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奎尹
被 告 范盛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0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奎尹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貳萬元、發電機貳部、電焊機壹
部、鏈鋸貳部、砂輪機壹部及水平儀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范盛達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貳萬元、發電機貳部、電
焊機壹部、鏈鋸貳部、砂輪機壹部及水平儀壹組,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偵字第10585號)
。
二、爰審酌被告張奎尹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被告范盛達構成累
犯前科素行,有彼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張奎尹國中肄業之學識程度、業工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范盛達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被
告二人共同徒手竊取告訴人 梁永棠 所有發電機2部、電焊機
1部、鏈鋸2部、砂輪機1部、水平儀1組等物,價值合計
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告二人分工之犯罪手段;竊得物
品變賣取得2萬元後朋分之情狀;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彼等
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為被告二人變賣所竊物品之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沒收。
㈡未扣案之發電機2部、電焊機1部、鏈鋸2部、砂輪機1部
及水平儀1組等物品,核屬被告二人共同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共同正犯
因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
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
應為沒收之諭知(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70
009760號函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二人為共同正犯,於
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鄭筑尹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585號
被告張奎尹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范盛達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 馬武督 17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盛達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
於103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范盛達仍不知悔改,
與張奎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9月14日凌晨
1時許,各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此為另
案失竊機車,范盛達涉案部分,另由警方報告偵辦)、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共同前往范盛達前受僱於梁
永棠所經營設於新竹縣關西鎮上山屯27號(草圈27號)之九
富鐵工廠前,由范盛達以該處藏放之備份鑰匙,開啟工廠鐵
門後,進入工廠內部,共同徒手竊取梁永棠所有發電機2部
、電焊機1部、鏈鋸2部、砂輪機1部、水平儀1組等物(價值
合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得手後,放置張奎尹所騎乘機車
之後方懸掛拉車,由張奎尹前往新竹縣關西鎮台3線55.1公
里南下處,以2萬元低價變現後朋分,范盛達將分得款項用
以抵償積欠 張奎伊 債務之用,嗣經梁永棠發現遭竊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永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
│1│被告張奎尹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中之自白。││
├──┼───────────┼────────────┤
│2│被告范盛達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中之自白。││
├──┼───────────┼────────────┤
│3│證人即告訴人梁永棠於警│證明告訴人上開物品失竊經│
││詢時之證述。│過之事實。│
├──┼───────────┼────────────┤
│4│失竊現場摸擬作案過程照│證明被告2人竊取經過之事│
││片20張。│實。│
└──┴───────────┴────────────┘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人
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范盛達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因
已變賣,無法扣案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檢察官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