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仁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0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1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湯仁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4行「直行車先行,」後應補充:「且依當時天候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最末應補充自首部分為:「嗣警員到場處理時,湯仁宏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湯仁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乙份(見108他2024卷第49頁)」;
(三)理由部分應補充:「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另案發當時天候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肇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於前述時、地,途經上述路段時,未能注意迴車前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住車輛,始得迴轉,而貿然迴轉,導致被害人 張榮國 煞車自摔倒地,而釀成本案車禍,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且被害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
5月31日施行,其將修正前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犯行前,於警員至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規定行進,貿然迴轉,致被害人所騎乘之車輛緊急煞車摔跌在地而肇事,使被害人身心所受損害非輕,且迄未能與告訴人 黃馨慧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108偵5585卷第7頁調查筆錄、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073號被告湯仁宏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街00號10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生全 律師
張至剛 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仁宏於民國107年7月21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撫順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理應知悉車行迴轉時,應注意打方向燈警示他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撫順街15號附近貿然迴轉時,其左後側適有由黃馨慧之夫張榮國(已亡故,非本件車禍所致)未開啟大燈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見狀緊急煞車而摔跌地上(雙方並未擦撞),張榮國身體因而受有右足部挫傷、右足第三四蹠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馨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湯仁宏於警詢│伊於前揭時、地,駕車迴轉時,│││、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張榮國騎乘之機車見狀緊││││急煞車摔跌地上之事實。│├──┼────────┼──────────────┤│二、│告訴人黃馨慧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偵查中之指訴││├──┼────────┼──────────────┤│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禍現場狀況及告訴人因被告駕│││中山分局圓山派出│車肇事受害之事實。│││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相片等││├──┼────────┼──────────────┤│四、│臺北市車輛行車事│被告係肇事主因、被害人張榮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係肇事次因之事實。│││意見書乙份││├──┼────────┼──────────────┤│五、│ 馬偕 醫院乙種診斷│告訴人因前揭車禍身體受傷之事│││證明書乙份│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檢察官陳鴻濤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林千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