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賴玉梅律師
廖芳萱律師 黃紀錄 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殺人,處有期徒刑 伍年 ,褫奪公權參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起,在其與 鍾年峯 (起訴書誤載為 鍾年豐 )同居之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同居處(住所兼做捷陞鋼鐵五金有限公司之工廠及營業處,下稱捷陞公司)之辦公室內,與鍾年峯及其他人友人一同喝酒聊天,迄同日晚上九時許,其他友人先行離去後,乙○○之友人 宋旺泉 亦前來加入,其間宋旺泉先對乙○○埋怨起同居人 詹錦品 在住處養狗之事,二人並一直喝酒,接著乙○○亦因生活細故埋怨鍾年峯,直到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乙○○因酒醉造成情緒失控,開始發酒瘋,宋旺泉見狀打電話欲請詹錦品前來幫忙勸阻,惟未講清楚即斷話,詹錦品即回電向鍾年峯查明情況後,於同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騎機車到達現場,到達後,乙○○不斷舉起酒杯向宋旺泉敬酒,且情緒未見好轉,而以雙手敲打辦公室牆壁,並丟擲東西,再由辦公桌內取出水果刀一把,詹錦品見狀怕乙○○作出危險舉動,乃上前欲奪下刀子,但因手臂無力而未果,接著宋旺泉亦上前想奪下刀子,並與乙○○發生拉扯,再推擠至捷陞公司辦公室旁之走道上,此時乙○○已因酒醉而陷於精神耗弱程度,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普通人平均之平均程度減退,竟因情緒不佳,衝動控制力下降,而萌生殺人之犯意,以水果刀朝宋旺泉正面左頸外側、左鎖骨末端各揮刺一刀,宋旺泉於抵抗時左手食指底部亦遭割傷,後因不勝酒力,無力抵抗,再遭乙○○以上開水果刀朝右側胸與乳頭水平處,以向內(左)略向前及略平之方向刺入右胸腔二刀(此二刀起訴書載為宋旺泉轉身背對乙○○時,再遭乙○○以上開水果刀朝其背面與乳頭水平處之右側胸腔揮砍二刀),乙○○行兇後走進辦公室,向詹錦品稱殺他六刀,殺六刀等語,而詹錦品見乙○○左手沾有血跡,檢查後未發現異樣,始察覺宋旺泉出事受傷,乃呼叫鍾年峯,經鍾年峯至辦公室旁之走道上察看宋旺泉,見宋旺泉受傷流血倒地,即與其子 鍾沛達 將宋旺泉送至同市○○街仁愛醫院救治,然宋旺泉終因胸部銳器刺創,刺中肺部而出血休克致死,經該醫院通知員警處理,而在上址捷陞公司辦公室內扣得前揭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持水果刀刺傷被害人宋旺泉,並造成其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並辯稱:因當時喝醉了,導致自制力降低,才持刀傷害被害人,並造成其死亡,且伊與被害人交情甚篤,彼此又無糾紛,主觀上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亦據證人鍾年峯、詹錦品二人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綦詳,並有上開水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坦承持水果刀刺傷被害人宋旺泉,並造成其死亡之白自與事實相符。
(二)本件被害人宋旺泉因遭被告以水果刀朝正面左頸外側、左鎖骨末端各揮刺一刀,宋旺泉於抵抗時左手食指底部亦遭割傷,再遭被告朝右側胸與乳頭水平處,以向內(左)略向前及略平之方向刺入右胸腔二刀,最終因胸部銳器刺創,刺中肺部而出血休克致死等情,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現場照片及被害人宋旺泉照片等在卷足稽,並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無訛,有該所(91)法醫所醫鑑字第0三二七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而觀上開勘驗筆錄、照片及鑑定書所示,可知被害人宋旺泉右胸遭刺傷最為嚴重,且又認定被害人死因為胸部銳器刺創,刺中肺部而出血休克致死,益證被告確實以持刀刺傷之方式,造成被害人死亡,其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又人體頸部、胸部內分別有咽喉、氣管、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持刀刺入,足以使人傷重死亡,此為一般人所共認,亦為被告所知悉,被告竟持水果在被害人左頸外側、左鎖骨末端各刺一刀,及在右胸部分刺入二刀,而依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可知,被告所為行為造成被害人左頸外側之刺傷口長二公分,途徑十公分,深度穿過軟骨組織及上胸壁進入左肺上葉肺尖;左鎖骨下末端之傷口長二公分,刺創途徑為十二公分,刺穿第一肋間,刺入左上葉,此二刀共造成被害人積血八百CC;右胸腔遭刺入二刀,造成積血三百CC,其中一刀刺中右下肺葉,刺創口長二公分,刺創途徑長各約九公分及五公分,益見被告係朝被害人要害刺入,且下手甚重,主觀上具有殺人犯意甚明。
(四)再本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是否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結果認被告犯行當日於飲酒後產生噁心、口齒不清、嘔吐、昏厥等身體不適,且有情緒控制失序及認知功能減低之表現,均顯示其受酒精影響,而有注意力、記憶力缺損等單純酩酊之現象,其犯行為酒精作用及一貫人格特質交互作用之結果,雖因酒精作用呈現衝動控制力變差,但難謂其可能形成殺人故意,故仍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惟被告以此鑑定報告書「既認定被告行為時情緒控制失序及認知功能減低,注意力、記憶力缺損,卻認定被告行為時未達精神耗弱,實有矛盾」為由,聲請本院另送臺北市立療養院再為鑑定,結果則認被告於犯行時係處於「酒精中毒狀態」(俗稱酒醉或酩酊),其刺殺被害人之行為,並無尋常可解之動機,應視為處於「酒精中毒狀態」下,因衝動控制力下降所致之紊亂暴力行為,其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並非完好,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亦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徵。是被告行為之精神狀態是否達於精神耗弱程度,先後二次鑑驗結果不同。然按舊刑法第三十二條關於不得因酗酒而免除刑事責任之規定,已為現行刑法所不採,故如被告於尚未飲酒之先,即已具有犯罪之故意,其所以飲酒至醉,實欲憑藉酒力以增加其犯罪之勇氣者,固不問其犯罪時之精神狀態如何,均應依法處罰。假使被告於飲酒之初,並無犯罪之意圖,祇因偶然飲酒至醉,以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陷於犯罪,即難謂其心神喪失之行為仍應予以處罰,或雖係精神耗弱亦不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八一六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宋旺泉彼此交情甚篤,亦據證人鍾年峯、詹錦品證述明確,被害人當天又係至被告居處喝酒聊天,衡情被告於尚未飲酒之初,不致具有殺人之故意,且查被告於案發後即因酒醉送醫,經診斷有「昏厥及虛脫、噁心及嘔吐、其他之呼吸困難及呼吸異常、未明示之胸痛、未明示之焦慮狀態」等症狀,此有仁愛醫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仁醫字第九一一00五四號函送之急診處方明細及病歷附卷可憑,且上開二件鑑定報告書,均認被告係受受酒精影響而犯案,堪認被告當時確實已達酒醉狀態,既然如此,其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應非完好,較普通人之平均程顯然減退,足可造成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而台大醫院前開鑑定報告書既認定被告行為時情緒控制失序及認知功能減低,注意力、記憶力缺損,卻未推論被告行為時已達精神耗弱程度,似有矛盾之處,自應以臺北市立療養院所為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果較為可採,是被告係因偶然飲酒至醉,以致精神耗弱而陷於犯罪,堪予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主觀上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乙節,純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而被告行為時已因酒醉而陷於精神耗弱程度,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故法定刑為死刑部分,減為無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減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則減輕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因酒後情緒失控始鑄此大錯,殺人之手段尚非兇殘,犯罪後又坦承部分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犯殺人罪,剝奪他人無可回復之寶貴生命,依此犯罪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三年。至被告持以殺人之水果刀一把,雖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自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程秀蘭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趙義德
法官張江澤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