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28號
原 告 蕭玉蓮
被 告 徐增仁
余開榮
郭碧華
兼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范秀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范秀瑩、徐增仁、郭碧華為被告
,並聲明:被告范秀瑩、徐增仁、郭碧華各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6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民國(下同)
105年12月9日具狀追加余開榮為被告,並聲明:被告范秀
瑩、徐增仁、郭碧華、余開榮各應給付原告16萬元等情,有
同日書狀及本院10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
卷第70至71頁、第163頁反面),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
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
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
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
定有明文。本件因訴之變更、追加,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萬
元,惟兩造均表示同意適用簡易程序,有本院106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本件
仍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原告103年12月26日張貼公帳表時,以共謀逼壓方式
造假偽造欲提告誹謗與詐欺行為,使原告形成負面,意圖阻
礙影響判決。被告復於原告103年12月29日公布公帳表時,
串通抹黑嫁禍原告挪用公款8萬元;被告徐增仁於104年1月5
日主任委員移交時,向原告恐嚇取財8,000元,並逼壓原告
繳出現金81,577元;嗣被告徐增仁之配偶即被告范秀瑩於公
牆上張貼妨害原告名譽答辯攻擊抹黑嫁禍、故意偽證、妨害
原告名譽。原告於104年5月1日順利取回停車位後,將一部
車停置(14-15)號車格上,車位照明燈莫名不亮故障,6月
車胎駕駛座左前輪遭受人為嚴重刺破,欲調閱公設監視器時
,竟遭被告范秀瑩、徐增仁惡意阻擋。104年6月16日原告收
到被告范秀瑩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向地檢署提告,被告徐增仁
竟不實指控原告,妨害原告名譽與隱私權。104年6月間,被
告謊報多次環保狗兒亂大小便與彈琴製造噪音,被告范秀瑩
、余開榮對原告譏諷,故意干擾生活,被告郭碧華甚不定時
侵犯原告家門前花園,屢次堆積垃圾,造成大蛇出現,原告
常受驚又要加倍辛勤整園;被告郭碧華亦於領取證人旅費後
,故意說謊,作偽證篡改車位又坦承公抽車位是(12-13)
號之事實。被告四人以壓迫嚇阻兼陷害方式,企圖共謀故意
原告受於刑事,所言無憑無據,致使原告名譽受損,長達1
年半載,原告身心備感煎熬痛苦難堪,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計算方式依判決書被告不實指控原告挪用公款8萬元,存
證信函欲詐欺原告4萬元,侵占原告停車位4萬元,被告每人
應各給付原告16萬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范秀瑩、徐增仁、郭碧華、余開榮各應給付原告16萬元
。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不斷反覆對被告提告,均無理由;且原告之陳述明顯與
事實不符,被告未刺原告之輪胎,也沒有阻止原告調監視器
畫面。又被告並未有誣告之行為,原告交接社區主委時帳目
上短缺8萬元,被告僅想知道8萬元之去向,沒有妨害名譽。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均為新竹縣○○鎮○○路○○巷上「富世華山莊社區」之
住戶。原告前於104年間因車位使用權與被告等發生爭執,
並對富世華山莊管理委員會向本院提起確認車位使用權等之
訴,經本院於104年4月29日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78號民
事判決確認原告就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上
(共同使用部分新竹縣○○鎮○○段○○○○號)編號14、15
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富士華山莊社區應給付原告25,000元
確定等情,有本院104年度竹北簡字第78號判決可參(見本
院卷第8頁)。
㈡、原告前曾以被告徐增仁及訴外人 楊潤松 於104年1月5日19
時至21時間,在富士華山莊社區內,對原告稱「二車位錢若
不繳,不接手主委,未來社區事,原告負全責」,致使原告
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支付102至103年二車位收款8千元
,由徐增仁收受,認被告徐增仁及訴外人楊潤松涉有刑法之
強盜罪嫌;又以被告范秀瑩於104年1月中旬,提出假的住
戶紀錄表予關西調解委員會,嗣後調解並未成立,認被告范
秀瑩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再以,被告范秀瑩於104年6月
16日寄一個月內需繳交4萬元之存證信函予原告,認被告范
秀瑩涉有刑法之恐嚇取財罪嫌;復以,被告范秀瑩於104年
3月間,在社區大門口、車庫、靠近車庫之樓梯,張貼「主
委聲明,蕭小姐陳報法院,接二連三,像不定時炸彈,內容
真假,請聰明又可愛的大家,發揮睿智的頭腦,自行研判--
>詆毀誣告,造謠生事,悉聽尊便,若欲知詳情,請來電預
約0000000000,謝謝大家,感恩在心」之訊息,認被告范秀
瑩涉有刑法公然侮辱之罪嫌。另以,被告郭碧華自95年至10
3年,竊佔原告所有之15號車位、被告余開榮自95年至104
年4月底,竊佔原告所有之14號車位,因認被告郭碧華、余
開榮涉有刑法之竊佔罪嫌等情,分別向被告徐增仁、范秀瑩
、郭碧華、余開榮及訴外人楊潤松等人提起強盜、恐嚇取財
、公然侮辱及竊佔等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送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亦駁回再議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923號處分書可
佐(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20頁、第115至117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
四、本件爭點:
原告以被告不實指控原告挪用公款8萬元、寄發存證信函予
原告以詐欺原告交付4萬元管理費及佔用原告停車位等為由
,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6萬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
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由上規定可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有:須有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
、需侵害他人之權利、須致生損害、須有責任能力、須有故
意或過失;同條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則有:侵害他人
權利或利益致生損害、背於善良風俗、侵害的故意。又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
加害人之行為符合前揭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
被告既否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
應對被告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
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
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
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
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
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
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
,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
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
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
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
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
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
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
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
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928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
㈢、本件兩造發生爭議之緣由,係始因於原告於104年間因車位
使用權與被告等發生爭執,並對富士華山莊管理委員會提起
確認之訴,經本院於104年4月29日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
78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就坐落新竹縣○○鎮○○段○○○○號
土地上(共同使用部分新竹縣○○鎮○○段○○○○號)編號
14、15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而原告因於102年、103年擔
任主委之身分,遂於社區管理費中自行扣取公抽車位款租金
8萬元;嗣於104年1月5日進行主任委員交接之際,被告
徐增仁央求原告交還上開款項;而被告范秀瑩於104年6月
16日乃以原告於富士華山莊社區具有3個停車位為由,寄發
存證信函予原告請求原告給付95年至103年間之停車位管理
費計4萬元;原告則於104年7月間,以被告等涉及侵占、
恐嚇、誹謗、偽造文書、損害名譽等罪嫌提起刑事告訴,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
送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駁回再議等情,有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
度上聲議字第8923號處分書 可佐 (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
20頁、第115至1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
閱無訛。。
㈣、查被告徐增仁於偵查時陳稱:當時開住戶大會,還沒有抽籤
,我是建議要將錢弄清楚才能交接給下一任,年底開住戶大
會時,蕭玉蓮的帳還差了8萬多元,蕭玉蓮說要拿回2個車
位的租金,但是我們要等法院判決確定,我們要確定是哪2
個車位,104年1月5日晚上,因為蕭玉蓮將社區的結餘先
扣掉她認為從91年到現在出租2個車位的租金8萬元自己扣
回,但是我們認為不合理應該要得到社區所有住戶同意等語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949號卷第58
頁);而原告亦不爭執自行扣款8萬元,及於104年1月5
日繳付81,577元予富士華山莊管理委員會等情。是以,原告
既於102、103年間擔任富士華山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被告徐增仁於104年度進行新任主任委員交接之際,請求
原告於辦理移交時帳目應清楚,並將短少之管理費補足,核
屬有據。此外,縱認被告確曾稱原告有挪用公款等情,亦係
肇因於原告未經法院確認判決或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即自行於
管理費中扣取車位租金8萬元所致,實難認被告係不實指控
原告挪用公款。遑論,社區管理費屬社區公眾領域之事項,
被告依相關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應認已符合善意原
則,則被告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的評
論,自無違法性可言,亦難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
㈤、又觀諸被告范秀瑩於104年6月16日寄送予原告之關西存證
號碼000071號郵局存證信函,其上記載:依據世華山莊歷任
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規定「管理費係以車位計算,一戶一車位
每年應繳新臺幣二千五百元正(年繳)。」,台端於95年取
產產權,且擁有三個車位,按車位編號14、15兩個車位,自
95年起至103年間,管理費積欠共計肆萬元正。經本管理會
會議決議,台端接獲本通知壹個月內,將積欠之費用,繳交
寄件人住處,倘置若罔聞,當依法訴請給付,以維本山莊管
理會共同之權益等字樣(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度他字第1949號卷第6頁);而原告就編號14、15之停車位
既經法院判決確認有使用權,且原告於105年5月1日亦已
順利取回該停車位,此經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頁)
,則被告范秀瑩與徐增仁乃夫妻關係,其依富世華山莊社區
住戶公約採行夫妻同時擔任管委會主委之規定,以主任委員
之身分請求原告給付停車位管理費,核屬有據。復由上開存
證信函內容以觀,被告范秀瑩乃係按管委會作成之決議通知
原告繳納停車位管理費,雖然有載明倘若不繳納,將依法訴
請給付等語;惟向法院訴請給付,乃係人民訴訟權之表現,
初不問審理後其是否得有勝訴判決,此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
,故被告范秀瑩縱揚言對原告提出訴訟,要難認為侵害原告
之權利。執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精神慰撫金,即
屬無據。
㈥、另原告固主張被告有占用編號14、15號停車位之情事,爰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
實,係其遭被告占用停車位為由,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之行為,核與民法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占用停車位,造
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等語;惟查,原告並未具體指出其有何
人格權因被告之行為受損害,亦未提出其有何人格法益受侵
害而情節重大之佐證,原告尚不能僅言因其具有使用權之停
車位遭占用而請求被告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原告分別
向被告徐增仁、范秀瑩、郭碧華、余開榮及訴外人楊潤松等
人提起強盜、恐嚇取財、公然侮辱及竊佔等告訴;亦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送再
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駁回再議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
聲議字第8923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
20頁、第115至117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四人以壓迫嚇阻
兼陷害方式,企圖共謀故意原告受於刑事,損害原告名譽等
,致其原告痛苦等事實,均尚未能舉證證明,綜上以觀,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均屬無據,難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范秀瑩、
徐增仁、郭碧華、余開榮各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6萬元,
顯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郭春慧