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5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世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加重其刑:
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關於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應分別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之理由,盡其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意旨敘及被告構成累犯,並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竊盜案件,本院審酌被告該等前案罪刑,於民國112年1月3日假釋縮刑期滿而執行有期徒刑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該等執行紀錄同係竊盜案件,被告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從中記取教訓,竟於執行完畢後後相隔數月之短,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並未因前案宣告刑及刑之執行而知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社會秩序,其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能痛改前非,實不應輕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7000元,未據扣案,且卷內並無其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之事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家茜中華民國113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79號被告戴世良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聲請與他案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7日中午12時59分許,前往 龔筠心 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勝壢門市內,見店內倉庫門未關上,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門侵入店內倉庫,徒手竊取倉庫內之新臺幣7,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龔筠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世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龔筠心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書記官朱佩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