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明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項鍊、手環、手鍊各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陳芊妤 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應接續補充「在 張文明斯 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A5室之居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侵占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侵占財物之數額;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芊妤成立和解以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所侵占之本案飾品,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簡煜鍇中華民國11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60號被告張文明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六龜東溪山莊1號(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明與陳芊妤為朋友,陳芊妤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因飾品變形欲恢復原狀,而交付金戒指、項鍊、手環、手鍊各1件,共4件飾品(下合稱本案飾品)與張文明。詎張文明取得本案飾品後,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飾品轉售他人,共獲利新臺幣約2萬元,以此方式將本案飾品侵占入己,拒不歸還。嗣因陳芊妤多次催促張文明返還本案飾品未果,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芊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明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芊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本案飾品保證單、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前揭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惟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並客觀上須有強暴、脅迫等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之行為。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堅詞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本案飾品係告訴人自行拿給我等語。復與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我當時有將本案飾品交付被告並請他協助將本案飾品恢復原狀,當時未約定歸還時間,只有說修好即返還等語,大致相符。可知案發時係告訴人將本案飾品交付告訴人,被告實非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告訴人交付本案飾品,難認被告涉有強盜罪之犯行,告訴及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前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1日
檢察官廖晟哲
舒慶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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