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4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6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甲○○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以93年度簡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以96年度簡字第264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以96年度簡字第3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96年度簡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拘役部分經裁定減刑為拘役10日、15日,應執行拘役25日,有期徒刑部分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97年9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月
5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281之1號1樓「超限戰網咖」內,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破壞置於該店櫃臺之公共電話機鎖頭,竊取該公共電話機內由該店店長乙○○所管領之新臺幣(下同)52元銅板得手,嗣乙○○察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帶並報警處理而查獲甲○○,並扣得該甲○○所有,用以行竊之鑰匙1支。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可佐,復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6張及扣案鑰匙1把可證,足佐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屬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所竊財物僅為零錢52元,且甫行竊未幾即為警查獲,被害人業已領回失物,所得利益不高,所生損害非鉅,並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一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沒收之。至公訴人另以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而聲請諭知強制工作。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規定,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是有關竊盜犯之保安處分,應先適用前開條例規定。次按該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查本案被告前開竊盜犯行,經本院諭知拘役30日,已如前述,被告甲○○經宣告之應執行刑未達1年,自不得依前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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