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2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凱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凱煒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凱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罪性質上屬於抽象危險犯,只要經施以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即構成本罪,不以發生具體危險之結果始成立,附此敘明之)。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酒醉駕車致不能安全駕駛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案係其第4次犯酒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罪,足證被告未因前3次刑之執行而知警惕,酒後駕車之惡習仍未戒除,顯然漠視道路交通安全,是其所為已嚴重影響交通安全,而造成極大之公共危險。另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甘股
101年度偵字第21848號被告 黃凱煒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76之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354號判處罰金銀元3萬元;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967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3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自101年9月16日凌晨0時5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路某麵攤,食用含有米酒之雞酒麵線1碗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迄101年9月16日凌晨0時4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發覺黃凱煒酒氣濃厚,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凱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自95年迄今,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顯見其毫無悔意,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檢察官翁珮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徐興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