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43號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陳寶鳳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 律師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 廖家豪 間拆屋還地等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72號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帶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陸佰零陸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其附帶上訴。
理由
一、按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亦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己不利部分之方法。因此,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起訴或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附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就其反訴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求為命附帶被上訴人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附帶上訴人所有之判決。本件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53,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09年公告現值均為15,500元/平方公尺×(64㎡+62㎡)〕,有地籍謄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7、199、449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606元,尚未據附帶上訴人繳納。茲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附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吳國聖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