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79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告 徐先榮
蔡修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複代理人 陳苡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先榮前於民國(下同)94年2月3日間向原告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約定96年3月4日清償,利率按4.67%計算,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1紙予原告收執,迄今尚有58萬5377元及自9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7%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然嗣後原告銀行發現,被告徐先榮已於上開借款屆期後之96年4月2日將其所有之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8樓之4,總面積181.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基地(註:即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0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6/10000)(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蔡修仁,致被告徐先榮無能力清償上開借款債務,而害及原告之上揭債權。查本件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固係以買賣為原因,惟被告徐先榮明知無能力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而仍將其唯一之財產過戶予被告蔡修仁,顯係有意脫產,是被告2人間系爭不動產物權之移轉實係無償,並無買賣價款之支付,故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上開買賣行為自屬無效,乃先確認被告2人間就上開不動產之買賣無效,且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徐先榮,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修仁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如先位聲明所示。又被告2人雖以買賣為原因,惟實際上應係贈與,原告自亦得行使民法第244第1項之撤銷權(包括債權及物權行為);退步言之,縱認被告2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原因為買賣,被告蔡修仁亦知悉被告徐先榮積欠原告銀行款項之事實,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請求被告蔡修仁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如備位聲明所示。訴之聲明:⑴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②被告蔡修仁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⑵備位聲明: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②同前開②。
二、被告2人則以:被告徐先榮因財務陷於困難,無力負擔其以系爭不動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定之抵押債務,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蔡修仁,約定由蔡修仁承受系爭不動產該時之房貸新台幣(下同)807萬元,以為價金。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乃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要屬無據。另被告蔡修仁確係向被告徐先榮買受系爭不動產,亦減少被告徐先榮之債務,並非詐害行為;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訂立時之96年3月21日,原告並未對被告徐先榮之財產提起制執行,故被告蔡修仁無從得知被告徐先榮對於原告存有任何債務或有任何損害原告債權之意圖。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為本件之主張,亦無理由。是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預備之訴之聲明均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參以,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所示:「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本此而論,本件原告就被告
2人間就虛偽成立上開買賣契約乙事,即負有舉證之責(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換言之,原告應證明被告2人間就上開買賣契約之成立係出於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就此,原告並未舉出任何之具體事實,以為主張。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空言泛稱被告2人間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實係無償,並無買賣價款之支付,故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其2人間之交易行為係屬無償贈與,顯屬無據。又被告2人亦提出卷附之買賣契約書(被證2)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被證3)為證,益認被告2人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事實為真實。
四、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觀之,債務人(即被告徐先榮)於有償行為時,則債權人(即原告)行使撤銷權之要件,尚須「受益人(即被告蔡修仁)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主觀要件之存在。本件被告2人間之移轉系爭房屋之原因係為買賣,而非贈與,已如前述。是以,縱認被告徐先榮上開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即原告銀行)之債權。然上開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係為買賣契約,而為有償行為。準此而言,原告欲行使本件撤銷權,則須證明被告蔡修仁對於被告徐先榮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乙事知情。此實難僅以被告徐先榮仍設籍於系爭房屋,即為被告蔡修仁知情之認定。而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之證據,以資審認。是以,無從認定被告蔡修仁對上開行為害及債權乙事,已為知情。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間就移轉系爭房屋之原因關係為買賣契約(有償),而非贈與(無償),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又縱認被告徐先榮上開之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然原告亦無從證明被告蔡修仁對於害及債權乙事知情。是原告亦無從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是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姑且不論,依原告之張是否確為真正預備訴之合併)之請求,於法均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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