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834號
原 告 王櫻樺
被 告 朱良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伍元應由被告負擔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擴張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734元,及自
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擴張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11日1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車,於臺北市○○區○○路○○○巷○○號對面,
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上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需支出修復費用8,654元,4日
代步費共6,000元(每日1,500元),請假處理本件車禍12
日共1萬9,080元(每日1,59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3萬3,734元,及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現
場圖、初判表、車損照片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
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1.就修復費用部分:觀諸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8,
654元,其中零件4,194元、工資4,46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
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
輛係於99年3月15日出廠使用(補充資料表僅記載出廠年月
,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補充資料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9年
12月11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420元(
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4,460元,
合計為4,880元。
2.就薪資損失部分:原告為處理本件車禍需請假之薪資損失,
乃係原告為維護其自身法律權利及參與法定程序所為之行為
,為國民生活上所應各自承擔之風險,並非基於侵害所有權
所生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3.就代步費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
明有此項金額支出之依據,亦未見應修復之日數為何,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09年12月11日起算之利息云云,然
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為催告,應由被告自斯時起負遲
延責任,是以,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
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0年5月9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算
。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880元,及自
110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45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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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194×0.369=1,5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4,194-1,548=2,646
第2年折舊值2,646×0.369=9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2,646-976=1,670
第3年折舊值1,670×0.369=6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1,670-616=1,054
第4年折舊值1,054×0.369=389
第4年折舊後價值1,054-389=665
第5年折舊值665×0.369=245
第5年折舊後價值665-245=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