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妨害除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571號原告 林周綉圓 被告 蔣銘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妨害除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不得於其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設置建物或工作物而將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原告所有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經核非因親屬及身分關係而為主張,自屬財產權範圍,而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之情形而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1審裁判費1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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