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四號
原告壬○○
寅○○庚○○子○○己○○甲○○
丁○戊○○乙○○丙○○辰○○卯○○辛○○
未○丑○○巳○○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複代理人 許博森 律師
申○○住臺被告臺北縣蘆洲市公所
設臺法定代理人癸○○○住同訴訟代理人午○○住同
許進德 律師 李文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寅○○新臺幣壹萬零貳佰捌拾伍元,原告庚○○新臺幣叁萬零捌佰伍拾肆元,原告辰○○新臺幣伍拾肆萬零玖佰柒拾叁元,原告卯○○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柒拾捌元,原告辛○○新臺幣伍仟壹佰肆拾貳元,原告巳○○新臺幣伍仟壹佰肆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壬○○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原告寅○○負擔百分之四,原告庚○○負擔百分之九,原告子○○負擔百分之十六,原告己○○負擔百分之十,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四,原告丁○負擔百分之六,原告戊○○負擔百分之二,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四,原告丙○○負擔百分之四,原告辰○○負擔百分之三,原告卯○○負擔百分之一點五,原告辛○○負擔百分之一點五,原告未○負擔百分之一,原告丑○○負擔百分之四,原告巳○○負擔百分之四,餘百分之一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貳佰捌拾伍元、新臺幣叁萬零捌佰伍拾肆元、新臺幣伍拾肆萬零玖佰柒拾參元、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柒拾捌元、新臺幣伍仟壹佰肆拾貳元、新臺幣伍仟壹佰肆拾貳元分別為原告寅○○、庚○○、辰○○、卯○○、辛○○、巳○○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壬○○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八十六萬七千二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變更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七百三十一萬一千一百一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核與首開法條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先此 陳明 。
貳、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三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為原告所有,其權利範圍及面積分別如附表所載,被告於八十年間向原告分別承租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作為臨時性垃圾掩埋場之用,租賃期間三年,租金每月每坪一百五十元,被告與原告分別簽定之租賃契約除原告壬○○部分租期至八十八年四月外,皆於八十五年前期滿而未再續約,詎被告於前揭租賃契約期滿後,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除編號一之土地遭被告占用之面積為六千八百五十六點四五平方公尺,編號七之土地遭被告占用一千一百七十一點七二平方公尺外,餘均為被告無權占有中),堆置垃圾、廢棄物,並於系爭土地唯一出入口設置關卡,將系爭土地置於其管領之下,原告須得被告同意始得進入。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甚明。被告於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迄未依約綠化、返還系爭土地,原告所設鐵門柵欄,亦遭被告破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至今,以系爭土地每月租金每坪一百五十元計算,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前五年間受有如附表所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壬○○七百三十一萬一千一百一十一元,原告寅○○三百零六萬五千一百二十六元五角,原告庚○○六百零四萬八千六百零五元四角,原告子○○一千零六十六萬六千八百六十三元,原告 李榮桂 六百七十五萬七千三百五十三元九角,原告甲○○二百九十九萬四千五百零四元九角,原告丁○三百七十二萬七千四百八十三元六角,原告戊○○一百六十四萬二千零二十一元三角,原告乙○○二百六十七萬七千七百九十六元五角,原告丙○○二百六十七萬七千七百九十六元五角,原告辰○○二百六十九萬一千三百元一角,原告卯○○一百二十八萬五千五百三十七元二角,原告辛○○一百一十三萬零八百四十四元七角,原告未○九十七萬四千二百一十九元四角,原告丑○○二百六十一萬六千七百八十五元二角,原告巳○○一百一十三萬零八百四十四元七角,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分別承租系爭土地作為臨時性垃圾掩埋場,其中同地段三五九至三七二地號部分係承租至八十八年一至四月,依約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不負回復原狀及遷移廢棄物之義務,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即封閉掩埋場,並完成護土,被告所設之管理站,係位於系爭土地之外,用以管理與系爭土地相鄰之轉運站(下稱系爭轉運站),被告並未就系爭土地設置關卡管制進出,亦未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傾倒、掩埋垃圾、廢棄物,否則於原告突然封鎖現場後,被告當不及將所堆置、掩埋之垃圾移除,而本件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勘驗現場時,並未見大量非資源性垃圾,足見原告之主張並非真實,被告於前述租賃期間屆滿後,因系爭轉運站不敷使用,方於九十年初利用系爭土地前端空地(即本院勘驗時所稱第一現場)作為資源回收分類場所及供暫時停放垃圾車或車輛進出迴轉之用,清潔隊員於該地整理分類資源性垃圾後,即行運離,並未繼續占用,其餘部分,被告均未占有使用,另靠近堤防一側之土地則屬國有,並非系爭土地之範圍,如認被告利用系爭土地第一現場作為停車、迴車及回收資源分類場所係屬無權占有,然則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即已封閉系爭土地出入口,此後被告無從繼續使用而有無權占有之情事,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前溯五年之不當得利,亦有未洽,且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既已於八十五年前屆滿,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為標準,並參酌系爭土地位處偏僻,鄰近並無住宅及商業利用,況原告亦閒置多年等情,以低於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方符實際情況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二十三號之系爭土地分別為原告所有,其權利範圍及面積依序如附表所載,被告於八十年間向原告分別承租系爭土地作為臨時性垃圾掩埋場之用,租金每月每坪一百五十元,被告與原告分別簽訂之租賃契約多已於八十五年以前期滿而未再續約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二十三件、臺北縣蘆洲鄉公所臨時性垃圾掩埋場用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租賃契約期間屆滿後,迄未完成綠化返還系爭土地,並於系
爭土地唯一出入口設置關卡,將系爭土地置於其管領之下,甚破壞原告設置之柵欄,致原告須得被告同意始得進入等語,惟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僅以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不以其物放置於一定處所,或標示為何人占有為生效條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勘驗系爭土地,沿堤防一側道路(即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該地段三二九、三二八、三四○地號土地交界一帶)進入系爭土地後,系爭土地部分地段猶有地瓜葉、絲瓜等作物種植,有前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原告亦得自由駕車進入拍攝光碟,倘被告於租賃契約期間屆滿後,並未交還系爭土地,甚阻撓原告進入,則他人焉得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是則被告於系爭土地租期屆滿後縱未有交付土地之點交行為,倘原告對其土地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得為相當之利用,即難謂被告並未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至被告是否依約完成土地之綠化,則屬其租賃契約所定義務之履行範疇,與被告是否返還系爭土地無涉,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於租賃期限借滿後,仍將系爭土地置於己力支配之下,致原告須得被告同意方得進入,徒以被告並未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主張其為無權占有,並無可採。
㈡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勘驗現場:系爭土地於靠近同地段三二九、三三一、
三三○地號土地堤防內側有供大型車輛通行之道路,近前揭相鄰土地之入口處由原告設有圍欄,系爭土地依勘驗次序區分為五現場,第一現場約坐落於系爭土地三四○地號至三五一地號間,現場草叢中有零星垃圾成堆,經任意拾取散落該地之塑膠飲料空瓶核閱,其製造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另有無數空瓶製造日期在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間,第二現場為堤防內側延伸至系爭土地三七二地號外圍(即前開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同地段三二八地號標示為道路處),路邊有零星之垃圾堆,沿該道路延伸之小徑進入第三現場,低漥處有絲瓜棚架,土地隆起部分則延伸至第一現場,另由一與前開道路交岔之小徑往東北方向進入系爭土地約三五二至三五八地號一帶為第四現場,其上種植大片地瓜葉,並無如第一、第二現場般有垃圾堆置之情形,至堤防與第四現場間之空地為第五現場,其上雜草叢生,並有樹木數株,亦無垃圾堆置之情形(以上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勘驗筆錄,並對照本院囑託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㈢次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光碟,其拍攝時沿堤防一側道路進入後,堤防沿線道路兩
旁有載運垃圾之車輛停放,經被告確認為其清潔隊無誤,進入第一現場仍可見被告載運垃圾之車輛,現場並有大量垃圾,被告自認稱:「租約到期後,仍有部分清潔隊員在此做垃圾分類。」等語(見前揭勘驗筆錄),復於歷次答辯狀稱:因系爭轉運站不敷使用,方利用系爭土地第一現場作為臨時停車、迴車及資源回收分類場所之用等語,足見被告確曾沿堤防邊之道路進入系爭土地之第一現場,就此部分自屬占有之行為,而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位於堤防邊之道路亦遭被告占有使用堆置垃圾,並以此為範圍請求測量(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經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按原告所指全部之垃圾掩埋場測量結果,其所指堤防內側道路部分,實為非屬原告所有之同地段三二八地號土地,則系爭土地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勘驗結果,除遭被告利用作為停車、迴車及資源性垃圾分類場所之第一現場外,第二現場即堤防內側延伸至系爭土地三七二地號外圍一帶雖亦有零星之垃圾堆,然經對照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按原告所指範圍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該地點並非原告所有之土地甚明,而系爭土地除前述第一現場外,其餘部分雜草叢生,自外部觀察並無垃圾堆置之情況,甚已種植作物,此亦有被告所提及本院勘驗現場時拍攝之照片數幀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應以上開第一現場為限,經本院囑託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按第一現場予以測量,系爭土地遭被告占有者為該地段三四○、三四二、三四三地號,其中三四○地號面積一百六十點七平方公尺,三四二地號面積九百三十九點一九平方公尺,三四三地號面積三百四十一點二八平方公尺,逾此部分,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占有使用或以實力加以支配之事實,自無從認該部分土地亦為被告所占有。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於九十年初開始利用系爭土地第一現場作為臨時停車、迴車及
資源性垃圾分類場所等語,惟依原告所提現場照片,系爭土地第一現場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四處可見紙盒及其他垃圾,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勘驗現場時,現場並有為數甚多製造日期約在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間之塑膠飲料空瓶,且被告於前開勘驗期日自認:租約到期後仍有部分清潔隊員在該地從事垃圾分類工作等語,其事後改稱係自九十年初開始占用系爭土地之第一現場等語,委無可採,且以該地猶有九十二年間之飲料空瓶觀之,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或九十二年初在系爭土地出入口設置柵欄,並未達成阻止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效果,是被告辯稱: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後因原告封閉出入口,即未再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亦不足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起至本件起訴前之九十二年四月,五年間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三四○地號、三四二地號、三四三號部分土地,應非無據。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與原告寅○○、庚○○、辰○○、卯○○、辛○○、巳○○之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繼續占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三四○地號、三四二地號、三四三地號土地,並無正當權源,被告雖又辯稱:其清潔隊員於上開土地進行垃圾分類完畢後即將垃圾運離,並未繼續占有等語,惟其清潔隊員完成垃圾分類工作後,縱未將垃圾留置原地,亦無礙於被告係以他人所有土地供自己使用,且其使用並無正當權源之事實,自屬無權占有,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簽定之租賃契約約定租金為每月每坪一百五十元,固為兩造不爭
執之事實,惟依卷附臺北縣蘆洲鄉公所臨時性垃圾掩埋場用地租賃契約書所示,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係作為垃圾掩埋場,且於租賃契約期間屆滿後不負遷移已掩埋垃圾之義務,準以此言,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掩埋垃圾後,將無法回復土地原狀,所掩埋之垃圾須歷相當歲月始有完全腐化之可能,此必造成系爭土地長久之傷害,縱於租賃期間屆滿,土地所有權人亦無從即為相當之利用,其租金當係慮及此項後果、損害而訂,自將偏高,而本件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係利用系爭土地作為停放、迴轉垃圾車及資源性垃圾分類場所,非繼續將垃圾掩埋於系爭土地,對系爭土地及其所有權人造成之影響,自非得與前揭租賃契約相提並論,原告主張按其原定租金每月每坪一百五十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將高估被告所受利益及原告實際所受損害,有失公允,是關於被告占有前述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申報地價定之。
㈡而系爭土地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近隄防一帶,地處偏遠,除鄰近之系爭轉運站外,
並無其他商業活動,然前開情節業已反應於其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僅一千四百四十元,此觀之被告所提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六號民事判決另案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之申報地價高達每平方公尺二萬二千八百零一元,為系爭土地近十六倍即明,本院自不得重複考量以致低估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地目為旱,被告無權占有其中三四○、三四二、三四三地號部分土地從事回收資源性垃圾之分類工作,並供其垃圾車暫停、迴轉之使用目的及所受經濟利益,及原告寅○○、庚○○、辰○○、卯○○、辛○○、巳○○因此未能有效利用其土地所受損害,暨被告之使用方式所生污染並致環境惡化等情,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方屬允適。
㈢依此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中三四○地號、三四二地號及三四三地號如
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五年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就原告寅○○、庚○○、辰○○、卯○○、辛○○、巳○○部分分述如次:
⒈原告寅○○:一萬零二百八十五元,其計算式:一、四四○元×一六○.七平方
公尺(被告占有面積)×四\三六(原告寅○○應有部分)×八%×五年=一○、二八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原告庚○○:三萬零八百五十四元,其計算式:一、四四○元×一六○.七平方公尺×一二\三六(原告庚○○應有部分)×八%×五年=三○、八五四元。
⒊原告辰○○:五十四萬零九百七十三元,其計算式:一、四四○元×九三九.一九平方公尺(被告占有面積)×八%×五年=五四○、九七三元。
⒋原告卯○○:十九萬六千五百七十八元,其計算式:一、四四○元×三四一.二八平方公尺(被告占有面積)×八%×五年=一九六、五七八元。
⒌原告辛○○:五千一百四十二元,其計算式:一、四四○元×一六○.七平方公尺×一\一八(原告辛○○應有部分)×八%×五年=五、一四二元。
⒍原告巳○○:五千一百四十二元,其計算式:一、四四○元×一六○.七平方公尺×一\一八(原告巳○○應有部分)×八%×五年=五、一四二元。
六、從而,原告寅○○、庚○○、辰○○、卯○○、辛○○、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寅○○一萬零二百八十五元,原告庚○○三萬零八百五十四元,原告辰○○五十四萬零九百七十三元,原告卯○○十九萬六千五百七十八元,原告辛○○五千一百四十二元,原告巳○○五千一百四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及其餘原告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寅○○、庚○○、辰○○、卯○○、辛○○、巳○○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各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寅○○、庚○○、辰○○、卯○○、辛○○、巳○○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其餘原告之訴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林玫君~B法官連士綱~B法官廖怡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郭南宏附表~F0~T40┌──┬──────┬───────────────┬─────────┬───────┬───────────┬─────────────────┐│編號│所有權人│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占有面積(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壬○○│臺北縣蘆洲市○○段○○○○號│七六七一.三○│二分之一│三四二八.二二五│柒佰叁拾壹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寅○○│臺北縣蘆洲市○○段○○○○號│五九六.二三│全部│一一二五.八五│叁佰零陸萬伍仟壹佰貳拾陸元伍角│├──┤├───────────────┼─────────┼───────┤│││││臺北縣蘆洲市○○段○○○○號│四七六六.五六│三十六分之四│││├──┼──────┼───────────────┼─────────┼───────┼───────────┼─────────────────┤││庚○○│臺北縣蘆洲市○○段○○○○號│六三二.八六│全部│二二二一.七一│陸佰零肆萬捌仟陸佰零伍元肆角│├──┤├───────────────┼─────────┼───────┤│││││臺北縣蘆洲市○○段○○○○號│四七六六.五六│三十六分之十二│││├──┼──────┼───────────────┼─────────┼───────┼───────────┼─────────────────┤││子○○│臺北縣蘆洲市○○段○○○○號│二七一九.二三│全部│三九一八.○四│壹仟零陸拾陸萬陸仟捌佰陸拾叁元│├──┤├───────────────┼─────────┼───────┤│││││臺北縣蘆洲市○○段○○○○號│一一九八.八一│全部│││├──┼──────┼───────────────┼─────────┼───────┼───────────┼─────────────────┤││己○○│臺北縣蘆洲市○○段○○○○號│二四八二.○四│全部│二四八二.○四│陸佰柒拾伍萬柒仟叁佰伍拾叁元玖角│├──┼──────┼───────────────┼─────────┼───────┼───────────┼─────────────────┤││甲○○│臺北縣蘆洲市○○段○○○○號│一○九九.九一│全部│一○九九.九一│貳佰玖拾玖萬肆仟伍佰零肆元玖角│├──┼──────┼───────────────┼─────────┼───────┼───────────┼─────────────────┤││丁○│臺北縣蘆洲市○○段○○○○號│二七三八.二七│二分之一│一三六九.一四│叁佰柒拾貳萬柒仟肆佰捌拾叁元陸角│├──┼──────┼───────────────┼─────────┼───────┼───────────┼─────────────────┤││戊○○│臺北縣蘆洲市○○段○○○○號│六○三.一三│全部│六○三.一三│壹佰陸拾肆萬貳仟零貳拾壹元叁角│├──┼──────┼───────────────┼─────────┼───────┼───────────┼─────────────────┤││乙○○│臺北縣蘆洲市○○段○○○○號│五九八.○二│二分之一│九八三.五八│貳佰陸拾柒萬柒仟柒佰玖拾陸元伍角│├──┤├───────────────┼─────────┼───────┤│││││臺北縣蘆洲市○○段○○○○號│二七三八.二七│四分之一│││├──┼──────┼───────────────┼─────────┼───────┼───────────┼─────────────────┤││丙○○│臺北縣蘆洲市○○段○○○○號│五九八.○二│二分之一│九八三.五八│貳佰陸拾柒萬柒仟柒佰玖拾陸元伍角│├──┤├───────────────┼─────────┼───────┤│││││臺北縣蘆洲市○○段○○○○號│二七三八.二七│四分之一│││├──┼──────┼───────────────┼─────────┼───────┼───────────┼─────────────────┤││辰○○│臺北縣蘆洲市○○段○○○○號│九八八.五四│全部│九八八.五四│貳佰陸拾玖萬壹仟叁佰元壹角│├──┼──────┼───────────────┼─────────┼───────┼───────────┼─────────────────┤││卯○○│臺北縣蘆洲市○○段○○○○號│四七二.一九│全部│四七二.一九│壹佰貳拾捌萬伍仟伍佰叁拾柒元貳角│├──┼──────┼───────────────┼─────────┼───────┼───────────┼─────────────────┤││辛○○│臺北縣蘆洲市○○段○○○○號│三○一.一四│二分之一│四四一五.三七│壹佰壹拾叁萬零捌佰肆拾肆元柒角│├──┤├───────────────┼─────────┼───────┤│││││臺北縣蘆洲市○○段○○○○號│四七六六.五六│十八分之一│││├──┼──────┼───────────────┼─────────┼───────┼───────────┼─────────────────┤││未○│臺北縣蘆洲市○○段○○○○號│一○七三.五二│三分之一│三五七.八四│玖拾柒萬肆仟貳佰壹拾玖元肆角│├──┼──────┼───────────────┼─────────┼───────┼───────────┼─────────────────┤││丑○○│臺北縣蘆洲市○○段○○○○號│九六一.一七│全部│九六一.一七│貳佰陸拾壹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貳角│├──┼──────┼───────────────┼─────────┼───────┼───────────┼─────────────────┤││巳○○│臺北縣蘆洲市○○段○○○○號│三○一.一四│二分之一│四四一五.三七│壹佰壹拾叁萬零捌佰肆拾肆元柒角│├──┤├───────────────┼─────────┼───────┤│││││臺北縣蘆洲市○○段○○○○號│四七六六.五六│十八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