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2號
聲請人郭○○
受監護宣告
之人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9.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甲○○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何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母,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茲因聲請人都沒有工作、也沒有收入,從照顧到現在生活拮据,聲請人又罹癌,過不下去了,地也沒有耕,就賣給有需要的人,希望渡過難關賣地,聲請人身體不好,就算掛了,甲○○也有錢讓人照顧,爰依法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之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受監護宣告人郵局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為證。而聲請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000號選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已開具財產清冊陳報該院,且經准予備查,此有上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附於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00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5年6月7日中院麟家維105監宣000字第1050065666號函影本附於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00號卷等情,此經調取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00號卷、105年度監宣字第00號卷等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關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同段346地號土地之出售,屬於處分行為,依法應經法院許可。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前經鑑定醫師認定四肢會不自主抖動,並有癲癇之疾病,此有上開102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內容記載可憑,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上開受監護宣告人之郵局帳戶,依該帳戶至113年12月21日僅存新臺幣(下同)9362元,另受監護宣告人於112年並無所得,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在卷可憑,且距上次聲請人出售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之同段000之0號土地所獲得價金80餘萬元,迄今已逾9年,而聲請人請求處分之上開000地號土地,並非受監護宣告人現住所坐落之土地,且該地與同段000地號土地相比,依上開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其面積較小,公告現值亦較少,如處分對受監護宣告人之影響較少。則由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人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換取現金俾便給付受監護宣告人未來之照護費用,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處分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另聲請人聲請許可其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然此為受監護宣告人出售上開000地號土地後,僅存之財產,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在卷可憑。從而,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以後之生活,聲請人於現階段請求本院一併准許其處分上開000地號土地,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日後如有不足支付受監護宣告人之日常生活及照護所需之費用時,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該不動產。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另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為確保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利益,併諭知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帳戶內,併予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