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自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更(一)字第一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0號),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二五號)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一)八十八年間甲○○偽造乙○○出資之股東同意書部分免訴。
本件自訴(二)八十九年間甲○○偽造股權轉讓之股東同意書部分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興海海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海公司)之負責人,未經自訴人乙○○同意,竟(一)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擅自於興海公司股東章程及同意書上,偽造自訴人之簽章,並以自訴人出資新台幣三百萬元之虛偽不實事項,將自訴人列為興海公司之股東。又(二)於八十九年間,因興海公司股東 張貴達 死亡,被告亦未告知自訴人,擅自於興海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自訴人簽章,並持以向經濟部為股東變更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及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罪,爰依法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復有明定。經查本件自訴人上開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甲○○(一)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以同一事實向本院刑事庭提起自訴在案,並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五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無罪。嗣自訴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六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判決確定,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五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六號刑事判決各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訴人對於同一被告同一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重行提起自訴,依前揭說明,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三、至自訴(二)部分,原公司股東張貴達出資轉讓予另一股東 張淑珠 承受,自訴人稱被告亦未經其同意,擅自盗用其印章,偽造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之公司股東同意書,持向經濟部為變更登記,亦涉偽造文書罪責等語。經查:此部分公司變更資料雖於前開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五號案卷已在卷可按,然自訴人未訴及此部分,前開判決亦未就此部分審判,參以該判決是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是已無所謂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存附,此部分自仍應為實體之裁判,先此敘明。本件自訴人自承興海公司為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之印章為其所有,僅因原連同証件影本係交付被告代辦貸款事宜,竟遭挪用等語,然訊之被告則堅稱印章及証件影本,均係自訴人同意掛名公司股東而交付。是本件自訴人究否為興海公司掛名股東一節,業於九十一年自字第六五號案件,經被告及該同案被告張淑珠供証一致,核與同公司股東 李添文 結証:被告有商請自訴人承受 蔡天松 之股權等情相符,且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自訴人曾以公司股東身分為公司先後三筆借款(一百四十萬元、六十萬元及二百九十萬元)為連帶保証而至第一商業銀行對保一節,並經該銀行承辦人 唐秀鳳 結証在卷,自訴人亦自承為前二筆借款之保証人,是自訴人既以公司股東身分為興海公司連保,則稱其未掛名興海公司股東即無足採。按依社會現狀,掛名有限公司股東,既不負出資之義務,對公司營運及獲利亦無何權利,是同意掛名,即係概括授權該公司於無礙其權益,且於公司依法須得全體股東同意時之必要作業,均得使用其名義為法律行為,本案自訴人既同意掛名興海公司股東,則股東中其他人股權之轉讓,既與其權益無涉,被告依其前所受之概括授權範圍內,蓋用自訴人之印章於股東同意書,即難認有何不法偽造,是此部分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王慧惠法官陳玉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當事人人數送達繕本。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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