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平其正選任辯護人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24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平其正犯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平其正於民國107年7月3日晚上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往由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嘟嘟房停車場林森2站(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下稱嘟嘟房停車場),於駕駛途中同時吸食香菸,本應注意吸菸後應確實熄滅菸蒂,以避免釀成火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吸菸完畢後,未確實熄滅菸蒂即丟棄在系爭車輛內排檔桿附近,並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將系爭車輛停入嘟嘟房停車場內之51號車位後,前開遭丟棄之煙蒂經蓄熱後引燃排檔桿附近起火燃燒,致引發火勢,燒燬系爭車輛與停放在其上方55號車位之全京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全京秀車輛),並造成嘟嘟房停車場內部不等程度之煙燻,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獲報後派員到場處理,始將火勢撲滅,於現場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而悉上情。
二、案經全京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均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至嘟嘟房停車場而將車輛停放在停車場內,且在駕駛車輛途中有吸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之犯行,辯稱:伊在吸菸後有確實將菸蒂熄滅並丟棄在車外,起火原因不太可能是因為菸蒂蓄熱燃燒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以:內政部消防署之菸蒂起火實驗,係摘錄日本東京消防廳之煙蒂起火實驗,其過程為菸蒂悶燒至起火狀態為循序漸進,先有白煙出現復產生灰褐色煙再起火,然本案被告係在駕駛期間吸菸,倘若被告在車內遺留菸蒂,依照上開東京消防廳之實驗,菸蒂悶燒理應先有白煙竄出,亦會有燒焦味,被告於行車間尚不至於未發現,又倘真若被告未發現車內有白煙或燒焦味,顯見車內遺留之菸蒂係於被告將車停置在停車場時所產生,然被告係於晚上6時40分許停車,而火勢發現時則為晚上7時3分許,兩者相距20分鐘,以日本東京消防廳菸蒂起火實驗,尚須15分鐘方有火焰出現,本案車內密閉空間,空氣不流通,且周遭皆非易燃物,竟可在20分鐘內竄出火焰,實與常理不合等情詞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7月3日晚間6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自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往嘟嘟房停車場,於駕駛途中同時吸食香菸,並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將系爭車輛停入嘟嘟房停車場之51號車位內,嗣該停車場發生火災,火勢造成系爭車輛與告訴人全京秀車輛燒燬,而嘟嘟房停車場內部有不等程度之煙燻等情,固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全京秀、證人即嘟嘟房停車場北區營運經理 張有志 、證人即嘟嘟房停車場管理員 惠振東 於警詢中、證人即火災現場勘查人員 徐銘駿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偵字第24545號卷【下稱偵卷】第22至23頁、第25至26頁、第30至31頁、第34至35頁、第271至273頁),並有107年8月2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現場位置圖、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15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嘟嘟房停車場內火災起火處及起火原因:⒈起火處應係在系爭車輛排檔桿處:
觀之嘟嘟房停車場內各處燃燒受損程度暨面向之情形,可知火勢與濃煙係由停車場前塔單號層側向四周竄燒,又前塔單號層以靠51號停車位附近受燒燬較嚴重,頂層僅受煙燻,停車鐵板亦以靠51號停車位置附近受燒燬顏色較嚴重,其餘停放鐵板亦僅受煙燻;頂層上方機房及頂層均僅受煙燻,無受燒情形,第55號停車位上方停放鐵板僅受煙燻,頂部亦僅受燻燒,停放第55號車位之全京秀車輛車體受燒較嚴重,其餘兩側及後端尚殘存黑色底漆,停放第51號車位之系爭車輛車體受燒較嚴重,且第51號北側停車場金屬牆壁外側亦有燒破痕跡,顯示火勢侷限在第51號車位之系爭車輛車體附近一帶燃燒較嚴重,故應認系爭車輛應係最先起火車。復因系爭車輛車體外觀以靠副駕駛座附近受燒變色較嚴重,左側及後側車體金屬板金尚存底漆,而左、右兩側前、後輪僅殘存輪圈,均以靠車體內側受燒變色較嚴重,車底盤僅受表層燻燒;引擎室防火牆板金以靠車體內側受燒變色嚴重,車頂以靠前側受燒變色嚴重,車頂內部亦以前側附近受燒變色較深,故應認火與濃煙由車體內部前側向外側竄燒,而依副駕駛座附近發現殘存燒燬物以靠左側即排檔桿附近受燒較嚴重,顯示火於排檔桿附近受燃燒較為強烈,佐以證人即調查本件火災原因之消防局股長徐銘駿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依現場燃燒燒燬之狀況判斷,現場以系爭車輛之51號車位(誤植為55號車位)燒燬狀況最嚴重,51號車位上方之53號車位停車板下方燒的比較嚴重,因此伊研判是51號車位開始起火,又依照現場燃燒狀況判斷火流狀況,火勢是由車內前座往後座,車內往車外方式燃燒等語(見偵卷第271至272頁),足證本件火災之起火處即在停放在嘟嘟房停車場第51號車位上系爭車輛之排檔桿附近,堪以認定。
⒉起火原因應係菸蒂之微小火源所引起:
⑴依被告於消防局詢問時自稱:伊開車到林森北路去吃飯,
開車開一半時有邊開車邊抽菸,但細節忘了,確定菸蒂沒有丟車內,邊開車邊抽菸是開窗戶的,若平常在車上抽菸會將菸蒂放在寶特瓶內,但火災當天車上沒有寶特瓶,所以將菸蒂丟外面云云(見偵卷第69至70頁),且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經採集燒燬物,以「活性碳靜態頂空濃縮法」(ASTME1412)與「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ASTME1618)鑑定結果,亦未檢出常見易燃性液體,此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證物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偵卷第75頁)。可見本件火災可排除係自燃性物質或石油系易燃液體起火所造成。
⑵又起火之原因,並非機械故障或電器因素,而係菸蒂造成
乙節,業經證人徐銘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從起火處研判起火原因時,因火勢是由車內前座往後座,車內往車外方式燃燒,且勘查前座時,前座之金屬支架是以中間靠排檔桿處受燒變色較嚴重,再排檔桿附近之線路經檢查後亦無發生短路之痕跡,所以我們排除夾板內電線走火的原因。在排除電氣的因素後,復因本件起火地點在停車場內,並無人員可進入,所以我們再排除外力侵入的人為縱火可能,況系爭車輛停車後已經熄火約20幾分鐘,且在排檔桿附近不會有機械過熱而燃燒之可能,參以被告亦自承曾在駕駛途中有抽菸之情形,而菸蒂這種微小火源,經我們參考日本新火災調查教本表示,這類微小火源蓄熱需要時間,其接觸可燃物蓄熱易發火時間以5分鐘至5小時最多,再依被告所述係當日晚上6時20分許開始開車,同日時40分許到嘟嘟房停車場,火災發生時間是同日晚上7時3分許,報案時間距離被告開車有43分鐘左右,時間上與前開日本新火災調查教本所述之內容吻合,所以我們研判是菸蒂此種微小火源造成火災等語(見偵卷第272至273頁),此外,復有「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之「結論」記載略以:「研判起火原因以遺留未熄菸蒂經蓄熱後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語可稽(見偵卷第62頁),足認證人徐銘駿上開關於起火原因之分析與判斷,確有相當事證可佐,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之處;參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02號判例可資參照),而火災原因之鑑定,常因火災現場燒燬、燒失而無法取得確切之證據用以確認火災發生之原因,故火災鑑定方式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最具可能性之結論,此乃火災鑑定之特色;觀諸上開調查鑑定書所為起火原因之研判,乃係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參酌駕駛系爭車輛之被告供述之內容,並依現場勘查之結果,業就所排除之可能發生火災原因詳予說明判斷之依據,而就所留存之因素認定為最具可能性之結論,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起火原因之判斷有何違誤之處,而被告亦確有在本案火災發生前之駕駛途中在車內同時吸菸,且曾在車內吸菸後有將菸蒂放置在車內之情事,足認被告遺留未熄菸蒂經蓄熱後致系爭車輛起火燃燒,即為導致本案火災發生之原因甚明。
(三)至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案起火原因乃被告遺留未熄菸蒂經蓄熱後致系爭車輛起火燃燒,業經認定如前,而辯護人所提出之案例分析,僅為通案性之實驗,且和本案火災發生現場之條件均有不同,具體火災發生之原因仍應由火災現場勘查人員依其專業能力並考量天候狀況、現場燃燒狀況、車內燃燒狀況、火流位置、易燃性液體鑑析和檢視電源線內部是否有短路熔痕等綜合研判,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從憑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又吸菸後煙蒂倘未熄滅,如接觸可燃物品時,本極易引起火災燃燒,是被告在系爭車輛內抽菸後,自應注意應確實熄滅一切火源,以避免遺留火種引起火災,而依當時情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該菸蒂是否確實經熄滅並丟棄於適當之處,在停妥車後即逕行離去,致使該菸蒂之微小火種繼續蓄熱而起火燃燒引發火災,其有過失甚明,且其上開過失行為與失火燒燬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物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71年度臺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一失火行為致生本案火災事故,致如系爭車輛與全京秀車輛因燃燒結果而喪失效用,且上址建物之因延燒受到煙燻,惟未損及主要結構,而未達燒燬之程度,而客觀上確具影響周圍房屋或物品之公共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上開物品,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單純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吸菸後所遺留之菸蒂火苗並未熄滅,致使造成公共危險,火勢並波及停在系爭車輛上方之全京秀車輛毀損,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迄未與告訴人全京秀及被害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暨考量其自述目前擔任室內裝修公司員工,月收入新臺幣4萬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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