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原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原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尹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
21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原易字第
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尹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等文字應刪除;第4行「竊取」更正為「拿取」;第8行「以竊得之上揭金融卡」更正為「持上揭金融卡」;第9、13行「107年」均更正為「106年」;第10行「再次」2字應刪除;第13行「5,005元」更正為「5,000元」;並於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江尹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19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1日函文及所附金融卡申請書影本1份(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173至17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於106年10月6日、同年月8日盜領告訴人 劉昱帆 存款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2罪);被告於106年10月8日竊取告訴人金融卡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於106年10月8日所為2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方法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5年11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原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被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竊盜犯行並非同類案件,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均不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告訴人金融卡,並兩次持告訴人之金融卡盜領告訴人存款,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非是,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33至35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損失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所盜領告訴人之現金1萬4,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萬元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33至3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尚未償還之4,000元,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有何過苛之虞,仍應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金融卡1張,固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取得之財物,且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告訴人業已申請補發新卡片,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1日函文及所附金融卡申請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173至175頁),原卡片已失去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06年10月6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公司,竊取告訴人劉昱帆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金融卡1張,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以不詳方法竊取 陳秋桂 之存摺、印章,用完後復以不詳方法歸還,當屬「使用竊盜」,並非刑法評價之一般竊盜;又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祇因暫時之使用而取得之,用後即行歸還,既欠缺意思要件,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32號、90年度臺上字第51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取走告訴人上開金融卡,並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後,即將該金融卡放回告訴人之包包內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月6日前往郵局提領後,有把金融卡放回我包包內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反面),堪認被告該次取得上開金融卡之目的,僅在盜領告訴人帳戶內存款,其於使用完畢後又物歸原處,並無排除權利人即告訴人使用而將該金融卡據為己有或逕自為丟棄等處分行為,其主觀上對於該金融卡不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揆諸前開說明,縱被告確有乘告訴人疏於注意之際,拿取置於告訴人包包內金融卡之事實,然此當屬「使用竊盜」無疑,委與刑法竊盜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文琦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215號被告江尹汎女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地○○○村0鄰○○巷00
號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尹汎與劉昱帆係同公司同事關係,因故知悉劉昱帆金融卡密碼,竟未經劉昱帆之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6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公司處,先竊取劉昱帆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金融卡乙張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
(6)日凌晨1時許,以竊得之上揭金融卡,至ATM處詐領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即放回原處;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0月8日晚間某時,再次竊得劉昱帆上揭金融卡後,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8)日22時7分許、同
(8)日22時23分許,至ATM處分別詐領6,000元、5,005元。嗣劉昱帆於107年10月9日13時許,發現上揭金融卡乙張遭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光復郵局查看提領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昱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尹汎之自白│供承上述竊取告訴人劉昱帆││││之金融卡及詐領之事實。│││││├──┼───────────┼────────────┤│2│告訴人劉昱帆之指訴│上揭竊取金融卡及盜領。│├──┼───────────┼────────────┤│3│被告提款影像翻拍資料2│上揭被告於106年10月│││張│6日1時許、106年10││││月8日22時7分許詐領││││款項之事實│││││││││││││├──┼───────────┼────────────┤│4│告訴人中華郵局帳戶明細│上揭被告於107年10月│││資料1份│6月詐領3,000元、於││││107年10月8日詐領││││6,000元、5,005元之事││││實。│││││││││││││├──┼───────────┼────────────┤│5│告訴人中華郵政金融卡影│上揭竊取卡號0000-0000│││印資料乙份│-0000-0000號VISA金融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 江伊汎 所為,係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賴韻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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