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89號抗告人即債務人丙○○
乙○○相對人即債權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執聲字第3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經原法院96年
度執字第17915號執行完畢,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經本院就相對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及費用支付證明單據審查後
,抗告人應償還相對人之執行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原審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新台幣(下同)28,848元,核無不合,抗告意旨謂本件返還土地案件已於96年10月4日經調解在案,然抗告人並未履行調解條件,相對人遂於同年12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有聲請狀在卷可稽,則相對人自得聲請法院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9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A計算書:
執行費用新台幣19,848元。
土地複丈規費二次合計新台幣8,000元。
警員差旅費新台幣1,000元。
合計:新台幣28,8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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