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交上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6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君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即明。又所稱「具體理由」,固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或所舉之事由不足為其上訴理由之所憑,均難認具體(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或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並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君福之刑事上訴狀暨刑事聲明上訴狀(補充上訴理由)所載上訴理由僅稱:「因覺得判決有點太重,也不得易科罰金,所以提出上訴」等語。並未敘述原判決有何量刑過重或不當之具體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張智雄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蕙瑜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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