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0號聲請人乙○○
號3樓指定送達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壹仟玖佰肆拾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六四0六二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前揭規定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持以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早已失效,該本票乃經相對人變造,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因條件未成就而不存在等,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為由,爰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64062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64062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7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98年度簡上字第17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前揭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三、關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因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334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本案債權為新臺幣(下同)8,233,000元,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為強制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就其主張對聲請人享有之8,233,000元債權,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票據法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6%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再參酌本案訴訟之標的價額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481,940元為適當(計算式為:8,233,000×6%×3=1,481,940)。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上開數額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鏗普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