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1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苗簡字第2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7日8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依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該條例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該條例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觀諸同日修正施行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已明定對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之起訴,須具備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要件,至於起訴、判刑或執行等刑事處罰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不屬之。是行為人再施用毒品(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上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不具備起訴要件,即不在應起訴之列,自得再令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縱其間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刑事處罰且未滿3年,然此既非屬上開規定之起訴要件,自不生影響,以符法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第3777號判決意旨參照,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第3131號、第3135號、第3240號、第3260號、第3275號、第3522號、第3738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從而,倘檢察官逕對「非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被告提起公訴,則其起訴之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
四、經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此後被告再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本案被告於106年9月7日8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後新法再施以上開保安處分之處遇,檢察官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