、規費之四分之一,並無理由等語。被告甲○○則以:因分配之土地價值高低各有不同,原告之母即訴外人陳石鑾有與被告甲○○另達成協議:被告甲○○所負擔之土地增值稅,部分要由訴外人陳石鑾代其負擔,故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之金額包括訴外人陳石鑾應負擔之部分,並無理由,系爭土地之稅捐規費雖由訴外人陳明就之遺產即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出賣所得之價金墊付,而訴外人陳明就之繼承人應為原告及訴外人陳石鑾、陳瑞東、陳瑞聰、陳秀春、陳秀玉、陳秀菊、陳秀慧八人,該等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原告卻主張上開土地之繼承人僅為原告及訴外人陳石鑾、陳瑞聰、陳瑞東四人,並主張其為被告甲○○支出其應負擔稅捐、規費之四分之一,並無理由,又原告所提出之稅捐及規費之單據中,有部分係「贈與稅」及「分割繼承設定費用」,並非辦理共有物分割所需支出之稅捐,且有部分之單據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陳秀春、陳秀菊、陳秀慧,並非系爭調解書所記載之當事人,亦有單據係被告乙○○個人聲請書狀補發之費用,上開稅捐均與被告甲○○無關,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再者,被告甲○○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要求原告結清應付金額,是原告自己受領遲延,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被告無須支付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利息部分,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貳、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石鑾、陳瑞東、陳瑞聰、陳秀玉,及被告二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就訴外人陳明就與被告二人共有之土地分割事宜,於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簽立系爭調解書,其中第六條有約定:分割交換登記所需稅捐、規費、代書費等,由聲請人(即原告、訴外人陳石鑾、陳瑞東、陳瑞聰、陳秀玉)與對造人(即被告二人)各負擔三分之一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八二年民調字第五八九號調解書影本一份附卷可證,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故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二人分別執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之爭點應為:(一)原告所提出之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臺灣省桃園縣地政規費收費收據聯、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款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共計二十五紙,究竟何者係辦理分割交換登記所必須支出之稅捐及規費?金額為何?(二)上開辦理分割交換土地所需之稅捐及規費中,原告所支出之金額為若干?(三)被告乙○○向原告之母即訴外人陳石鑾交付二百二十八萬七千四百三十四元,對原告是否已生清償之效力?(四)訴外人陳石鑾有無同意代被告甲○○負擔部分之土地增值稅?(五)被告甲○○是否有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原告領取其應支付之稅捐及規費,原告是否有受領遲延之情事?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為辦理訴外人陳明就與被告二人共有土地分割交換事宜,所支出之稅捐及規費共計一千三百八十二萬三千一百九十九元,雖據原告提出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三紙、臺灣省桃園縣地政規費收費收據聯六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款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各八紙(均為影本)為證,然證人即承辦本件土地分割交換事宜之代書陳國泰到庭結證稱:「(提示上開繳款書二十五紙,並問:是否是你去辦理分割登記所必須之費用?)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五之繳款書中,除編號二(即八十三年二月三日第八0七0至八0七一號收件,金額三十八萬三千一百四十五元之臺灣省桃園縣地政規費收費收據聯)是陳明就之繼承人要辦理繼承所支出之費用,與乙○○、甲○○並沒有關係,其餘二十四紙繳款書均係辦理土地分割交換之必要費用。另外,上開繳款書中有記載「乙○○、書狀補」等字者,是我去辦理標示分割所必須支出之費用,也就是要將一筆土地分割後新編地號支出之必要費用。而繳款單上記載繳款義務人為陳秀菊、陳秀春、陳秀慧,係因交換土地時,所取得之土地與原有土地持分出現不相當之情形,差額部分要繳增值稅,本件共有物分割交換之過程中,也有產生這些必要費用。再者,上開繳款書中雖然有些記載「贈與稅」,但並非訴外人陳明就繼承人內部之分割或贈與,而是均與被告二人相關之分割交換」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至第五頁),足見原告所提出之前開繳款書,金額共計一千三百八十二萬三千一百九十九元中,應剔除其中訴外人陳明就繼承人為辦理繼承登記所支出之規費三十八萬三千一百四十五元,即本件辦理分割交換土地所必須支出之稅捐及規費,應為一千三百四十四萬零五十四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甲○○雖抗辯稱:原告所提出之稅捐及規費之單據中,有部分係「贈與稅」、「乙○○聲請書狀補發」之費用,並非辦理共有物分割所需支出之稅捐,且有部分之單據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陳秀春、陳秀菊、陳秀慧,並非系爭調解書記載之當事人,原告不得就此部分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云云,參諸證人陳國泰之前開證詞,該等繳費單應係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交換所必須之稅捐及規費,被告甲○○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
二、原告主張上開辦理土地分割交換所生之稅捐及規費,係將訴外人陳明就之遺產即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賣出所得之金錢,先行墊付,而訴外人陳明就之繼承人全體(即原告、訴外人陳石鑾、陳瑞東、陳瑞聰、陳秀春、陳秀玉、陳秀菊、陳秀慧八人)對於訴外人陳明就之遺產已達成分割之協議,上開土地係由原告及訴外人陳石鑾、陳瑞東、陳瑞聰四人平均繼承一事,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意書、協議書、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八十二年民調字第五四0號及八十四年民調字第一0號調解書各一份(均為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辦理土地分割交換支出稅捐規費一千三百四十四萬零五十四元,既由原告及訴外人陳石鑾、陳瑞東、陳瑞聰四人平均繼承之右開土地出賣所得之金額墊付,故上開稅捐規費應係由原告支出其中四分之一,即三百三十六萬零一十四元(計算式:00000000×1/4=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兩造既於系爭調解書第六條約定該等稅捐規費由訴外人陳明就之繼承人與被告二人各分擔三分之一,故原告為被告二人先行墊付之金額應各為一百一十二萬零五元(計算式:0000000×1/3=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二人雖抗辯稱:訴外人陳明就之繼承人應為原告及訴外人陳石鑾、陳瑞東、陳瑞聰、陳秀春、陳秀玉、陳秀菊、陳秀慧八人,該等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縱然繼承人內部有協議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由原告及訴外人陳石鑾、陳瑞東、陳瑞聰四人繼承,但此繼承之協議對被告二人並不生效力,原告不得主張其為被告支出其應負擔稅捐規費之四分之一云云,顯非可採。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共同出賣公同共有之遺產,其所取得之價金債權,仍為公同共有,並非連帶債權,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抗辯稱:伊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交付二百二十八萬七千四百三十四元予原告之母即訴外人陳石鑾等語,已據被告乙○○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切結書、支票各一紙(均為影本)附卷可考,且證人陳石鑾證稱:「(問:這張支票有無領到錢?)有領到錢,前都是我用掉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故被告乙○○所稱有交付訴外人陳石鑾二百二十八萬七千四百三十四元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然查,訴外人陳明就之全體繼承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八十四年民調字第一0號,對於訴外人陳明就之遺產成立分割協議,並約定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為分割登記,故縱或被告乙○○交付訴外人陳石鑾上開金額,係於訴外人陳明就之全體繼承人尚未辦妥遺產分割登記前,該等繼承人對於訴外人陳明就之財產仍應為公同共有之關係,揆諸上開判例意旨,除非訴外人陳石鑾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有受領之權限外,被告乙○○僅向公同共有人其中之一人即訴外人陳石鑾為清償,應不生清償之效力,本件原告否認訴外人陳石鑾有受領之權限,而證人陳石鑾則到庭證稱:乙○○有拿支票給我,這錢是要給我的,並不是要給原告的,這筆錢我已經花掉,沒有拿給原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至第六頁),足見訴外人陳石鑾並無代全體繼承該筆土地之繼承人受領債權清償之權限,故被告乙○○雖有給付訴外人陳石鑾上開款項之事實,然而,對於原告應不生清償之效力,故被告乙○○抗辯稱:已交付上開款項予訴外人陳石鑾,應已向原告為清償云云,無足憑採。
四、至於被告甲○○抗辯稱:訴外人陳石鑾有同意代其支付部分之土地增值稅,且其有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受領本件代墊之款項,係原告受領遲延,依據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甲○○請求利息云云。關於訴外人陳石鑾是否有同意代被告甲○○負擔部分土地增值稅一節,證人陳石鑾到庭證稱:伊並沒有說要幫甲○○負擔土地增值稅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六頁),足徵被告甲○○此部分之抗辯,要屬無據。而關於原告是否有受領遲延一事,經本院核閱被告甲○○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一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紙(均為影本),該存證信函之收件人係訴外人陳石鑾及被告乙○○,並非原告,故被告甲○○並未向原告為任何催告之意思表示,且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僅係催告關於訴外人陳明就與被告二人共有之土地經徵收或出售所生金額會算結清一事,顯與催告受領本件辦理土地分割交換所生稅捐規費之事宜無涉,故被告甲○○抗辯稱已催告原告受領其先行墊付之稅捐規費,係原告受領遲延云云,顯不足取。
參、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人徵收之,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出賣人負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金錢債務,如由第三人繳納,不得謂非受有金錢債務消滅之利益,並致該第三人受有損害。苟出賣人對該第三人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應構成不當得利,該第三人即有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分別代被告二人先行墊付土地分割之稅捐規費一百一十二萬零五元,而被告二人並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被告二人墊付分割交換土地之稅捐規費係在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之前,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之翌日為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有原告提出之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三紙、臺灣省桃園縣地政規費收費收據聯六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款書八紙、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八紙(均為影本),及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查,故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二萬零五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往前推算五年(即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起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管靜怡~B法官張明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於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