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九號
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O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緣 高永國 (已於九十年八月八日死亡,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向高雄縣鳳山市陸軍步兵學校承包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矽砂約十噸,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高永國並於當日上午七時許,以新台幣三千元之代價,僱用有犯意聯絡之甲○○,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四二六號營業大貨車一部,自高雄縣鳳山市陸軍步兵學校將前揭矽砂載運上車後,於當日十二時許,二人載運前揭矽砂至高雄縣大寮鄉溪寮村高屏溪河床地之行水區內,正傾倒矽砂時,為警據報到場查獲,惟二人已將大貨車上約一噸之矽砂傾倒在地,足以妨礙水流,已妨害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對於該河川保護水道及管理之權益。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同案被告高永國(已死亡)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被告甲○○確係受僱於伊,並載運前述矽砂至高屏溪傾倒等情相符,復有高雄縣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六紙及案發現場照片五張在卷可憑,此外,被告傾倒廢棄物之地點係位於高屏溪防洪之大寮提防右斷面樁三十五號,往河床約五百公尺處,係屬水利法第七十八條所規定之行水區範圍內,且被告違法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已妨害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對於該河川保護水道及管理之權益等情,業經本院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函示明確,此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函及現場實測圖說各一紙(水七管字第Z0000000000號)在卷可查,是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有右揭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從事廢棄物清除,及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業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三讀通過修正廢棄物清理法,將全部條文由三十六條擴增為七十七條,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00年0月00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將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移置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比較新舊法結果,刑度相同並無修正(僅科罰金刑部分計數單位標準不同),且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增加除外規定,亦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若有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則無庸申請許可文件,即可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適用對象顯較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為狹隘,自以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予以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及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足以防礙水流,因而損害他人權益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高永國,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述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前述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前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案被告所傾倒之地點,係屬水利法第七十八條所規定之行水區範圍內,且被告傾倒廢棄物之犯行,已妨害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對於該河川保護水道及管理之權益等情,業經本院向該管機關函示明確,故被告尚犯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罪,而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任意傾倒廢棄物,且傾倒地點係屬行水區,已足以妨礙水流,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顯見其有悔意,及被告僅係受僱他人,所得利益不多,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下本案,且犯後均坦承犯行,顯見其已有悔意,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一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涂裕斗
法官柯彩燕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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