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5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1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155號原告 潘建璋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按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起訴之聲明及被告機關,致有程式上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予以補正(如為撤銷訴訟,訴之聲明記載為原處分撤銷;應記載被告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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