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再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7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三樓現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三、四三七三號,原審判決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以下簡稱為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意旨,係以後附「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記載各情,主張其就本院上開原確定判決,有「自首」之應減輕其刑法定事由,為原確定判決所未審酌,現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事,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二、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曾於九十四年間,就本院上開原確定判決,以同一原因(即自首)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二號刑事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此情有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二號刑事裁定及聲請人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本件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