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48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錦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林正昌 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利益及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按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33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295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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