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2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怡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怡臻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1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泰林路與中港南路口,欲左轉中港南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對向有告訴人 盧冠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此路口,剎車不及而與王怡臻駕駛上開車輛碰撞,致盧冠瑋人車倒地,盧冠瑋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肝臟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該條文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8年10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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