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關於「於民國97年5、6月間某日」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於民國97年6月15日某時」;第十五至第十六行關於「並交付其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自稱『 林育誠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為「並於97年7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中縣龍井鄉某飲料店前,將其於臺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資料均交付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林育誠』之成年男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育誠」之成年男子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僭充為購物網站賣方人員,訛稱有電腦軟體欲出售,但要求買方需先付款之方式,致使被害人甲○○因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林育誠」所屬不法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予不法犯罪集團成員,供集團成員以之為收購他人帳戶資料之聯繫工具,進而於取得他人帳戶資料後作為詐欺取財所用,其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前於94年間,曾因搶奪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甫在95年2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予以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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