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30號原告乙○○
丙○○被告碩遠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原名 王克峯
戊○○原名 蕭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乙○○與被告間出資額新台幣參拾萬元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丙○○與被告間出資額新台幣參拾萬元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者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再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業經主管機關 經濟部 於民國93年3月11日以經授中字第0933464888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有被告之變更登記事項卡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登記案卷查明無訛。被告依上開規定原應行清算,惟其未向公司所在地之本院呈報清算人,此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附卷可憑。被告公司之股東有甲○○(原名王克峯)、丁○○、丙○○、乙○○及戊○○(原名蕭光輝),原告於本件以甲○○(原名王克峯)、戊○○(原名蕭光輝)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本件原告主張渠等於92年4月15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拋棄在被告公司之投資額各新台幣(下同)30萬元,嗣經濟部於92年7月1日發函通知原告拋棄投資額已生效力,並告知曾兩度函請被告辦理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惟被告至今仍未辦理,爰依法起訴確認股東職務不存在等語。倘原告能取得本件確認之訴之勝訴判決,除得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股東廢止登記外,亦可除去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至96條等基於清算人地位之規定而可能負擔法律責任之不安狀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渠等於92年4月15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拋棄在被告公司之投資額各30萬元,嗣經濟部於92年7月1日發函通知拋棄投資額已生效力,並告知曾兩度函請被告辦理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惟被告至今仍未辦理之事實,業據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經濟部92年7月1日經授中字第09232264310號函、98年4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832071990號函為證,並經本院向經濟部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全卷核對無訛。是原告主張其於92年間已拋棄對被告公司各30萬元之投資額,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堪予採信。被告空言抗辯:不知原告有無拋棄股東權等語,不足採取。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粘建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