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子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子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壹拾
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業已修正刑法
第320條規定,將該罪之法定刑自原先:「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銀元)罰金」,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新臺幣)罰金」,經
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起施行,經
比較此部分新舊法之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
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足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惟審酌被告於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
不相同,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另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
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與
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
告竊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3萬6,614元),核屬被告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書記官王美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9號
被告趙子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子君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
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
民國107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8月10日凌晨12時33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號由 周金針 所管理之全家便利商店
力行店內,趁周金針未注意之際,徒手伸入店內收銀檯下方
之金庫內,竊取該金庫內之現金新臺幣3萬6,614元,得手後
藏放在其衣服口袋中,旋即離去。嗣經周金針發覺遭竊,並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金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子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周金針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
拍照片6張及監視器光碟1份、被告與告訴人107年8月11日LI
NE對話截圖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且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審酌是否
加重其刑。至被告上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檢察官陳銘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沈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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