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55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鎗銘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零貳萬玖仟陸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約定關於本件債權債務關涉訟時係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兩造簽訂之綜合授信契約書中,授信共通條款第17條載明,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新台幣(下同)17,803,587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金額為17,029,651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鎗銘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13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兩造並簽訂授信契約書。嗣後被告鎗銘實業有限公司分別於附表所示期間向原告申請貸款,共14筆合計金額17,028,651元。其個別之借款金額、借款日、到期日、利率均如附表所示,並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3條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前約定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嗣被告鎗銘實業有限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計算期間起日之前一天之利息,即未再依約繳納利息,且被告鎗銘實業有限公司於95年7月5日當天於原告本行退票18張,金額總計2,254,890元,且原告本行亦於95年7月21日發函被告鎗銘實業有限公司已經票據交換所列入拒絕往來戶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8條第1款、第5款之規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書狀則以上開借款之利息計算尚有疑義等語,茲為抗辯。
肆、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14紙、授信戶或保證人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95年7月21日華宜存字第950704號催告函等件為證。被告空言抗辯原告利息計算有誤,並未具體指摘何項借款及利息計算違誤之處,及提出此部分相關證據佐證。本院綜合原告所提各項借款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足堪採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辜漢忠正本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憲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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