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3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相對人上勤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月9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98年度司票字第2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者,執票人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觀票據法第95條、第124條規定甚明。是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由其舉證。次按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之法理,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
職是,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係採形式審查主義,法院應審查本票之形式要件如後:(一)聲請人應提出本票正本。(二)繳納裁判費用。(三)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當事人。(四)有效之本票款式。(五)本票應屆到期日。(六)追索權未喪失(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147號裁判)。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票人於到期日前未為提示及催討,卷內亦無催討之證據,原審准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又系爭本票業經記載受款人 林美玲 ,並禁止背書轉讓,發票人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本票之人不負責任,且禁止轉讓之票據,雖有民法關於債權讓與規定之適用,仍不得對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或背書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又抗告人已提起返還支票等訴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6號),相對人藉詞拖延訴訟並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心態殊有可議,足見係惡意取得本票,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
三、但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本票6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首揭說明,已難認有據。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係記載受款人之記名票據,且經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云云,與卷附本票影本顯不相符,且相對人之代理人亦到庭自承並無上情,相對人此部分抗告理由,顯屬無據。至於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惡意取得本票,暨業已提起返還支票訴訟等情,核屬本票債務是否存在之實體上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得為審究,故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林源森法官林慧貞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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