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志偉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志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損壞告訴人冠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偉公司)所有之定時器,與告訴人 陳俊佑 (斯時在冠偉公司擔任總經理)所有之車輛,均係基於同一毀損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其時空之密接程度而言,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接續犯予以評價。又被告以一毀損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2人各自所有之物品,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聽聞告訴人冠偉公司將其職務調整降低薪水,而與告訴人陳俊佑電話溝通後心生不滿,即持鐵管砸毀上開物品,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未扣案之鐵管,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