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753號聲請人 謝文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謝文良 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自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7年度抗更一字第2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擔保假處分。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爰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高等法院107年度抗更一字第27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假處分,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高等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自應向高等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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