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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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方輔佐人即被告之母黃淑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7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7年度簡字第8961號),判決如下:
主文王美方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美方與告訴人 林耘 素不相識,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10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住處內上網連結至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以其所註冊、暱稱為「Mei-FangWang」之帳號,傳送內容為:「再亂發言,我會帶 富邦 手下去,見一個殺一個,到時候2018大選妳就知道結果,自認為是神的代言人很爽是吧?」等文字之訊息予告訴人,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精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經精神鑑定結果,雖認其本件行為時係處於無責任能力狀態,然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時對於本院所訊問年籍資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無意見等問題時,問答之間,無任何溝通、理解或表達上之障礙,且明瞭訴訟程序進行情形及其意涵,並可為完全之陳述,足認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自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所定停止審判之事由,先予敘明。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24年上字第2844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有以其向臉書所註冊、暱稱為「Mei-Fa
ngWang」之帳號,傳送內容為:「再亂發言,我會帶富邦手下去,見一個殺一個,到時候2018大選妳就知道結果,自認為是神的代言人很爽是吧?」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74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本院易字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332號卷(下稱他字卷二)第14至15頁、偵字卷第10至11頁】,並有被告之臉書帳號首頁及留言截取畫面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410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5頁、第9頁】,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本身患有躁鬱症,當時
因為擅自停藥導致躁症發作,狀況很嚴重,我不認識告訴人,也不記得為什麼要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本院簡字卷第50至51頁),並提出 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為據(見他字卷二第18頁、本院簡字卷第33頁),又被告自96年起即因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接受治療,有該院107年1月22日北市醫松字第10830138100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病歷卷第1至146頁】,復被告於107年1、2月間頻繁在臉書、PLURK等社群網站上發布言詞內容跳躍、難解其意之留言,有其臉書、PLURK留言截取畫面在卷可佐(見他字卷一第6至8頁、第12至13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乃依職權函請亞東紀念醫院就其上開行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 王女 會談時意識清楚,情緒略低落,態度合作,言語切題連貫。長期記憶力良好,可清楚描述多項過往史之年份及事件。王女對本案犯案行為,並無否認,但自述實無印象,回憶該段時期係躁症發作,許多事自己做了也不記得,事後看到所傳語句亦不了解自己敘述的意思,但與林姓被害人素不相識,否認有對其威脅傷害之用意。王女目前之形式思考大致正常,無幻聽、幻覺症狀。當日相關行為應係躁期發作下,態度自大、情緒失控所致。王女對恐嚇、妨害自由等行為有理解其為非法行為之能力,歸責全案為躁期發作、行為失控所致。王女之臨床表現有三段較明顯之睡眠時數減少、話量多、情緒波動大、態度自大、幻聽之時期,並伴有多次情緒低落之階段,參考卷宗所附其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診之病歷,則符合其診斷「躁鬱症(雙極性情感性障礙)」,98年因自覺狀況好轉而自行停藥,100年躁症復發回診。107年初案父過世後,情緒不穩,再度拒絕服藥,之後躁症再次發作,每天僅睡3、4個小時,其間並涉犯本案。107年7、8月後症狀轉為憂鬱、哭泣,失去動力及興趣,同年9月後再次接受治療至今。按「躁鬱症(雙極性情感性障礙)」之患者,其躁期之行為可能基於疾病本身之自我感膨脹、病態性的過度亢奮、幻覺、妄想等,因而引致思考及行為過度狂妄,且因思考快速而無組織,致令事後對所為事件亦易有記憶缺損。依王女及王女之母於本次鑑定中所述,則107年2月適逢其父親病逝後,而王女亦再度自行停藥,致令躁期復發,且其所犯之行為缺乏前因後果,事前不識被害人,事後未對被害人續有威脅或傷害行為,亦符合躁期病患失組織行為之特性。綜上所述,王女於107年2月10日於臉書張貼「再亂發言,我會帶富邦手下去,見一個殺一個,到時候2018大選你就知道結果,自認為是神的代言人很爽是吧」等文字內容之行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該院108年3月2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簡字卷第65至67頁,下稱本件鑑定報告),而本件鑑定報告係參酌訪談被告之過程、心理鑑衡、先前就醫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之生長史、發展史、精神疾病史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足認被告本次所為係因上開精神疾患影響其日常生活之行為判斷,而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㈢綜上,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自屬不罰,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又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不罰者,固得依上開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是否為此宣告,法院仍有自由裁量之權,遇有此項情形,而不予宣告,尚非違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被告於案發後之107年8月份起,已定期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並服用治療藥物等情,有該院門診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病歷卷第139至143頁】,又被告之輔佐人即其母黃淑女於本院詢問及審理時亦表示:被告係與妹妹及我同住,被告已有固定回診,每日早晚會主動服藥,她自己也擔心是否再度發病,而我現在沒有工作,都在照顧被告,會注意被告有無按時服藥,她妹妹也會協助確認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52頁、本院易字卷第35頁),本院審酌被告之家庭支援功能仍為健全,且本件案發後至今已歷年餘,未見其有再觸犯刑法法律,並在家人協助下定期接受治療、服藥,綜上,本於上揭被告案發前後之身心狀況、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及衡以家庭支援系統尚能照料等因素,應認被告由其最近親屬照護並協助就醫診療,應可改善被告病症,尚未達於應與社會隔離之情況,自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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