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18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中日當舖」應更正為「全友當舖」,及原附表予以刪除後更正為本判決所附之附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借款人│日期│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民國)│(新臺幣)││├──┼───┼──────┼─────┼───────────────────┤│一│ 吳献 │96年7月5日│30,000元│每10日為一期,每期收取4分利息,相當於││││││週年利率146%。│├──┼───┼──────┼─────┼───────────────────┤│二│乙○○│96年12月10日│80,000元│每月為一期,每期每1萬元本金收取900元利││││││息,相當於週年利率108%。│├──┼───┼──────┼─────┼───────────────────┤│三│吳献│97年1月14日│30,000元│每10日為一期,每期收取4分利息,相當於││││││週年利率146%。│├──┼───┼──────┼─────┼───────────────────┤│四│乙○○│97年3月21日│60,000元│每月為一期,每期每1萬元本金收取900元利││││││息,相當於週年利率108%。│└──┴───┴──────┴─────┴───────────────────┘(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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