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55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
徐霈淇 被告有達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詩烈 訴訟代理人 朱德智 被告 李訓 民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 李訓民 有金錢債權,而被告李訓民與被告有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有達公司)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李訓民對被告有達公司有薪資債權,爰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李訓民對被告有達公司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1/3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在案,然被告有達公司否認與被告 李訓民間 存有僱傭及薪資債權關係,並就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足徵兩造就被告李訓民與被告有達公司間究竟存否僱傭關係及薪資債權乙事生有爭執,影響原告債權之行使,堪認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確屬不明,而使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聲明:確認被告李訓民對被告有達公司每月有薪資債權存在。嗣於民國108年3月25日之民事補正狀訴之聲明第2項為:確認被告李訓民對被告有達公司每月應有附表所示之薪資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5頁)。本件原告就第2項聲明為上述之變更,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李訓民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屢經追索皆不置理,經原告
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後,原告持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0年度執字第18586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處於107年11月15日以北院忠107司執宇字第114264號執行命令,命被告有達公司於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106,644元,及自9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於被告李訓民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包括薪俸及執行業務所得、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扣除勞保費、健保費、軍保費、公保費及農漁保費後,在剩餘金額之1/3內予以扣押,禁止被告李訓民處分,被告有達公司亦不得對被告李訓民為清償。詎被告有達公司竟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於107年11月16日聲明異議稱被告李訓民非其之員工,無從扣押,惟原告自99年起數次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被告李訓民對被告有達公司之薪資債權,被告李訓民勞保持續投保於被告有達公司,被告有達公司竟於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後均回覆法院被告李訓民非被告有達公司之員工,拒不執行法院所下之執行命令,原告亦曾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有達公司,被告有達公司卻依舊置若罔聞,無視法院公文暨原告權益,致原告權益受損。被告有達公司屢次異議被告李訓民非其員工,卻屢有法院函文證明被告李訓民持續投保於被告有達公司,顯為異議不實,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訴訟確認被告有達公司與被告李訓民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勞工留職停薪雇主應
在發生事由7日內向勞保局申請停止提繳退休金,被告李訓民主張其於95年1月間向被告有達公司申辦留職停薪至今,其留職停薪期間達14年之久,顯與常情不合。且被告李訓民持續投保於被告有達公司,為被告有達公司之員工,其對被告有達公司每月應有薪資債權,否則無從投保勞保之理,而投保勞保應依其薪資級距加保,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可知,被告李訓民應有不低於法定最低薪資數額之薪資債權存在,爰提起訴訟確認之。
㈢聲明:⒈確認被告有達公司與被告李訓民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確認被告李訓民對被告有達公司每月應有如附表之薪資債權存在。
二、被告有達公司答辯:被告李訓從84年時曾在公司任職,95年開始留職停薪,嗣於107年12月20日申請退休轉出,已經離職。留職停薪期間並無薪資,無從扣押,公司收到法院請求協助扣薪命令時,認知被告李訓民非受薪人員,故提出異議。被告有達公司與被告李訓民間無實質債權關係,無從協助扣押薪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訓民答辯:㈠被告前曾於被告有達公司工作及投保勞、健保,嗣於95年1
月間因車禍受傷後行動不便,導致不能自行站立、行動,因此無法繼續工作,而向被告有達公司辦理留職停薪,至今仍受車禍所致肢體障礙,身體不良於行,不能從事工作。被告有達公司負責人不忍被告一家生計陷入困境,同情、體恤被告,令被告仍得以留職停薪方式繼續在被告有達公司投保勞、健保,然被告於95年1月後,並未實際於被告有達公司工作,並獲取對價之工資,並未實質受僱於被告有達公司,與被告有達公司不具實質上僱傭契約關係,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有達公司應依僱傭關係給付薪資予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㈡又,「公司雖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可憑,惟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並未明定強制投保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間之契約關係須為民法上僱傭契約或勞基法上之勞動契約,且該條文所稱之受僱,亦未必以具有實質上之僱傭關係為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即「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為何,並非當然與當事人間之實際法律關係相符,自不能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投保單位乙節,即遽認定存有僱傭契約關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38號判決)。至於被告有達公司是否向主管機關申報留職停薪,無法確認,惟向主管機關申報之規定僅是行政的勞工管理規定,有無申報對實質留職停薪之效力並無影響。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887號、17年上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達公司多年來為被告李訓民辦理勞、健保投
保事宜,足認被告2人間存有僱傭契約關係,且被告李訓民對被告有達公司有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債權存在等語,並提出被告李訓民之投保資料(見勞調卷第13、15、17、19、20頁)為證。被告2人不爭執於107年12月20日被告李訓民辦理退休轉出前,被告2人間確實存有僱傭契約關係,惟均抗辯:李訓民於95年1月間即因傷無法工作,而向有達公司申請留職停薪,被告2人間並無任何薪資債權等語;被告有達公司另抗辯:李訓民於107年12月20日因退休轉出,已經離職等語。查:被告有達公司抗辯李訓民已在107年12月20日辦理退休轉出等語,原告並無爭執,且審酌李訓民係於00年00月00日生,於107年12月12日已年滿65歲,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令強制退休,是被告有達公司上揭所述,堪信屬實。被告李訓民既已於107年12月20日退休,則其與被告有達公司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已經消滅,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即非可取。至於被告李訓民在107年12月20日退休前,與被告有達公司間固存有僱傭契約關係,惟被告2人間於上開期日前是否存有僱傭契約關係,與被告李訓民對被告有達公司有無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債權存在,係屬二事,尚無從徒以被告2人過去曾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推認被告李訓民對被告有達公司有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債權存在。茲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李訓民對被告有達公司存有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債權,空言主張,自無可取。
㈢原告雖另主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勞工
留職停薪雇主應在發生事由7日內向勞保局申請停止提繳退休金等語,並請求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查被告有達公司有無申報被告李訓民留職停薪,以及所申報之留職停薪起訖時間為何。查,被告有達公司已自認並未向勞工保險局辦理被告李訓民之留職停薪申報等情(見本院卷第92頁),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而被告有達公司有無向勞工保險局申辦被告李訓民之留職停薪申報,核屬行政管理事項,與被告李訓民對被告有達公司是否有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債權存在,並無關連,尚無從徒以被告有達公司未依上開規定申報之事實,推認被告李訓民對被告有達公司有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債權存在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以及被告李訓民對被告有達公司有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債權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予逐一論述,附此鈙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勞工法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郭書妤附表:
┌─────────┬────────┐│日期範圍(民國)│每月薪資債權(單│││位:新臺幣)│├─────────┼────────┤│99年5月-99年12月│17,280元│├─────────┼────────┤│100年1月-100年12月│17,880元│├─────────┼────────┤│101年1月-102年6月│18,780元│├─────────┼────────┤│102年7月-103年6月│19,047元│├─────────┼────────┤│103年7月-104年6月│19,273元│├─────────┼────────┤│104年7月-105年12月│2,008元│├─────────┼────────┤│106年1月-106年12月│21,009元│├─────────┼────────┤│107年1月以後│2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