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90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蔡佩娟
被 告 蔡世偉
蔡 王孟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世偉、 蔡王孟麗 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上同段00000-
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房屋(權利範圍一分之一),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
十九日所為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蔡王孟麗應塗銷第一項之信託登記,並將第一項土地及建物
回復登記為被告蔡世偉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王孟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蔡世偉對原告負有債務,經原告催理無果,原告並
已就本案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參證一)。計至民國107年1
0月31日止,欠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20,000元及其利息
未為清償,合先敘明。
(二)查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
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房屋(權利範圍1
分之1)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蔡世偉所
有,於103年12月19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蔡王
孟麗,並約定信託期間屆滿或信託關係消滅,信託財產與
利益歸屬於被告蔡世偉(參證二)。
(三)按「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
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
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
隨時終止信託。」,為信託法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
前段,與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
,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
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69年台抗
字第240號判例參照)。
(四)查被告蔡世偉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蔡王孟麗,
惟觀被告等間之信託專簿可知,該信託為自益信託,於
信託關係消滅或信託目的完成時,其信託財產之歸屬人
為委託人即被告蔡世偉。則按上所述,被告蔡世偉既對
原告負有債務未償,顯見其業已陷於無資力;然系爭不
動產之信託登記,卻使原告無法以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債
權,而此無異使被告蔡世偉得藉以規避原告債權之追索
,久之終將造成社會金融交易之動盪。從而,原告為確
保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63條第1項及民法第242條
之規定,代位蔡世偉終止其與被告蔡王孟麗之信託契約
,被告蔡王孟麗並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蔡世
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
司票字第594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
本、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
不爭執確實有積欠上開款項,惟辯稱伊現在無力清償原告等
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
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28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又被告蔡王孟麗經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
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
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
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
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依前開條項規定,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
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又按所謂債務人
所為之行為有害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係指減少債務人之一
般財產,而致不能滿足債權人,如此債務人之資產狀態,謂
之無資力,如何謂之無資力,因我民法並無明文,通說見解
認為於有害行為時,債務人之他財產不足滿足一般債權人之
事實為必要,對於任何債權不以經強制執行而終未獲滿足為
必要,苟有可認為縱為強制執行而難獲滿足之效果時,即得
行使之。另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債務人行為與無資力之發
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須債務人在無資
力之狀態。本件被告蔡世偉於移轉系爭房地時,已無資力清
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為被告蔡世偉所不爭執,而債務人在依
契約清償債務前,其總財產即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被告間於
103年12月19日就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成立債權行為,
並於103年12月24日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屬有害於債
權人(含原告)之債權,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即得
行使撤銷權,該撤銷權自原告知悉被告間為信託行為時起,
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故原告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
蔡王孟麗應將前開所示之房地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蔡世偉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